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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信访被判寻衅滋事罪!公共治理与公民权利的边界何在

向天歌 景来律师 2024年09月14日 00:03


来源丨法经网

景来律师导读


近期,两名青年杨陆爽、夏正明因兼职“代人信访”,被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判犯寻衅滋事罪。经澎湃新闻报道,此事迅速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并开启关于公共治理与公民权利之间界限的讨论。(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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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信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民意表达渠道,长期以来为公民提供了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的平台。

 

信访不仅限于走访,还包括去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目前,中国信访体系覆盖了立法、执法、司法、军队和大多数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信访权利滥用行为多发生于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走访活动,故本文采用广义信访的定义。

 

尽管宪法和法律中尚未正式确认“信访权利”的概念,但近年来官方场合频繁使用这一称谓,显示出其作为学理概念已获普遍认可,指公民在信访制度框架下享有的权利总和。

 

信访权利是具有宪法依据的一类基本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第41条,涵盖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信访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具体权利,包括获得答复的权利、提出复查、复核的权利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公民通过信访途径合法表达诉求、改进公共管理并获得必要的法律保护,维护个人或社会的正当利益。

 

高层多次指出:“信访是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要通过信访渠道摸清群众愿望和诉求,找到工作差距和不足,举一反三,加以改进,更好为群众服务。”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现象也逐渐显现出来,比如重庆这宗案件中的“代人信访”。这种现象反映了现代生活节奏加快背景下,部分公民因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无法亲自参与信访活动,从而选择委托他人代劳。

 

渝北区法院认定,杨陆爽和夏正明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主要依据在于业主雇佣他们参与本与他们自身权利无关的信访活动。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判决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也暴露出当前一些司法人员对信访制度的理解可能存在某些不足或者偏差。

 

曾有学者指出:“在维稳压力下,会诱发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越来越多地使用寻衅滋事罪来管控社会。”

 

2023年8月16日,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在最高法网站发布《关于“新时代农村刑事犯罪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影响”暨“寻衅滋事行为的刑事规制”课题在浙江、福建的调研报告》。其中指出,寻衅滋事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近年来该罪名有被泛化适用的倾向。

 

面对此类案件,我们有必要深入思考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访是否能够代理?二是随着时代变迁,信访制度本身是否也需要与时俱进,更加贴近民众的实际需求?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哪些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得代理,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第二,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

 

由此可见,信访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非不能代理。法无禁止即可为!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与其他信访涉刑案件不同,本案中前往信访的业主均不构成犯罪,作为代替业主信访的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

 

信访权是有中国特色的,最传统、最贴近民生的一项公民权利。本案中,二人代替不能到场的业主去信访,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为业主推介代替者的行为是民法规定的中介行为,这种委托代理行为和中介行为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代替考试罪,没有规定代替信访罪,将未起哄闹事、未扰乱秩序的的代替信访者判处刑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杨陆爽和夏正明在代理业主信访过程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150元/天。有人提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26条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笔者认为,二人不属于“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这种情况一般指,信访人给相关单位施压,从而达到敛财的目的。本案中的150元/天,是劳务费或者是报酬,与敛财不沾边。

 

综上所述,此案不仅是一场对个人行为的审判,更是对我们社会如何平衡公共治理与个体权利的一次深刻反思。归根结底,“把屁股端端坐在老百姓这一面”才是行使公权力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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