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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例|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

2017-07-03 刘娜  吕琪喆 法眼看天下

按语:本案例刊载于浙江省高院《审判指导》总39期,有删节。推送本案例的目的是为对此问题有兴趣者提供一则实务信息,不代表本号对此观点的赞同或反对。


陈建潮诉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一项重要议事规则,公司增资决议等公司重大事项应适用该项规则。但是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系股东权利而非义务,大股东不应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小股东认缴增资,否则将构成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情况下,对未经股东同意要求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030号(2016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陈建潮。

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鑫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鑫隆公司和偏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波、股东陈建潮、杨国强、案外人余高明、卓广平、许佩军,议题为鑫隆公司增加资本。宋晓波主持了会议并提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并由各股东按照原股权比例认缴增资,且在限定时间内到位。陈建潮及杨国强对上述提议提出异议,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宋晓波代表偏门公司表示同意上述提议,并在会议中宣布偏门公司系持鑫隆公司70%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上述决议,具体内容为:1、将鑫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3000万;2、偏门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持有公司70%股权;已经出资到位700万元,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700万,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700万;3、陈建潮认缴出资600万,持有公司20%的股权;已经出资到位200万,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200万,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200万;4、杨国强认缴出资300万,持有公司10%股权;已经出资到位100万,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100万,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100万。公司章程相应调整。被告偏门公司在“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盖章(签字)”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晓波在印章旁签字。原告及案外人杨国强在“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盖章(签字)”处签字。

同时查明,案涉股东会召开之前鑫隆公司所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未特别规定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增资部分进行认缴的义务。

原告认为公司强行要求其对增资部分的资本认缴无端增加了其义务,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被告鑫隆公司、偏门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


【审判】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同意要求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第一,综合整个股东会会议记录,陈建潮在表决过程中已就全部决议内容作出反对,包括要求其按照原先的出资比例就新增资本认缴400万元,故陈建潮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事实已可确定。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可知,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认缴出资系其权利而非义务,且鑫隆公司案涉决议作出之前的章程亦未特别规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义务。鑫隆公司股东会未经陈建潮同意按照资本多数决通过的该项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项权利是否属于资本多数决的处分范围。虽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一项重要议事规则,公司章程亦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并非公司的所有事项都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对于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仍应当尊重股东的意志,对其予以保护。而作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的权利更是股东拥有的较为重要的、关键的权利,是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的核心、根本性权利,同时此类权利完全只涉及股东单方的利益,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股东对此类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或接受限制,但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改变。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关系其将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大小,公司违背股东意志强行要求其认缴新增资本可能加重其将来承担更多义务的风险。故在法律及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对新增资本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不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上述决议内容(决议第3条)损害陈建潮自行选择的合法权利,违背陈建潮的意思自治,应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3项决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建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治理中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判定问题,审理中面临的最大困惑是:如何判断公司决议是正常的商业决策,还是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一、资本多数决与股东意思自治存在冲突时,资本多数决是否可以超越股东意思自治?大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支配、控制公司,强迫小股东接受决议内容是否构成多数决的滥用?


笔者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作出的决议仅能决定公司的走向和命运,而不能决定小股东个人的命运。


二、基于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恶意掠夺或压制小股东利益时有发生,有必要对资本多数决的适用进行限制。


1、明显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如公司作出的大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要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强制小股东退股等决议,显然属于大股东滥用多数决掠夺或压制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容易识别,应当排除资本多数决的适用


2、具有商业风险的决议。如公司增资扩股或转投资等,由于大股东较小股东持股更多,在利润分配时可能获取到的预期收益更多,但理论上大股东承担的风险也更大,因此类决议仅仅决定的是公司的命运而非股东个人的命运,因此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和市场规律的调节机制


3、限制或处分股东固有权利的决议。尤其需要注意有时大股东、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隐蔽,难以界定公司作出的决议是否属于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如本案中鑫隆公司通过增资决议后又作出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决议,因股东认缴增资系股东的权利,鑫隆公司强行作出的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决议已涉及到对股东权利的处分,在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在公司经营中,大股东基于整体的利益考量有时需要小股东部分或全部让渡出自己的权利,但大股东不应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强行掠夺或压制小股东的选择权。


三、如果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可能时,法官需要在资本多数决和小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点,正确区分股东的何种权利不适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

 

案例编写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刘娜  吕琪喆


本案例认为,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造成小股东义务的增加,相关内容无效,增资决议本身有效。此情形下,公司股权机构将由增资前的大股东70%VS.两小股东30%,变更为最终的持股比例变成90%VS.10%,小股东的股权被极大的稀释,权益将受到相应损害,比如原先两个小股东均可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增资后就只能联合才能提议了,单方面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也同时丧失。该两小股东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离开本案例的背景,在维持增资决议和尊重小股东意思的情况下,还可能引发公司控制权变动(如大股东股权由简单多数上升至绝对多数等)。这些权益损害不可谓不大,法院如何平衡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利益保护,这仍然是个案处理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对于大多数公司的股东而言,在章程如何约定相关的制度以避免如此尴尬情形的出现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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