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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文│欧加《全面经济贸易协定》投资规则的特点及影响

任清 国际投资仲裁 2022-03-20
《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AI)待签文本公布后,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在此推送六年前的一篇旧文《欧加<全面经济贸易协定>投资规则的特点及影响》,为CAI的讨论添一点“佐料”。原文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1期。作者任清,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内容摘要】《全面经贸协定》(CETA)是欧盟签订的第一份包含投资保护规则的国际协定。其投资规则既超越传统欧式协定,又不盲从于美式协定,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征收等实体标准以及可仲裁事项范围、磋商、仲裁庭组成、透明度、费用承担等程序规则方面均有创新和特色。作为新一代投资协定的代表之一,CETA在理念、模式和规则等层面可能对国际投资规则发展包括正在进行的中欧、美欧、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产生影响。

 
2014年9月26日,欧盟和加拿大正式宣布完成长达5年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谈判,并公布了CETA的完整文本[1]。本文拟谈谈笔者初读CETA投资章节(CETA正文分为34章,涵盖双边经济贸易的几乎所有方面,投资规则主要见于第10章)的一些感受,尤其是与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BIT)范本相比,CETA投资规则的一些特点,及其对未来国际投资规则发展暨中美欧投资“三国演义”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总体印象

(一)欧盟第一个含有投资保护规则的经贸协定

虽然欧盟成员国在投资协定谈判领域经验丰富(缔结有120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约占全球现行有效投资协定总数的一半[2]),但欧盟作为整体则是“白手起家”,没有谈判先例,也没有协定范本。正如俗语云“在白纸上容易创作最美的图画”,欧盟的第一份投资协定或许反映出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最新潮流。

(二)既超越传统欧式投资协定,又不盲从美式投资协定

传统欧式投资协定“以简为美”,篇幅不过十余条[3];聚焦于投资保护,基本不涉及投资准入;对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程序(ISDS)并无详细规定。CETA第10章“投资”向晚近风头正劲的美式投资协定大步靠拢,例如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模式,以及详细规定ISDS程序等,同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不少创新。

(三)划分为六节,结构层次似更清晰

美国2012年BIT范本分为三节,B、C两节均为程序规则(分别是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程序和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则,从定义、待遇到例外,都规定在A节。CETA第10章“投资”共43条,按各条的内容和性质分别归入六节:第1节“范围和定义”,第2节“投资的设立”(市场准入、禁止业绩要求等),第3节“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高管国籍等),第4节“投资保护”(公平和公正待遇、赔偿损失、征收等),第5节“保留和例外”(例外、拒绝给惠等),第6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换言之,CETA将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A节的内容拆分成了五节,结构层次似乎更为清晰。

(四)欲窥CETA投资规则的全貌,不能仅限于投资章节

第10章“投资”及其附件固然是CETA投资规则的主体,但其他章节也含有与投资有关的内容。首先,与投资有关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税收例外等条款统一规定在CETA第32章“例外”。第二,第10章仅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程序,缔约双方之间与投资有关的争端解决规定在第33章“争端解决”之中。第三,晚近一些投资协定中包括的环境、劳工、透明度等条款也规定在其他章节(例如第24章、第25章、第31章)。

二、实体规则的特点

CETA第10章“投资”的第1-5节是关于投资和投资者待遇的实体规则。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和/或传统欧式投资协定相比,具有以下特点(按条文先后为序):

(一)投资的定义——涵盖投资仅限于“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作出”的投资

传统欧式协定不明确区分“投资”和“涵盖投资”,通常也不界定投资的特征而仅规定投资可以采取的形式。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似,CETA第X.3条区分了“投资”和“涵盖投资”两个概念,并从投资特征、资产形式和“所有或控制”三个要素对投资进行定义。

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比,CETA给投资规定了四个特征,增加了“一定的持续时间”;非穷尽地列举了投资可以采取的9种资产形式,比美国少了期货、期权和金融衍生权利,多了第(5)项“在一企业中的任何其他权益”;更具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对涵盖投资增加了“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作出”这一要求,对东道国的外资管理权予以更多尊重。

(二)投资者的定义——企业国籍采用“准据法+实质经营活动”两重标准

传统欧式协定对投资者的定义通常是分成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或企业)投资者两类进行规定,在二者之上并无统领性的投资者定义。CETA第X.3条的做法更接近美式协定,即先从时间、地点和主体等要素出发规定一个总的投资者定义,然后再分别定义自然人和企业。

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比,CETA并未将国有企业从企业之中单列出来;其次,对于自然人双重国籍,仅对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缔约双方国籍的情况作了规定,未对同时具有缔约一方和第三方国籍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企业的国籍采取两重标准,除准据法之外,还要考查是否在该方境内有实质性经营活动或者被该方自然人或企业控制,换言之,CETA不保护“空壳公司”或“邮箱公司”[4]。

(三)市场准入——在非歧视待遇基础上规定绝对的准入义务

传统欧式协定一般不涉及市场准入。准入前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原是美式协定的一大特色。CETA第X.4条在美式协定基础上更进一步,即在准入阶段的非歧视待遇(相对待遇)基础上规定了绝对待遇,禁止缔约方通过数量配额、经济需求测试、限制外国股权比例、限制或要求投资者采取特定形式等6种手段限制投资。[5]此外,CETA还将禁止业绩要求条款置于“市场准入”一节,使该规定的性质更加鲜明。

(四)国民待遇——不同地区投资者待遇不同时以最优待遇为基准

在国民待遇方面,CETA(第X.6条)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在形式上有两点不同:一是将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投资的国民待遇合并规定为一款,二是在列举投资的生命周期时除设立、收购、扩大、操作、经营、管理、出售或处置之外,增加了维持(maintenance)、使用(use)和享有(enjoyment)三个环节。

更为实质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的基准,即缔约一方的地区政府或成员国政府给予其他地区或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低于本地区或本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时,美国2012年BIT范本规定,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只能享受不低于外州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而CETA则规定,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应享受该地区或该成员国政府所给予的最优待遇。

(五)最惠国待遇——争端解决条款和其他协定的实体条款本身不构成“待遇”

与国民待遇条款类似,CETA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也把投资者和投资的最惠国待遇合并规定为一款,同时在列举投资生命周期时增加了维持、使用和享有三个环节。

更重要的是,CETA对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做了限定。首先,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也就是说,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不能以本条约(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为依据,要求援引另一方与第三方所缔结条约(第三方条约)中的更为有利的争端解决条款,例如不能援引最惠国待遇来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豁免当地救济或缩短等候期。[6]其次,“第三方条约”中的实体义务本身并不构成“待遇”,只有在缔约一方根据该义务实际给予了他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某种待遇,而不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才构成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

(六)公平和公正待遇——封闭化和法定化,确定性有所增强

与以往绝大多数协定不同,对于公平和公正待遇这个最抽象、最常用、也最易滥用的条款,CETA既不采取“文义”模式(仅原则规定,留待仲裁庭用“公平”和“公正”的文义去诠释该待遇),也不采取习惯国际法待遇或最低待遇模式,[7]而是将待遇的内涵和外延法定化和封闭化,即只有CETA第X.9条明确列举的5种行为或者缔约双方随后约定的其他行为,才构成对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违反。所列举的5种行为分别是:(1)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拒绝司法;(2)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根本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包括根本地违反透明度原则;(3)明显的专断;(4)基于明显不正当的理由,例如国籍、性别、种族或宗教信仰,进行有针对性的歧视;(5)虐待投资者,包括威压、监禁和骚扰。在考虑是否存在这5种行为时可以将投资者的正当期待作为一种考虑因素。对此,欧盟委员会解释说:“一个清晰和封闭的文本精确地定义了待遇标准,避免给仲裁员们留下不受欢迎的自由裁量权。”[8]换言之,欧盟认为这将避免目前仲裁实践中存在的对于公平和公正待遇的宽泛解释。

关于“充分保护和安全”,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不同,CETA并未将其与“习惯国际法”相联系,而是直接规定为保障投资者和涵盖投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physicalsecurity)。不过,在不保护“法律安全”(legalsecurity)[9]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

(七)征收——细化补偿标准,增加国内救济

不同于传统欧式协定,CETA像美国2012年BIT范本一样以附件形式对征收作出界定,尤其是给出了间接征收的判断标准和例外情形;区别在于CETA对于间接征收规定了四个考量因素,即经济影响、干预程度、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比美国范本多了“持续时间”因素。

在补偿标准方面,CETA第X.11条采用“及时、充分、有效”的主流标准,但做了一些细化,例如,评估公平市场价值时应考虑持续经营价值、资产价值和其他合适的因素。

更大的特色在于CETA增加了国内救济条款,即:投资者有权要求征收国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依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对投资者的诉请和投资估价进行审议。该规定对于投资者而言是一项权利,对于征收国则是义务。即,征收国须保证其国内法下存在这一救济途径,投资者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寻求国内救济并非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的前提条件。

(八)负面清单——“正面”义务和措施层级增多

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似,CETA的负面清单也包括措施清单(列明现有不符措施)和行业清单(列明保留采取不符措施权利的领域)两部分。在措施清单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美国范本中不符措施所对应的义务为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高管国籍,CETA则增加了市场准入义务;其次,CETA将金融行业和非金融行业的不符措施统一编为一个清单;第三,在须列入清单的政府层级方面,除美国范本提到的中央政府/全国政府和地区/省级政府外,CETA还要求将欧盟层面的不符措施列入清单。

在行业方面,除附件形式的负面清单外,CETA还在正文第X.1条(适用范围)规定了不适用市场准入义务和准入阶段非歧视待遇的若干行业,例如某些空运服务、视听服务、文化服务等,这或可视为另一种形式的行业负面清单。

(九)拒绝给惠——只规定“禁止交易”一种情形

在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型投资者被非缔约方的企业或个人控制时,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17条规定了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惠的三种情形,分别是:“无外交关系”、“无实质性商业活动”以及“禁止交易”(拒绝给惠一方禁止与非缔约方或其企业或个人交易,给惠将违反禁止交易的目的)。

CETA第X.15条(拒绝给惠)只规定了“禁止交易”这一种情形。其之所以不规定“无实质性商业活动”这种情形,原因在于,与美国范本不同,CETA在认定企业国籍方面采取两重标准,既看准据法,也看该企业是否在缔约一方境内有实质性经营。

三、程序规则的特点

传统欧式协定通常仅用一个条款简要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ISDS),美国2012年BIT范本则用14个条文比较详细地规定了ISDS程序。CETA更进一步,其第10章第6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多达27个条文,一方面是将程序规则“精细化”,另一方面则通过创新的制度设计,回应双方国内尤其是欧盟内部对于ISDS的质疑。具体而言,有以下特点(以条文先后为序):

 (一)仲裁范围——投资准入事项不可仲裁

关于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范围,BIT缔约实践中存在四种缔约模式:一是允许将所有与投资有关的争端提交仲裁,例如中国-德国2003年BIT;二是仅允许将特定类型的争端(例如与征收补偿金额有关的争端)提交仲裁,例如中国-秘鲁BIT;三是仅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投资条约的行为提交仲裁,例如《能源宪章条约》和印度-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四是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投资条约以及投资授权和投资协议的行为提交仲裁,例如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此外,一些投资条约还将涉及特定产业、特定义务以及准入前事项的争议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10]

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24条在上述第四种模式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可以作为仲裁基础的投资协定条款(第3条到第10条,另有投资授权和投资协议),更加清晰地划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CETA借鉴了美国范本的方式,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更窄。依照第X.17条的规定,投资者仅可针对东道国违反第3节(非歧视待遇)和第4节(投资保护)的行为提起仲裁。换言之,第2节所规定的市场准入义务和禁止业绩要求,不在可仲裁事项范围内。而且,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涉及准入阶段(设立、收购)的部分也不在可仲裁事项范围。此外,美国范本还规定可以针对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公开问题(第10条)提起仲裁,CETA没有此类规定。

(二)磋商——前置程序,规则细化

与美国2012年范本相比,CETA的磋商条款(第X.18条、第X.21条)具有鲜明特点。首先,将磋商规定为仲裁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只有在提出磋商请求180天后才能申请仲裁。其次,规定了磋商请求的必备内容,包括:投资者信息,指控违反的BIT条款(法律基础),指控违反BIT条款的待遇(争议措施),寻求的救济和损害赔偿额等;而且只有磋商请求中列明的争议措施才能被提起仲裁,换言之,仲裁的措施范围须小于或等于磋商的措施范围。第三,详细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诉讼时效”(知晓违反行为和损失后3年内,或用尽当地法院程序后2年内)、磋商的期限和地点等。

CETA的磋商条款借鉴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磋商规则,通过将磋商程序“做实”,鼓励投资者与东道国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争端。

(三) CETA仲裁与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关系——避免双重救济和裁判冲突

在与当地救济或其他国际法救济程序的关系方面,美国2012年BIT范本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投资仲裁时,须声明放弃将相关争议提交国内和其他国际救济程序的权利(“放弃条款”)。CETA也有相似规定(第X.21条(g)项),此外还增加了两条规则。

第一,第X.21条(f)项规定,如果投资者已经就相关争议启动了国内或其他国际救济程序,则只有证明该程序已经完结或者主动终结该程序(“终结条款”),才能申请投资仲裁。在传统“岔路口条款”下,由于认定投资者是否确已选择国内程序或国际仲裁的标准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在只能“二选一”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更倾向于选择国际救济,产生阻却国内救济、鼓励国际仲裁的效果,与该条款的初衷相背离。CETA虽然也限制投资者寻求“双重救济”,但在“放弃条款”之外增加“终结条款”,对投资者选择国内救济是一种激励。

第二,第X.23条规定,因同一措施而产生的争端被同时提交CETA仲裁和其他国际救济程序,且可能出现重复赔偿或者其他国际程序的结果对于CETA仲裁可能有重大影响时,CETA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程序,或者确保其他国际程序在CETA仲裁裁决中得到了充分考虑。这有利于防止投资者通过“条约选购”或“法院选购”寻求多重救济或者不同仲裁庭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决。

(四)仲裁庭的组成——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对已任命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CETA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详细规定。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比,有两个特点。第一,争端双方不能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时,将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秘书长指定,但后者只能在欧、加双方设立的一个至少15人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人选。第二,仲裁员须独立于争端双方,并遵守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利益冲突指南。如争端一方认为某位仲裁员不符合独立性等要求,其可以在15天内提出异议。如另一方认同该异议,双方可以要求有关仲裁员辞职。该仲裁员不辞职的,则由ICSID秘书长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具备资质。

(五)仲裁程序——透明度是一大亮点

与商事仲裁不同,投资仲裁关系到东道国的主权行使和公共福祉,其透明度日益受到关注。联合国贸法会为此制定了《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11],于2014年4月1日生效。CETA第X.33条全面并入了该规则,成为最先采用该规则的投资协定之一,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透明度要求。CETA关于透明度的规则主要包括:

第一,公开仲裁文件:除了《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规定的文件,即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申请书、答辩书以及争端方提交的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或书面材料、仲裁庭的命令、决定和裁决等,还要求公开磋商请求、仲裁员异议程序文件、案件证据等。

第二,庭审公开:所有庭审应当公开举行;如果需要保护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涉及该信息的部分庭审不公开,其他部分仍需公开。

第三,非争议缔约方的参与:被申请方应当迅速向非争议缔约方(投资者母国)提供磋商请求、仲裁请求等文件,并应后者的要求提供各类答辩和陈述、庭审记录、仲裁庭决定以及案件的证据等;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就协定的解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发表陈述意见,可以参加庭审。

(六)快轨程序——应对“轻佻之诉”

为预防或应对投资者的滥诉行为,CETA规定了两个快轨程序。第一,对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manifestlywithout legal merits)的仲裁请求,被申请方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后1个月内、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反对意见并详细说明理由。仲裁庭应迅速在第一次开庭期间或随后不久作出裁决。该程序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规定非常接近。

第二,被申请方还可以在提交答辩意见之前向仲裁庭提出反对意见,主张即使申请人所指控事实为真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法律上(asa matter of law)也不可能获得支持。仲裁庭应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就被申请方的反对意见作出裁决。

上述快轨程序并不影响被申请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为被申请方提供了更多选择,被申请方可以选择不经过事实争辩而直接从法律上快速驳倒明显无理的“轻佻之诉”。

(七)临时措施——确保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性

美国2012年BIT范本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人可以在被申请国的法院或行政机构申请临时的禁令性救济。CETA第X.31条也规定了临时措施,但将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规定为仲裁庭,即:为了保护争端一方的权利或者确保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仲裁庭可以发布临时措施命令,包括使证据处于某一当事方控制之下的措施。仲裁庭不能扣押财产,也不能禁止被申请方继续实施被指控违反协定的措施。

CETA授权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临时措施的中立性和可获得性,似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在仲裁进行期间的权利。但相比于国内司法或行政机构的命令,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命令的执行力可能较弱。或许正是有鉴于此,CETA规定,临时措施命令可以包括推荐性的意见(recommendation)。

(八)裁决——对赔偿额计算作出更明确规定,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相似,CETA第X.36条规定,仲裁庭只能采取两种救济方式:金钱赔偿和/或返还财产。换言之,仲裁庭不得命令被申请方停止争议措施。即使仲裁庭裁决被申请方返还财产的,被申请方也拥有选择金钱赔偿而不是返还财产的权利。此外,二者均规定,仲裁庭不得作出惩罚性赔偿裁决。

略有不同的是,CETA对于赔偿额的计算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即赔偿额不得大于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应扣除此前已经作出的赔偿或补偿,并考虑被申请方是否有返还财产或者废止或修改争议措施的情节。同时还明确,作为返还财产之替代的金钱赔偿,其金额应为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依照征收条款的规定计算。

关于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的承担,以往的投资协定包括美国2012年BIT范本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交由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确定。CETA在投资协定历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仲裁费用(例如案件受理费、仲裁员的报酬、ICSID秘书处的开支等)和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全由败诉方承担不合理;部分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按照获胜请求的数量或程度由双方分摊。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滥诉”,也鼓励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和解。

四、创新和影响

(一)理念反思和规则创新

《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外商直接投资成为欧盟共同商业政策的一部分,欧盟开始作为整体对外商签投资协定。但欧盟商签投资协定之路并不顺利,成员国和公众对于投资协定尤其是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制度(ISDS)的批评声音不绝于耳。欧盟一度暂停美欧跨大西洋伙伴协定(TTIP)的投资议题谈判,并面向全欧征求意见。[12]德国等成员国还曾要求删改CETA的ISDS条款,否则将不予批准。[13]

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盟内的强大反对意见,欧盟委员会在谈判CETA投资规则时非常谨慎,采取诸多颇具创新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反对者的关注。其核心是:在坚持提供高水平投资准入、投资保护和保留ISDS的同时,通过详尽的规则和严密的制度,明确投资待遇的标准和争端解决程序,防止ISDS被外国投资者滥用,避免仲裁庭失控,维护东道国的管理权。

为此,CETA在实体规则方面,(1)要求投资须根据东道国法律作出,(2)不保护“空壳公司”,(3)将公平公正待遇法定化和“封闭化”,(4)明确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鼓励国内救济,(5)将争端解决条款排除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6)细化征收补偿额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在程序规则方面,(7)限制可仲裁事项的范围,(8)将磋商规定为前置程序,(9)用“放弃条款”和“终结条款”等防止双重救济,(10)完善仲裁员选任规则和行为准则,(11)显著增强仲裁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并确保非争议缔约方的参与,(12)首创“快轨程序”应对“轻佻之诉”,(13)将仲裁庭的裁决限制为金钱赔偿,确保东道国的必要措施可以维持;(14)规定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防止滥诉行为等。

(二) 对国际投资规则发展暨中美欧投资“三国演义”的影响

CETA的投资规则适用于欧加之间,但其影响不限于此。作为两个主要发达经济体达成的新一代投资规则,作为欧盟集27个成员国1200多个投资协定之大成的“心血之作”,作为欧式协定向美式协定靠拢的标志性事件,CETA投资规则可能产生明显的“溢出”效应。

首先,传统欧式协定隐退、美式协定跃居主流之势似已不可逆转,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或将成为新一代投资协定的“标配”,“以详尽规则取代一般原则”、以条约文本控制仲裁员“造法”将成为潮流。

其次,兼顾投资保护和维护东道国管理权日益成为国际投资规则的基本理念。在投资规则发展的早期,发达国家强调投资保护,发展中国家坚持经济主权,南北矛盾突出。随着发达国家内部对于投资协定尤其是ISDS的反思和批评日益高涨,南北国家的理念分歧缩小。

第三,CETA的某些具体规则设计,可能对各国正在进行或将要启动的投资协定谈判产生影响,例如关于公平公正待遇和间接征收的实体规则,关于仲裁事项范围、磋商的程序规则等。

当前,中美欧正在上演投资协定谈判的“三国演义”。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已进行18轮,其中文本谈判也已进行8轮;[14]中欧投资协定谈判进行了4轮,双方已交换各自建议文本;[15]美欧正在加紧进行包含投资议题的TTIP谈判。在中欧谈判和美欧谈判中,欧方预期将以CETA投资规则为基准;间接地,中美谈判也可能受到CETA投资规则或多或少的影响。为做好中欧谈判工作,中方有必要深入研究CETA的投资规则。同时,中方还可以主动利用CETA的某些规则,在中美谈判中要求美方修改其BIT范本中的不合理条款。


本文初稿于2014年9月底发布于微信公众号“投资仲裁观察”,并曾在2014年12月27日举行的“第八届国际投资法专题研讨会”上宣读。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宗耀对本文有贡献,在此致谢,但文责自负。
[1]可于欧盟委员会网站下载: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4/september/tradoc_152806.pdf。
[2]参见欧盟委员会2010年7月7日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的文件《迈向全面的泛欧国际投资政策》(Towards a comprehensive European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licy),第4页。欧盟成员国与欧盟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列表,参见2013年5月8日的《欧盟官方公报》。
[3]例如,德国2008年BIT范本共13条,法国2006年BIT范本共11条。
[4]欧盟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文件《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条款》,第3页。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3/november/tradoc_151918.pdf(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5]本条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对应于世贸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XVI.2条列明的6种措施。
[6]大多数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只是一般性的提及投资待遇,而并未明确该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对此,仲裁庭往往根据所涉待遇的性质来判定是否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涉及当地救济和等候期等程序性事项的,申请人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来适用第三方条约中的规定;涉及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申请人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请求大多被拒绝。参见:Rudolf Dolzer and Christoph Schreuer,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70-275.
[7]有关公平和公正待遇的缔约实践,可参见联合国贸发会议2011年出版物《公平和公正待遇》(UNCTAD/DIAE/IA/2011/5),第17页以下。
[8]欧盟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文件《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条款》,第1页。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3/november/tradoc_151918.pdf(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9]“法律安全”意指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认为“充分保护和安全”涵盖法律安全的代表性案例包括:CME Czech Republic BV v.Czech Republic, Partial Award (Sep. 13, 2001), para.613;Azurix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1/12, Award (June 23, 2006),para.408。
[10]参见联合国贸发会议2014年出版物《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UNCTAD/DIAE/IA/2013/2),第38页以下。
[11]全文见联合国贸法会网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14Transparency.html(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12]欧盟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公布了公共磋商情况的报告,报告全文见: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5/january/tradoc_153044.pdf(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13]参见陆振华:《欧盟加拿大完成FTA谈判获330亿美元“溢价”,德国严词要求修改允许投资者起诉国家的投资保护条款》,《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9月29日第3版,http://epaper.21cbh.com/html/2014-09/29/content_112352.htm?div=-1(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14]参见商务部网站:《第18轮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在美国华盛顿举行》,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1502/20150200885584.shtml(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15]参见商务部网站:《第四轮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在布鲁塞尔举行》,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1501/20150100872437.shtml(2015年3月5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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