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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 2024-03-10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等7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民法典新规则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63号


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指定遗产管理人 / 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2020年12月17日下午17时35分许其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因无人告知具体身份信息,医院以无名氏130命名并急诊抢救,后急诊留观,2021年1月2日因呼吸停止、心率血压为0被宣告临床死亡。方某的父亲方华某与母亲李某于197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方华某于2018年12月6日报死亡,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方华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某的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北蔡警察署1998年9月21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李某,户别非农业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某处,方某与户主关系为子,方某婚姻状况为未婚。由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文件显示,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未查询到方某在本市的婚姻登记记录。


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方某、李某名下。2013年12月6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2013年底,方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申请人,二申请人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9月24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限购,暂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籍,甲方必须在过户后六个月内迁出户籍。2015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4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24万元。2019年10月23日,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8万元。2020年12月2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3万元,收到案涉房屋全部房款。2020年10月,二申请人作为原告、以方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涤除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协助二申请人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二申请人名下的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92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方某已死亡,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方某生前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处。经被申请人利用其现有系统查询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未能查到方某有婚姻登记记录,但被申请人表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仅部分互联并非全部互联且无法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表示方某户口系从他处迁入,方某去世后无人出面处理,其火化等费用系居民委员会支付,因不清楚方某的亲属和遗产具体情况,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二申请人现起诉至法院,称方某已于2021年1月2日死亡,方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故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因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并由方某依法继承其父母份额)名下,二申请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申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指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申请事项。1.申请人未穷尽手段查明方某是否无继承人,希望法院能调查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根据该规定,遗产管理人工作非常重要、也非常细致和繁杂,需要花费一定的人财物。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民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本区民政事务和基层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并不参与具体事务的执行,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和职务,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成本预算,也缺乏权能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债权等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基于此,遗产清理的时间可能较为漫长,被申请人并不是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3.方某生前户籍地位于动迁安置小区,隶属于当地某居民委员会管辖。《民法典》规定除民政部门外,村委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尽管未将居民委员会列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村、居是并行概念,权责范围并无二致,《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居民委员会。同时,案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小区,居民委员会即是原来村委会的转化,该居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家庭关系的排摸、财产的保护、债权债务的处理和遗产的分配等具有优势,更适合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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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沪0115民特525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方某(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的遗产管理人。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因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且其生病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抢救,依常理应系就近送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方某生前居住于外区,故可以推定方某生前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现申请人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就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契合实践需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与我国国情相关。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具有一定权威性。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因房屋交易等情形,人口具有一定流动性,相比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居民委员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故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


其二,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民法典》实施初期,民政部门辩称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虽属情有可原,但即便理由属实,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


其三,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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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4号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遗嘱继承 / 遗嘱信托 / 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 / 遗产管理人


裁判要点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第9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明之女。李某明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案外人李某莉,生育原告一女;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被告钦某某,李某明与钦某某共生育李某今、李某佳两女,其中李某佳夭折。李某明的父母分别为李某华、刘某香,均已过世。李某明于2015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过世时,其遗有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等遗产,并留有遗嘱一份,对其遗产的管理及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因系再婚夫妻,李某明在与钦某某结婚前签署了书面的《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将部分遗产进行转移,故原告诉请要求: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明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明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1388XXXX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行标明外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车牌号为沪A00XXX三菱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2.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钦某某、李某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无异议。李某明的遗嘱是真实的,只是两被告认为遗嘱实际无法执行,故在此基础上认为应当将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钦某某与李某明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明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钦某某在李某明过世后将其中部分财产取出并无不当之处。即使按照遗嘱继承,也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钦某某应得部分析出后再按照遗嘱处理。


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述称:其与李某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明的遗嘱中将其三人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要求执行遗嘱,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按照遗嘱对李某明的遗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信托管理计划。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明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某华、刘某香。李某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某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2013年2月16日,李某明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佳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明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另查,李某明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明家族信托基金”。


李某明过世时,钦某某及李某明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明婚前财产,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李某明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明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务,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被告钦某某向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被告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二审中,钦某某又提出成为遗产管理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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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某明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二、……(其余内容均为财产处理,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明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第三方被李某明命名为“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明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李某明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明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明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明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明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明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明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明,受托人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今、李某,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明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二、关于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原告认为,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说明李某明就该部分剥夺了被告钦某某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某和李某今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明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两被告认为,原告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明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明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分析。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明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某、李某今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明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今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明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被告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在明确拒绝受托后现又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有违诚信,故钦某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甲、李乙、李丙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本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明的遗产。


综上所述,李某明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原告李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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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5号


傅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生命权 / 先前不当行为 / 救助义务限度 / 违反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1165条、1172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左右,付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以下简称烧烤店)店员庄某取得联系,由庄某将其接到烧烤店内就餐。付某起先独自喝酒,李某、任某与付某搭讪,将付某叫到一起喝酒。同饮过程中,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不同程度的劝酒行为。同桌的袁某某在整个饮酒过程与付某交流甚少,没有主动劝酒的行为,只是在付某与李某、任某同饮过程中有跟随同饮的行为。付某渐渐进入醉态,三人看到付某趴在桌上,袁某某首先离去,未再返回。李某随后拍打付某,付某呈现瘫软状态,无任何反应。同时,王某和任某来到桌旁,李某和任某在与庄某语言交涉过程中三人离开酒桌,李某未再返回。任某继续边拨打电话边扶起付某的头部,此时付某身体出现明显的抽搐反应,之后身体继续偶尔出现轻微抽动。期间,任某与在邻桌收拾的庄某、王某及其他店员一直交涉由谁负责照顾安置付某,无人对付某进行救助。之后,任某离开未再出现。直至凌晨4:08左右,庄某上前扶起付某,反复探呼吸、擦脸、摇晃,并给付某喂水,付某均无任何反应。施救期间店员崔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并拨打120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场后确认付某临床死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付某系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


傅某(系受害人付某的养父)诉称:袁某某、李某、任某与付某搭讪,将付某叫到一起喝酒。因他们的先行行为,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付某处于醉酒状态时袁某某、李某和任某却不管付某继续喝酒聊天,后三人看到付某趴在桌上,却陆续离开,不管付某的死活。烧烤店以及店员王某、庄某、崔某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却告麻木不仁、推卸责任,导致付某酒精中毒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傅某要求烧烤店、李某、任某、王某、崔某、庄某、袁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7,749元。


烧烤店、王某及崔某共同辩称,其不应对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烧烤店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烧烤店作为经营场所,虽负有保障顾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合理范围之内。付某的死亡系其与袁某某、李某、任某共同饮酒所致,与烧烤店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付某在吃饭过程中,对来自三个男人的搭讪不加防范,应约、抽烟,并主动倒酒、碰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过度、过快饮酒的危险性,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最后烧烤店员工未参与共同饮酒,烧烤店以及员工难以预见和防止付某四人同桌饮酒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庄某辩称,其在店内没有让付某喝酒,还阻止了付某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袁某某、李某、任某共同辩称,首先,付某在到店以前就在其他场合大量饮用白酒或者服用药物的可能性非常大。在烧烤店只喝了四两白酒很难想象会中毒死亡。其次,饮酒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付某引导李某和任某喝酒,袁某某没有共饮。付某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李某、任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前提是付某没有其他关系更为紧密的熟人在现场。本案中,付某和被告庄某有过一定程度的交往,而且是庄某主动开车把付某接到店里,对付某负有照顾、看护责任的是庄某。最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公平、公序良俗、人之常情出发合理赋予义务,不能苛求对无法预见的情况负责。袁某某、李某和任某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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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一、李某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156,413.20元;二、任某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234,619.80元;三、李某与任某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烧烤店向傅某承担195,516.5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烧烤店、李某、任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烧烤店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李某、任某的给付义务,在195,5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傅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李某、任某对付某的死亡有无过错,其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二是烧烤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是否正确。


关于李某、任某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李某、任某与付某同饮的过程中,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尤其是在付某大量饮酒并已经出现醉态后,李某、任某仍实施了继续劝酒的积极行为。李某和任某与付某共同饮酒及对付某的劝酒行为,与付某的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付某出现醉酒后的危险状态时,李某和任某均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两人的不作为体现了对付某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漠视,是导致付某延误救治时机直至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李某和任某实施的上述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付某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付某搭讪时,李某和任某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但此搭讪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纵观李某和任某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量同饮过程中李某和任某的劝酒行为、劝酒次数等因素,任某的责任要明显大于李某,故一审法院酌定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李某、任某应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任某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烧烤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处于严重醉酒的危险状态时,餐饮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措施确保醉酒消费者的安全,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付某醉酒后出现危险状态,从付某头趴在桌上失去知觉到崔某报警之间长达近35分钟的过程中,烧烤店的数名员工都可以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付某的不正常状态,但始终无人及时报警或者拨打120,烧烤店未及时采取救护、送医或报120的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前述李某和任某按份承担赔偿义务的总和,烧烤店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稍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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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6号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名誉权 / 舆论监督 / 营利法人名誉权 / 自媒体


裁判要点


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025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某公司经营名为“某捷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餐厅不接受单点和散客,到餐厅就餐均需预订。套餐有980元、1350元、1850元、2400元、3600元五个价位供顾客选择。2020年9月23日,朱某以“p……”账号在新浪微博发布文章,在文章中配图,图中有某公司经营店铺的地址。但朱某从未至某公司所经营的餐厅用餐,微博文章内容系其个人杜撰并含有侮辱性词汇,其所发布微博中的配图均系其他顾客所拍摄并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的照片。某公司的经营店铺虽确实使用樱花牌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帷幔也系淘宝购买,店内所使用的托盘确系30多元每个,但很多顾客都表示很喜欢店铺的装修风格。朱某微博中所称“熟透的牛肉”亦非事实,此系某公司采用的特殊厨艺,如果将图片中的牛肉翻一面会发现另外一面实际上是生的。微博配图中的紫苏确实没有泡水,因为所搭配的是熟成后的和牛,店内工艺是将紫苏放入烘焙机中使水分蒸发,这样紫苏就会有类似茶叶的干燥、微卷状态,看上去有点像脱水的状态,搭配肉可以解去油腻。关于微博文章中提及的“月桂冠清酒”,系因当时日本清酒相关协会借助某公司的店铺宣传清酒文化,店内的菜单中并不包含月桂冠清酒。微博配图中的蛋确实是剥蛋时剥成这个样子,但是店铺根据自己的流派所制成的结果。朱某的微博文章公布之后,某公司的名誉和经营均受损失。故请求:1.判令朱某在其名下“p……”的新浪微博主页及“大众点评”平台某公司店铺下方的评论中,公开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一个月。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核;2.判令朱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93317.66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自营一家餐饮店,也包含日料,但价格比较实惠,人均仅30元。朱某在“哔哩哔哩”网站有一个账户,会发布视频点评餐饮店铺,新浪微博账号“p……”账号也确系其所有,偶尔会在该微博账号上发布点评餐饮店铺的文章,在发布案涉微博文章时拥有4万多粉丝。案涉微博文章所用图片确实来源于大众点评平台上案涉店铺页面内其他消费者评价时的照片。微博内容也确系朱某所写,具体内容包括对真实图片所呈现的装修、用料、食物的摆拍外观等进行评价,但不涉及到食物口味、服务水平态度的内容。所使用的也都是网络语言,而非侮辱性的言语,并且有一部分内容针对的是“大众点评”平台,而非某公司,因此朱某不存在侮辱、诽谤的事实。在微博文章中,朱某对某公司店铺的介绍页面做了马赛克处理,并在2020年9月24日将案涉微博设置为仅粉丝可见,在本案诉讼前也删除了该微博。此外,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店铺的经营损失及经营损失与朱某发布微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6月至9月系全年中餐厅营业额最高的月份,某公司不应以这三个月的月均营业额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基准。综上,不同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捷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系由某公司经营。


2020年9月23日,朱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发布微博文章,内容为:“#辣眼睛系列#忍不了,TMD点评居然推这种店给我看,注意人均1000的店子,用樱花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的帷幔淘宝地摊,这盘刺身是什么意思,这碗带腿味增汤还不算是重点,重点是用了我家人均30的同款托盘,这牛肉海胆卷,熟透了的牛肉不是重点,紫苏一毛钱一张还用这么不新鲜的甚至不泡水,前菜盘这个玉子影响我整顿心情,更别说点缀在金箔正面的那坨什么,清酒杯用这么丑不难,过分的是用这么丑的杯子还要来喝我家烧菜用的月桂冠实在喝不下,人均1000的店子用盒马特价99元1.8L的清酒,还不如喝料酒,白煮蛋剥成这样在我店里只够员工餐,不配我家卖2元的卤蛋外观标准,这个Lv8的点评不是重点,关注这家店的那些8级大佬,他们点评过的店基本可以认定是雷了。”微博中另配有图片。


朱某从未至某公司所经营的店铺消费用餐,其所发布微博文章中所配图片均系其他顾客于某公司经营店铺中拍摄后,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中某公司经营店铺的评价页面。图片内容涉及店铺使用的油烟机、店内插座排布、店内厨房门帘、店铺使用的托盘杯具、月桂冠酒、店内的菜品等。


上述微博经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后朱某于2021年春节后将该微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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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在于朱某通过自媒体对作为盈利法人的某公司进行舆论监督是否造成名誉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判断。


其一,在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方面。具体而言,可从言论内容、发布方式等方面分析判断。朱某作为社会公众之一就某公司所经营的日料产品发表个人观点,该观点应区分带有个人色彩偏好的分析评价还是足以达到侮辱、毁谤等程度的评价。朱某在其发布的微博中使用的“忍不了”“居然推”“什么意思”“辣眼睛”“认定是雷”等词汇,系朱某通过其个人的从业经验及社会公众认知等认为某公司所经营的人均消费金额产品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而作出不予推荐的意见表达,其表达的意见中亦未有羞辱性质的词汇,未达到侮辱的程度,此言论内容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至于某公司主张的朱某未实际至其店内消费就发布相关言论一节,因朱某系使用的其他顾客在某公司店铺所实地拍摄的照片,就某公司的装饰装修、餐具、菜品外观、价位等在其微博中作出评价,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等行为,且考量朱某作为日料行业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其对某公司的相关评价具有一定的信息认知,至于朱某是否探店、是否实际品尝均不影响其作出前述评价。某公司认为朱某主观臆测、虚构事实,并已达到诽谤程度,缺乏依据。


其二,在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舆论监督权益与法人名誉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属性,为此,对朱某的行为评价应考量相应的价值位阶,并进行利益衡量。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可从朱某在发布案涉言论时是否存在明知或者重大过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侵害某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仍为之加以考量。某公司作为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应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当公众对其以商业目的的经营行为予以评价时,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对公众评价行为的审查应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本案中,朱某虽自营餐饮店,其经营范围包含日料,但其人均消费显著低于某公司的人均消费标准,朱某的行为从主观上不具有因竞争关系而发布相关言论的主观动机,从客观行为上系通过评价餐饮店铺的经营状况以实现对餐饮企业的监督,且在朱某发表微博时亦对某公司经营店铺的介绍图片进行一定马赛克处理,其行为亦未失“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因此,难以认定朱某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其三,在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并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某公司为证明其名誉受损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其所主张的权益主要在于财产损害。对于营利法人的经营利益范围可从两方面予以界定:其一是未来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主要指经营利益;其二是其经营利益与其经营行为相匹配。结合本案,就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的行为存在实害性,且某公司系从事餐饮行业,不仅营业收入易生变动,亦存在其他消费者对某公司的评价行为,其经营行为存在的波动,亦难以归责于朱某的行为致其名誉受到损害以及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未侵害某公司的名誉权,故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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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7号


张某诉毛某1、毛某2、何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一般人格权 / 祭奠权益 / 人格尊严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要点


坟墓是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民众存有重大的精神寄托意义。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系当事人享有的祭奠权益,属于人格权益。破坏他人在墓碑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169条、第1170条、第1183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5条、第22条)


基本案情


毛某某(已去世)与被告何某系配偶,两人育有两子毛某3(已去世)、毛某4及三女毛某5、被告毛某1、被告毛某2,毛某4配偶为原告张某。上世纪90年代,毛某某、何某在上海市某墓园购置墓穴。2013年,毛某某、何某位于上海市某墓园的墓穴重建施工,墓碑上刻有毛某某、何某及其子女、媳妇、女婿、孙辈名字。2018年4月某日,毛某1录制视频显示,何某说,要把坟墓上张某的名字去掉。之后,毛某2之子驾车搭载何某、毛某1、毛某2到上海市松鹤墓园,何某、毛某1、毛某2进入墓园内的墓穴处,毛某2录制视频显示,何某说今天来把她(张某)的名字弄掉拉倒,视频中何某持钳子在墓碑上张某的名字处敲击十余秒钟,未见明显破坏痕迹。之后墓穴上张某的名字被凿去。2019年2月春节期间,毛某5、毛某1两家人吃饭,期间毛某1说及墓碑上张某的名字被去掉了。之后毛某4及其家人得知此事。何某几次对毛某4、毛某5说墓碑上的名字是她们二人(毛某1、毛某2)敲的,我(何某)没有力气敲的。毛某2几次对毛某4说妈妈(何某)动手敲的,后来发现敲不掉,毛某1和我(毛某2)动手了。毛某4、毛某5均录制视频。2019年3月6日,毛某1、毛某2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均陈述2018年4月的一天,两人应母亲何某的要求,带何某到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父亲的墓地并携带工具,两人亲眼见母亲把墓碑上张某的名字用凿子凿掉。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毛某1、毛某2、何某停止侵权,对墓碑上张某姓名恢复原状并负担重新制作墓碑的费用;2.毛某1、毛某2、何某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3.毛某1、毛某2、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毛某1、毛某2辩称,2018年4月的某日,被告毛某2的儿子开车送三被告前往上海市松鹤墓园,而后三被告进入墓园,在墓园内被告何某单独将墓碑上的名字用铁器凿去。两被告不是侵权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毛某1、毛某2说要带我去墓园看看,我同意了。到了墓地后,我在边上看看其他人的墓地,回来时看见两被告在叮叮咚咚地敲。墓碑上的名字不是我凿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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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 (2019)沪0114民初122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对墓碑上原告张某姓名恢复原状并连带负担相应费用;二、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向原告张某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毛某1、毛某2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祭奠权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2.张某是否享有祭奠权益;3.毛某1、毛某2、何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4.毛某1、毛某2、何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祭奠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慎终追远、孝亲和睦是中华民族传统习俗、善良风俗,也是新时代良好家风建设的重要方式。从保护国民生活方式、尊重现代人伦观念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自然人具有祭奠权益。所谓祭奠权益是指特定主体为了追思逝去亲属,基于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而享有参与哀悼追思仪式活动、铭勒敬爱情感于碑刻的自由,或有权排除他人破坏坟墓、遗体、骨灰的一项人格利益。若否定祭奠权益的存在,同时司法不保护自然人的祭奠权益,将冲击国民基本道德观念、弱化司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功能,在个案中亦难以保护个体的自我认同及社会评价。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祭奠权益,同时祭奠权益系从人格尊严衍生的特定人格利益,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故应当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


二、张某享有刻名墓碑的祭奠权益


主张祭奠权益的自然人应当与祭奠对象(死者)之间存在一定亲属关系。我国民法上列明的近亲属之间当然地享有祭奠权益。此外,依法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属(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依法登记成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女婿与岳父母、儿媳与公婆之间,基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通常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能否参与祭奠活动亦将影响到上列其他亲属的社会评价,故上列其他亲属均应当属于享有祭奠权益的特定主体。本案中原告系死者毛某某子女的配偶,故享有参与悼念死者是张某的祭奠权益。张某在死者毛某某的墓碑上铭刻其姓名和关系,一方面体现家人对张某作为毛某某、何某的儿媳妇的认可,另一方面抚慰了张某丧失亲属的哀痛、实现了亲属精神上的满足,符合祭奠权益的实现形式。


三、毛某1、毛某2、何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张某祭奠权益的侵权行为


维护坟墓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墓碑上的名字被毁坏,影响其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祭祀、追思,侵害了名字被毁坏之人的祭奠权益。毛某某、何某坐落于上海市松鹤墓园的坟墓经购置、重建,其墓碑上刻有张某的名字。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三人到墓地后,墓碑上原告张某的名字被凿去。嗣后,具体由谁凿去,三人说法不一。在墓地处录制的视频显示,何某持工具凿击张某的名字,但视频中未见张某的名字被明显破坏,故该视频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仅由何某一人独自实施。结合事发时何某关于要凿去张某名字、事发后毛某2关于两人帮助何某凿去名字等第一时间的说法,并考虑到何某的年事已高难以独自实施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起意于何某,毛某1、毛某2共同帮助实施具有高度盖然性。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三名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三名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四、侵权人毛某1、毛某2、何某的侵权责任


祭奠权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张某要求三名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本案中,张某的名字被人为从墓碑上凿去,该行为系侵权人对于张某作为死者儿媳身份的否认,是对张某人格尊严的侵害,给张某带来精神痛苦,故原告张某要求三名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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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8号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 / 买卖合同 / 合同解释 / 填补合同漏洞 / 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


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与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化学品苯酐(萘法),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至案涉争议发生时止,上述13份合同中的11份已履行完毕。在履行完毕的11份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推迟付款的2份合同外,其余9份合同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并且其中的8份合同系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1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第三日付款完毕。未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日,约定的交易单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0元/吨和3,600元/吨。2020年4月30日,石油化工公司将两份合同所涉货款转账支付给科技公司。2020年5月7日,科技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同年5月27日,科技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产品价格每日一价的特性,石油化工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现石油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已构成违约,两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石油化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继续履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向石油化工公司交付396吨苯酐。


石油化工公司辩称,因苯酐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波动频繁,涨跌幅较大,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由石油化工公司依法解除,不应予以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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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 (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油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二、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石油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交付396吨苯酐的义务。


二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提出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沪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科技公司和石油化工公司是否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二是在上述交易习惯成立的条件下,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要求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了科技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人民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并非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习惯做法的客观事实进行单纯的事实认定,其落脚点实在于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习惯做法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交易习惯,能否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约定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同时包含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和该项习惯做法适法性的审查判断。据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双方实际履约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付款时间建立了长期稳定、反复实践且较为一致的行为模式,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从时间节点看,目前双方有争议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3日。在此之前,双方已有7份合同履行完毕,包括前述付款部分晚于“当日或者次日”的3份合同。因科技公司对于在上述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油化工公司部分付款迟延的事宜均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有争议的两份合同时已经形成了上述习惯做法。在2020年4月3日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4份合同,石油化工公司也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付款时间形成了持续稳定的行为模式。


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根据合同自愿、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受其自身意志以及其与他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即便当事人已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本次交易时明确表示不愿再按以前的交易模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其接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当事人仍然具有受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是对方当事人要求将交易习惯适用于本次交易的正当性根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时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将当事人在以往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交易模式“带入”此次交易,根据以往交易模式确定本次交易合同内容的理论根据。据此,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受以往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是认定交易习惯成立并将其适用于本次交易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从该项构成要件的认定来看,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直接表明他们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理解。根据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持续稳定地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此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双方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往往就会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极其自然地继续沿用以往的交易模式签订新的合同、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此种合理信赖。因此,从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出发,除非有证据证明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曾明确表达了其不愿再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意思表示,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习惯做法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受该项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据此,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内心确信的审查认定,只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负面审查”即可。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本次交易时曾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本案中,针对双方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案涉合同,并无证据证明石油化工公司在达成交易时曾经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要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此种习惯做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此种习惯做法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即认定交易习惯时应当遵循的适法性要件。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显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关于石油化工公司所称科技公司在履行中存在迟延交货行为,石油化工公司未予以追究,如果认定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将对石油化工公司严重不公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原因在于,科技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属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此与人民法院认定交易习惯是否成立,并运用交易习惯填补合同约定存在的漏洞属于完全不同性质,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关联。如果科技公司在履行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石油化工公司亦完全可以有权依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对于石油化工公司有关认定案涉交易习惯成立对其明显不公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石油化工公司和科技公司在一段相对较长的交易实践中形成了石油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两公司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


二、关于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第一,关于认定交易习惯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按照交易习惯依法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交易习惯即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就交易习惯所涉事项,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交易习惯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所涉法律责任的认定,都应当严格按照交易习惯来加以审查判断,而不能另行适用任意性规范或者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对相关事项作出完全不同的评价。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订立,按照交易习惯石油化工公司应当至迟于同年4月3日完成付款,但其实际于2020年4月30日才支付相应货款,显然已经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而石油化工公司已确定地构成违约。


第二,交易习惯成立背景下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交易期间,苯酐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基本呈现出“一日一价”甚至“一日两价”的特点。在此情形下,能否及时收到每份合同项下的价款,不仅直接关系到科技公司资金的及时流转,更将影响到相关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对科技公司对其上下游交易活动的整体安排和市场风险均会形成重大影响。因此,石油化工公司及时付款已经构成了科技公司签订系列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绝大多数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即便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推迟付款的两份合同,石油化工公司亦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40%,最后一笔付款距离合同签订之日也只有7天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石油化工公司于同年4月30日付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付款时间。且因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较长,至其付款时苯酐的市场价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将严重影响其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经济利益,甚至使其蒙受一定经济损失,实际剥夺了科技公司根据案涉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认定石油化工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因此,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石油化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该通知依法自送达石油化工公司时即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科技公司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出不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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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69号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关联公司 / 有限合伙份额 / 登记对抗


裁判要点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08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3条


基本案情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均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2月,某资本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用于收购某境外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事宜。2016年4月,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通过认购该投资基金的优先级份额参与上述股权收购投资项目,并约定若项目失败则投资基金需全额返还本金并加算利息。某资本公司为此向某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投资收益不达预期时将向某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6月,因收购目标公司业绩下滑,收购项目已无实现可能性,某银行发函要求某资本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2018)沪74民初730号某银行诉某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依法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资本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2021年6月23日,某银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发展公司就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发展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有限合伙份额源自2016年6月某资本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发起设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某资本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发展公司以10亿元价格受让某资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某资本公司支付全额转让款;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某发展公司成为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法出资者;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合伙企业收益归出让方所有,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合伙企业收益归受让方所有。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某资本公司支付了10亿元份额转让价款,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将上述合伙人更替事宜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对某投资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人登记册进行变更。


原告某发展公司认为,其通过与某资本公司签署并履行案涉《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取得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并且其取得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时间早于某银行对某资本公司所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该份额转让虽未经登记但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执行标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归某发展公司所有;2.停止对某发展公司所有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


被告某银行辩称,某资本公司向其关联企业某发展公司转让本案系争有限合伙份额,目的是通过减少某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规避强制执行。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具有合理信赖。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未依法办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某发展公司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人某资本公司认可原告某发展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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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已经实际取得某资本公司转让的案涉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且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某发展公司就系争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进行分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


一、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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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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