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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版)全文发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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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5.4)
豫高法〔2024〕158号

1.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


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


3.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

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3.3.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作重复评价。

3.3.3 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未成年、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4.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4.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3.4.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 判处罚金刑

3.5.1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 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5.3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 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 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3.5.6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3.5.7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3.5.8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 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3.6 适用缓刑

3.6.1 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做到宽严相济,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6.2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6.3 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又故意犯罪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重要成员;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3.6.6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 未成年人犯罪

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4.2.2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及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3 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4.3.1 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3.2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3.1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3.3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 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5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6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6.1 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 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7 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8 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9 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4.10 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1 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2 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细则4.10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13 自首

4.13.1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自首后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3.2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14 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具有实际价值,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属于重大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15 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6 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7 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4)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18 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19 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20 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21 认罪认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的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分别不超过基准刑的30%、20%、10%、5%;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22 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23 被害人过错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4 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4.25 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4.26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7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8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5. 常见犯罪的量刑


5.1 交通肇事罪

5.1.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 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3)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 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1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 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事实,确定刑罚量后,再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基准刑。

5.1.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以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情节不重复评价;

(2)伤者或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3)伤、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7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5.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 危险驾驶罪

5.2.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5.2.2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5.2.3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1)自首、坦白、立功的;
  (2)自愿认罪认罚的;
  (3)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4)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5.2.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2.5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5.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1.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5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2.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0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3.3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在上述规定幅度内酌情考虑减少刑罚量。

5.3.5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6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3.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判处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5.3.7.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5.3.7.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3.7.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8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4 集资诈骗罪

5.4.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4.1.1 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4.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4.2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4.2.1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4)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5.4.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已归还的数额、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在上述规定幅度内酌情考虑减少刑罚量;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4.5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4.5.1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5.4.5.2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4.5.3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4.6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4.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4.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未完,请接续

河南高院  河南省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5.5-6)

来  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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