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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设置、运行与价值

郑显文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4-09-15

作者简介:郑显文,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学科编辑:吴欢  吴剑锋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年第4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勾检程序是唐代行政、财政、军事和司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核验制度。具体到唐代司法审判活动,勾检程序是内嵌于其中的审核监督程序,立案、勘验、审理、判决、执行以及奏报等环节,都离不开勾检官对法律文书的核验。唐代司法审判中勾检程序的设置与运行,有效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提高司法官员的责任心,有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诉讼活动的质量与效率,对司法官员滥用职权也能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关键词

唐代;构建程序;敦煌吐鲁番文书;录事参军;主簿

01

一、引言

中国古代政权更迭频繁,每个朝代的司法审判制度都有其时代特征。以往中外学者大多关注于中国传统司法的共性,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方式是纠问式模式,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且司法权通常依附于行政权;因受到儒家“无讼是求“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司法官员还是民间百姓都存在着“厌讼”和“息讼”的风气,许多政权都对告诉作了种种限制。古代的司法机关为了获取诉讼证据,通常采取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国的司法则是另一种典型,以家父长制的权威,解消掉存在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区隔。帝王的诏令兼具训诫与命令的性格,一般性的或是在具体的案例里介入司法。只要不是在巫术性的制约之下,则司法一般皆倾向以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为其判决的基准。从程序正义或是经济的‘期待’的角度而言,这显然是一种强烈的非理性的、具体的‘权衡’裁判的类型。”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从事实认定来看,被告本人承认罪状的口供是定罪最重要的依据,“断罪原则上以口供为凭,仅仅例外地——承认不承认这个例外依时代而不同——才允许根据不是口供的证据来断罪。这就是中国人的思考样式”。上述学者的观点,大体上概括出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共性特征。但是,历史总是千变万化的。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会因时代不同而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征,甚至同一政权前后期的司法审判制度有时也会发生很大变化。只有深入探究中国古代司法的个性化差异,从动态视角对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进行审视,才能揭示出中国古代法制变化的轨迹,进而为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经验。

司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又离不开完善的审判程序。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须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纵观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唐代无疑是传统法制最为昌明的时期。唐代法制的昌明,除了体现在完备的律、令、格、式法律体系上,严谨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唐代司法审判制度,目前已有许多学者进行过探讨,但勾检程序在唐代司法审判中的设置、运行与价值却长期被学术界所忽略。有唐一代,立案、勘验、审理、判决、执行以及奏报等司法审判环节,都须经过严格的勾检程序。换言之,勾检程序是内嵌于唐代司法审判中的法律监督和复核程序,贯穿于唐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勾检程序的设置与运行,对于监督司法官员的审判活动,提高司法官员的责任心,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价值。基于此,本文将以传世文献为基础,结合敦煌吐鲁番文书,对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进行探讨。不妥之处,恳请教正!

02

二、唐代司法审判系统中勾检官的设置

中国古代勾检制度的起源,传世文献没有明确记述。勾检制度的兴起,似乎与比部的设置有很大关系。比部设置于曹魏黄初年间,历经晋、宋、齐、后魏、北齐各代。及至隋朝建立后,比部的勾检职能扩张,开始涉及法律事务,《隋书》卷27《百官志》记载:“比部,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关于唐代比部的职责,《旧唐书》卷43《职官二》记载:“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句诸司百寮俸料、公廨、赃赎、调敛、徒役、课程、逋悬数物,周知内外之经费而总勾之。”由此可知,比部是唐代财务勾检的中央领导机构,也涉及“赃赎”等少部分法律职能,有学者指出:“法制为其次。”唐朝建立后,在财政、行政、军事、司法等领域广泛适用勾检程序。关于勾检的含义,《唐律疏议》卷5“同职犯公坐”条记载:“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勾检”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这说明唐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大多设有专职勾检官,有些机构虽未设专职勾检官,但仍由判官“发辰勾稽”,行使勾检职能。

唐代中央和地方的行政、财政、军事和司法机构,只要下发和上报公文书,就必须履行勾检程序。关于勾检官的职能,有学者认为有三点:其一为勾检稽失;其二为省署抄目;其三为受事发辰。但主要的职能是勾检稽失,即核验文书内容是否真实,法律程序是否违法。唐代勾检制度适用范围广泛,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对国家行政、军事等系统中各类公文书进行核查勾检,避免发生文书内容和文字上的错误;其二,对国家财政系统中各类账簿文书进行勾检核实,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数额准确,维护国家财政体制的正常运转;其三,对司法审判系统中各类法律文书进行勾检,核验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

许多学者对唐代勾检程序在行政、财政系统中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探讨,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学者对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进行分析。依据传世文献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记述,笔者认为,唐代的勾检官可谓是内嵌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核,立案、勘验、审理、判决、执行以及奏报等环节,皆须经过勾检官的勾检程序。唐代勾检官的法律职责颇重,包括文书收发、错案举稽、疑案讨论等。《唐律疏议》卷5“公事失错自觉举”条详细记述了勾检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纠举错案职责:“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所谓“自觉举”,是指勾检官如发现案件有失当之处,应及时纠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勾检程序普遍存在于唐代司法审判活动之中,发挥着维系司法体制正常运转、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审核监督功能。唐代中央和地方司法审判系统中的勾检官设置十分复杂,下面将对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和地方司法审判机构中勾检官的设置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央司法审判系统中的勾检官设置

唐代中央国家机构主要有三省六部、御史台、九寺、五监等部门,许多中央机构都设有勾检官,负责对行政、财政、军事、司法等方面的公文书进行勾检。例如,光禄寺设主簿二人,从七品上,掌印,勾检稽失;殿中省设丞二人,“掌副监事,兼勾检稽失,省署抄目。主事掌印及知受事发辰”。由于这些机构没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尚书省是唐代中央最高的行政机关,兼有司法审判职能。尚书省的长官左右仆射,有时亲自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贞观三年(629),唐太宗对房玄龄、杜如晦说:“公为仆射,当须大开耳目,求访贤哲,此乃宰相之弘益。比闻听受词讼,目不暇给,安能为朕求贤哉!”唐代尚书省也是行政管理勾检系统的中央领导机构,负责全国行政、财政、军事、司法等事务的勾检,许多官员兼有勾检职能,从尚书省长官左右仆射,到左右丞、左右司郎中员外郎,到都事、主事、令史、书令史,概莫能外。尚书省左右丞的勾检职能,主要表现为领导和督察。尚书省具体负责勾检事务的官员是左右司郎中员外郎,“各掌付十有二司之事,以举正稽违,省署符目”。据《新唐书》卷46《百官志》记载,尚书省“郎中各一人,从五品上;员外郎各一人,从六品上。掌付诸司之务,举稽违,署符目,知宿直,为丞之贰。以都事受事发辰、察稽失、监印、给纸笔;以主事、令史、书令史署覆文案,出符目”。有学者指出,唐代中央除中书省、门下省不设置勾检官外,其余机构无不普遍设置。笔者认为,唐代中书省和门下省也存在公文书的勾检程序,设有勾检官。如门下省设录事四人,据《唐律疏议》卷5记载:“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录事,即门下省的勾检官。唐代中书省设主书四人,“主会计之簿书”。有学者指出:“主书在中书省具有与司书性质相类的勾检职能。”

三司使是唐代中央受理疑难案件的上诉机构,拥有对疑难案件的复审权。《唐律疏议》卷24记载:“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唐代三司的人员构成,前后期有很大变化。贞观年间,三司使指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唐六典》卷8“给事中“条记载:“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唐朝前期,由御史台御史、中书省中书舍人、门下省给事中组成的三司使是常设司法机构。但唐高宗、武则天以后,因用刑混乱,屡起大狱,进行三司审判的官员品级越来越高,出现了以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组成的最高审判机构。《新唐书·百官志》记载:“凡鞫大狱,以(刑部)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为三司使。”安史之乱以后,出现了所谓大三司和小三司之分。《唐会要》卷78记载:“至建中二年(781)十月停,后不常置。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郎中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皆事毕日罢。”这表明到唐朝后期,三司使已演变成为临时性的司法审判机构,中书省和门下省的官员退出了常设的司法审判系统。唐代三司使主要负责对上诉案件的复审,这是唐代司法审判的必经程序。唐令《公式令》记载:“诸诸辞诉皆从下始,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经过三司审理的案件须作出裁判文书,当然就要经过勾检程序。

刑部是唐代尚书省六部之一,“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关津之政令”。刑部下辖四个司,其中比部司负责对官府的财物进行勾检,比部郎中和员外郎,“掌句诸司百寮俸料、公廨、赃赎、调敛、徒役、课程、逋悬数物,周知内外之经费而总勾之”。此外,刑部其他各司的郎中和员外郎也具有勾检职责,如都官司郎中和员外郎即负责“簿录俘囚”等勾检事务。

御史台是唐代中央最高的监察机构。御史台的职责“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政朝廷”,可见御史台也有参与司法审判的职能。御史台的最高长官是御史大夫,中丞为御史台副职。御史台官员经常参加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如侍御史“掌纠举拜僚,推鞫狱讼”。御史台设主簿一人,从七品下;录事二人,从九品下,负责对法律文书进行勾检,御史台主簿“掌印及受事发辰,勾检稽失。兼知官厨及黄卷”。安史之乱后,御史台由勾官负责勾讫的职责,逐渐转移到判官任内,呈现出了勾官判官化的趋势,但勾检职能仍然存在。

大理寺是唐代中央常设的司法审判机构,职责是“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唐六典》卷18记载:“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已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大理寺最高长官是大理寺卿,少卿为大理寺副长官,属官有正、丞、主簿、录事、司直等。大理寺设有主簿二人,录事二人,是专职的勾检官,其中主簿“掌印,省署抄目,勾检稽失”,“凡官吏之负犯并雪冤者,则据所由文牒而立簿焉”;录事的职责是“掌受事发辰”,负责案件受理的记录和文书的收发等方面的事务。

唐代户部“掌天下户口井田之政令”,对户籍、婚姻、田土、钱债等民事方面的上诉案件拥有管辖权。唐代宗大历十四年(779),理匦使崔造奏:“亡官失职,婚田两竞,追理财物等,并合先本司;本司不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匦进状。”据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唐文明判集》残卷记述,宋里仁兄弟三人的户籍分别隶属于甘州、幽州和鄠县,其母姜氏居住原籍扬州,姜氏“老疾不堪运致”,其子提出迁移户籍,赡养母亲,“申户部听裁”。有学者认为,“其省司当系指户部司言也。则户部司之性质,自俨然与今日民事上诉机关等”。既然户部拥有民事上诉案件的裁决权,户部司的郎中和员外郎对民事上诉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就有勾检职责。

(二)地方司法审判系统中的勾检官设置

唐代地方司法审判机构分为州府和县两级,其中州府一级的勾检官是录事参军(府称司录参军)和录事,县一级的勾检官是主簿和录事。关于中国古代录事参军设置的时间,《资治通鉴》卷126“元嘉二十八年三月”条胡三省注记载:“州主簿、郡都邮,并今录事参军。”录事参军的职责是“掌纠弹”之事。另据《唐六典》卷30记载:“汉、魏已来及江左,郡有督邮、主簿,盖录事参军之任也,皆太守自辟除。后魏、北齐、后周、隋氏,州皆有录事参军。”

唐代县级负责勾检事务的官员是主簿和录事。主簿之职在两汉时期已经出现,据《通典》卷33《职官五》记载:“宁阳县主簿诣阙,诉其县令之枉。”这说明此时主簿对地方官员的枉法行为有一定的举劾权。2006年,在新疆吐鲁番洋海墓地出土了北凉时期的法律文书,其中有关于主簿和录事的记载。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校曹主簿养”和“录事猛”在公文书上署名。只不过自汉代以来,录事参军、主簿等官吏皆令长自“辟除”录事参军、主簿对地方州县长官的人身依附性很强,在司法审判中很难对州县长官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隋朝建立后,地方州县勾检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勾检稽失的职能才凸显出来。唐代延续了隋代勾检官对地方州县财政、行政、司法文书勾检的传统,在各州、县衙门中相应设立了勾检官体系,以保障地方司法、行政、财政等事务的正常运转。

关于唐代地方州县勾检官的职责,概而言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受(付)事发辰。“受(付)事”,是接收相关公文书的意思;“发辰”,指记录始发公文的日期。第二,勾检稽失。“稽失”,指滞缓和失误,勾检稽失意思是指由勾检官核检公文书是否有迟滞或失误的情况。第三,省署钞目。“钞目”,是指地方州县衙门接受或发出公文编作目录,统一保管,“凡文案既成,勾司行朱讫,皆书其上端,记年月日,纳诸库”。“勾司行朱讫”,即在公文书上钤盖官府官印,发生法律效力。有学者指出,唐代公文书的钤印程序位于勾检和抄目两个不同的环节之间,其与勾检并非同一个程序,但这两个环节之间又是紧密联系,互为奥援,组成了严密的公文审核体系。

州、府、都督府是唐代地方最高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京兆、河南、太原牧及都督、刺史掌清肃邦畿,考核官吏,宣布德化……若狱讼疑议,兵甲兴造便宜,符瑞尤异,亦以上闻”。京兆、河南、太原三府下设司录参军,全国各都护府、都督府、各州设录事参军,负责本府、本州的勾检事务。据《旧唐书》卷30记载:“司录、录事参军掌勾稽,省署抄目,监符印。”唐代地方州府的勾检官拥有勾检和监督两方面的职能。州府的勾检官录事参军和录事也有业务上的分工,其中各州的录事参军(府称为司录参军)品级较高,负责本州的勾检事务,录事品级较低,一般负责具体的勾检事务。唐代的录事参军职权颇重,唐文宗太和七年(833)中书门下奏曰:“录事参军纠察属县,课责下僚。”另据《全唐文》卷740记载:“郡府之有录事参军,犹文昌之有左右辖,南台之有大夫中丞也。纠正邪慝,提条举目,俾六联承式,属邑知方。”如张署在京兆府任司录参军时,“县令、丞、尉畏如严京兆”。这说明各州府的录事参军不仅对审判文书有“勾讫”的审核权,还有对所属官吏纠察监督的权力。

县是唐代地方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最高长官是县令,县丞为其副职。在县令、县丞之下,设有主簿一人,管辖七司。日本学者内藤乾吉认为,七司是指录事、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说明主簿的权力还是很大的。关于主簿的职责,《唐六典》卷30记载:“(主簿)掌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纠正非违,监印,给纸笔、杂用之事。”而录事掌“受事发辰,句检稽失”,负责具体的勾检事务。唐代县级主簿职权颇重,不仅亲自参加司法文书的核检,有时还要参与审判事务。据大谷文书5178号《唐仪凤三年(678)高昌县主簿牒尾》记载:“封三年四月十二日主簿判,尉……录事唐知。”在阿斯塔那第189号墓出土的编号为72TAM189:19(a)吐鲁番文书中,记述了唐代高昌县主簿和录事勾检案件的情况。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高昌县衙作出判决后,经录事“氾穹”核检无误,在文书上签署了“检无稽失”的意见;县主簿“小”则对文书进行了核实,签署了“勾讫”的意见,钤盖官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录事参军、主簿职位空缺或回避的情况,此时则由其他官员兼摄勾检的事务。在新疆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的编号73TAM509:8/42(a)之四《唐开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谦、薛广泚、康大之请给过所案卷》中,即由“仓曹摄录事参军勤”对案件进行了勾讫。在吐鲁番文书73TAM509:8/9(b)之二《唐开元二十一年(733)染勿等保石染典往伊州市易辩辞》残卷中,记录了“功曹摄录事参军思”对法律文书进行“勾讫”。这说明唐代法律文书的勾检是必经程序,不能省略。

由于地方州县勾检官录事参军、主簿权力颇大,有唐一代录事参军、主簿违法的事例很多。在宋人编纂的《文苑英华》中,收录了一件“主簿取受判“,内容如下:“外州申属县主簿部内取受,州将不之罪也。出钱与之。”1972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230号墓出土了唐西州都督府勘检天山县主簿高元祯职田案,对于该案卷,已有学者进行过探讨。笔者认为,由于此案的被告是天山县主簿,根据唐代法律的回避原则,该案由天山县上级主管机构西州都督府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因天山县主簿和西州都督府的勾检官录事参军有上下级的业务关联,勾检事务改由西州都督府所辖的“博士摄录事参军”兼任。

需要指出的是,安史之乱后,勾检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此前被誉为“勾检总署”的尚书都省的权力逐渐衰落,致使国家行政司法事务的运作阻滞。有学者指出,其受付、发勾、封驳勾检等制度均难以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类法律文书的“勾检稽失”逐渐流于形式。唐代司法审判活动中勾检职能的日趋弱化,直接影响了唐代后期诉讼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三)勾检官的选任、考课和法律职责

由于唐代勾检官职责非常重要,在行政、财政、军事、司法等事务中具有勾检稽失职能,“辖有该机构内纲纪检查监督审计大权”。因此,唐代不仅十分重视对勾检官的选任,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勾检官考课和责任追究制度。

唐代勾检官具有很高的知识素养和法律素质。根据新出土的唐代墓志记述,武周时期,濮州司法参军姚处贤“弱冠以明经擢第,解褐坊州博士”,先后担任清水县尉,德州平原县主簿,后“制授左鹤禁录事参军”,长期从事司法行政事务。王烈担任唐州录事参军期间,“法究三章,情该五听,梧囚已辨,艾韦毕无施”。崔讷以明经擢第,后调补虢州闵乡县主簿。崔玄暐之父崔行谨,长期从事勾检业务,曾任华州郑县主簿、雍州礼泉县主簿等职,玄暐弱冠明经擢第,任雍州泾阳县尉、高陵、渭南县主簿等职。唐朝后期,张署以“进士博学宏词”入仕,担任刑部员外郎之职,“守法争谏,棘棘不阿”。有学者根据《旧唐书》《新唐书》《册府元龟》《文苑英华》《全唐文》等资料进行统计,在已知的54名县主簿中,有科举出身者30人,占总数的55.6%左右。事实上,唐代很多勾检官员都是科举出身,科举制度也是唐代选官最重要的途径。唐代科举考试主要有明经、明法、进士等科目,此外还有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等制举科目。进士科考试难度最大,有帖经、对策和试杂文三场考试,每年录取名额有限,从唐高宗总章(668——670)以后,每年平均录取24人。考中进士的考生若想正式迈入仕途,还需参加吏部“关试”;中央和地方四、五品以下官员转职或升迁,也要参加吏部选试。吏部选官标准有四:“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词论辩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四事可取,则先乎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吏部“试判”时所出考题难度很大,所出题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试判”出题范围涉及律、令、格、式四种法典的所有条文,主要考察被选任者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有唐一代对勾检官的选任十分重视。唐朝建立之初,“诸县主簿,以流外官为之”。从唐高宗以后,随着勾检官地位的日趋重要,开始任用品官,由吏部选授。唐睿宗景云二年(711),“改录事参军为司举从事,令纠察管内官人。每府置两员,并同京官,资望比侍御史”。后因“其权重难制”,废除此制。安史之乱后,唐肃宗乾元元年(758),规定县令、录事参军“选司所拟,宜准故事,过中书门下,更审详择,仍永为常式”。唐文宗太和七年(833),中书门下奏:“今后请令京兆、河南尹及天下刺史,各于本府本道尝选人中,拣勘择堪为县令、司录、司录参军人,具课绩才能闻荐。”由于勾检官所从事的事务具有特殊性,唐代勾检官的选任实行严格的回避原则,据《唐六典》卷2记载:“凡同事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已上亲。”吏部选任勾检官时,不能选任同事联事及与勾检官有大功亲属关系之人,以防出现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唐一代对勾检官的考课十分严苛。为规范官吏行为,唐代构建了完善的考课制度,“高至宰相,直至无品级的胥吏,都要接受考课,从制度规定上任何官吏都没有免考特权”。在唐令《考课令》中,列举了唐代各类官员的考课标准,其中第17项是关于勾检官的具体职责和考核办法,即“明于勘覆,稽失无隐,为句检之最”。从该条令文中可以看到勾检官的职责是对法律文书进行“勘覆”审核,勾检应公开透明,对众宣读,严禁出现隐匿和失错的现象。唐代地方各州的录事参军(府为司录参军)对所管辖的县令以下的官吏有纠举监督之责,失职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唐宣宗大中二年(848),刑部发布起请节文,规定:“自今以后,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该条史料表明,若地方县令犯有赃罪,各州的录事参军应及时举劾,否则便属于渎职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唐代法律对勾检官的职责作了明确规范,使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对直属长官负责。勾检程序本身就是对州县司法长官审判权的一种制约,约束其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防止滥用司法权,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据唐令《考课令》规定:“诸内外文武官九品已上,每年当司长官,考其属官应考者,皆具录一年功过行能,对众读,议其优劣,定九等考第。”尚书省吏部考功司负责对全国所有官员进行考核,各部、各司长官负责对所属官员进行考课。唐代的考课程序公开透明,考核结果当众宣读,名单悬贴于本司、本州之门三日。唐代考课共分为九个等级,即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考课评定的等级,直接决定勾检官的升迁贬降。唐德宗建中元年(780),中书门下奏:“录事参军、县令,三考无上考,两任共经五考以上无三上考,及不带清白陟状者,并请不重注令录。”有学者指出,三次考课须有一个上考,五次考课须有三个上考,还得有考词中明确写明“清白”因而推荐迁升的,才可以再度铨选为县令、录事参军。唐代的考课等第不仅代表个人荣辱,对国家官吏有一定督责诫励作用,还与官员的职务升降、俸禄待遇挂钩。据《唐六典》卷2记载:“诸食禄之官,考在中上已上,每进一等,加禄一季;中下已下,每退一等,夺禄一季。若私罪下中已下,公罪下下,并解见任,夺当年禄,追告身。”严格的考课制度,有效规范了勾检官的法律行为,对勾检官滥用职权也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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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敦煌吐鲁番文书所见勾检程序的运行

唐代中央和地方机构体系中,勾检官负责司法、行政文书的收发与存档,司法审判程序的核验与监督等职能。在唐代地方各州府,录事司是地方行政机构内部公文运行的中枢。在唐代司法审判中,勾检官也始终参与,对各种法律文书进行收发和存档。唐代勾检官还对司法文书以及司法审判的程序进行监督核查,以维护司法公正。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设计严谨,从受理、勘验、审理、判决、执行到奏报,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勾检程序。

(一)案件受理阶段的勾检程序

在中国古代,立案审查是司法审判的关键环节。立案审查制虽然程序烦琐,但能有效避免诬告和滥诉现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受到儒家“无讼是求”观念的影响,古代司法机关每年受理的诉讼案件数量很少,加之各级审判衙门司法官吏的人员配置有限,地方司法审判事务通常由州县行政长官兼理。

唐代诉讼审判实行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对告诉、举劾等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事实的真实性和司法管辖权等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立案的制度。唐代告诉案件实行三审立案制,《通典》卷165记载:“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别日受辞者,听当日三审。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谓杀人、贼盗、逃亡若强奸良人,并及更有急速之类。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刘俊文教授对唐代三审立案制作了如下解释:“受诉官司首先向投诉人说明诬告反坐的法律规定,然后审问所诉之事,每隔一日再审一次,每审一次皆令投诉人在审问记录之后签名画押,不会写字者由典吏代书,确认诉辞。经过三次审问,投诉人诉辞一致,并无矛盾虚妄,即付司立案,正式进行审理。”唐代实行三审立案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真实,立案准确,避免滥诉和诬告的现象。经过刺史或县令对原告讯问后,认为符合立案程序,应予受理案件,便把司法文书移交给勾检官录事,由录事对司法文书的真实性进行核验,认为原告陈述事实清楚,在法律文书上签署“受”,再由州录事参军或县主簿签署“付”的意见,从而进入到立案阶段。唐代《狱官令》中“审讫,然后付司”的记述,就是地方司法机关正式立案的程序。

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判文中,真实再现了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立案过程。日本龙谷大学所藏吐鲁番文书“北馆文书第1421号”记述了仪凤二年十月西州都督府立案的司法程序。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接到原告的诉讼后,由西州地区司法长官刺史“义”亲自讯问,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了“付司,义示”的批示,随后移交给勾检官录事张文裕。张文裕在法律文书上签署了“受”字,再由录事参军“素”对法律文书审核,签署“付”的意见,正式受理案件。关于唐代录事“受”的司法文书,主要包括原告向官府递交的“辞牒”诉状、地方州县长官的问案记录及立案批示等法律文书。

(二)勘验和罚没中的勾检程序

我国先秦时期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司法勘验技术。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封诊式》中,已有对“经死“和“出子“等刑事案件司法勘验的记录,负责地方司法勘验的官吏是“令史”。唐代司法勘验程序严格,具体程序是由地方州县司法行政长官刺史、县令亲自主持,典吏当场勘验,最后由勾检官勾检,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确保勘验真实无误。马伯乐编辑的《中国文书》(图版)第302号法律文书,详细记述了唐代西州地区司法勘验的勾检程序。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案先由典吏孙怀俊、高广二人对病死的长行马进行检验,西州地区最高行政长官涡作出“付司……涡示”的批示,再由勾检官录事义进行勾检,签署“受”字,最后录事参军思签署“付”的意见。司法勘验过程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该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1964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吐鲁番文书64TAM35:41(a)1《唐永淳二年(683)牒为翟欢相死牛事》残卷中,我们也可看到勾检官对司法勘验文书勾检的情况。

唐代勾检程序同样适用于对罪犯财物罚没的勾勘。唐玄宗时期,御史大夫王鉷犯罪,万年县主簿韩浩“捕其资财,有所容隐,为京兆尹鲜于仲通所发,配流循州”。2000年发现的吐鲁番文书《唐永徽五年至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记录了唐代安西都护府录事司对赃赎财物没官的法律文书的勾检,内容如下:“所有赃赎应入官财物从去年申后已来,仰具报,待至,勘会。□□□破用之处,具显用处,并本典賷□□应赴录事司勾勘者,检□□□□□,必须子细勘当,不得遗漏。”从上述案卷中,可以看到录事司负责本地赃赎财物罚没的事务,勾检官录事应对罚没赃物仔细核实,记录在文书中,不得遗漏。

(三)记录和裁判中的勾检程序

对庭审记录,勾检官也须勾检,以确保庭审记录真实可信,庭审过程公正合法。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了73TAM509:8/1(a)之四《唐宝应元年(762)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的案卷,记录了高昌县衙对被告庭审结束后,由勾检官“诚”对司法文书勾检的情况。该案负责庭审的司法长官是高昌县令“铮”。案卷中的“检诚白”三字,刘俊文教授认为“此盖县司勾检官诚之署名。唐制,诸县以录事掌勾检稽失,故诚当是县录事”。

唐代司法机构作出裁判文书程序复杂,需要所有参与判决的官员在文书上签字署名,然后送到勾检部门,由勾检官勾讫。关于唐代地方法律文书的运作和形成,有学者根据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吐鲁番文书《唐开元二十一年(733)染勿等保石染典往伊州市易辩辞》的记述,认为该判决文书先由西州都督府户曹参军梁元璟行判,接着由三位通判官司马(延祯)、长史(齐晏)、别驾(崇)依次处理,再由长官(西州都督府都督)王斯斛进行终判,之后又回转到户曹,最后才被送往勾检部门,由勾检官进行勾检。

笔者认为,勾检程序是唐代裁判文书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程序。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的73TAM509:8/15(a)《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中,记录了唐代西州都督府作出裁判的判决文书:“准状告知,任连本过所,别自陈请。其无行文蒋化明壹人,推逐来由,称是北庭金满县户,责得保识,又非逃避之色,牒知任还北庭。”在该判决文书上,参加审理的西州都督府官员均在文书上署名:“依判,咨,齐晏,示;五日。依判,咨,崇示;五日。依判,斛斯,示;五日。”在判决文书末尾,是勾检官录事“元宾”和录事参军“思”的勾检程序:“正月廿九日受,二月五日行判;录事元宾,检无稽失。功曹摄录事参军,思,勾讫。”唐代地方各州县的勾官也是监印之官,在钤盖官印之前要对各类公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查验是否有“差谬”的现象。据《唐六典》卷1记载:“凡施行公文应印者,监印之官考其事目,无或差谬,然后印之,必书于历,每月终纳诸库。”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也记录了勾检官对判决文书最终的勾检程序,“奉判:弘教府队正李陵,从驾征辽东。及阵临战,遂失马亡弓。贼来相逼,陵乃以石乱投,贼徒大溃。总营以陵阵功,遂与第一勋。检勾依定,判破不与陵勋”。在本案中,“检勾依定”,说明案件已经通过了勾检官“检无稽失”和“勾讫”的核验程序。可见,唐代的裁判文书皆须经过勾检官的勾检,未经过勾检程序的判决文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执行和奏报中的勾检程序

唐代是中国古代恩赦囚犯较少的时代。在唐代司法实践中,赦免囚犯也须经过勾检官的勾检程序。1972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230号墓出土了编号为72TAM230:59/(a),60(a)号《唐文明元年(684)高昌县准诏放还六人文书》,其中记录了高昌县放还流犯的勾检程序。在1964年阿斯塔那第19号墓出土的64TAM19:38号《唐上元三年(676)西州都督府上尚书都省状未勘放还六人贯属事》中,也记录了西州都督府在呈报放还流人亲属时,由录事和录事参军对司法文书勾检的程序。从上述司法案卷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唐代勾检官对判处流刑的囚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对罪犯本人及亲属的释放程序,须由勾检官对法律文书勾检,并在文书上署名,以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性。

有唐一代实行法律文书奏报制度。《唐六典》卷1记载:“天下诸州,则本司推校以授勾官,勾官审之,连署封印,附计帐使纳于都省。”在新疆阿斯塔那第61号墓出土的《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中,文书第3行至第5行有如下记述:“高昌县牒上安西都护□(府)。曹禄山,年卅。□□上件人辞称向西州长史……。”由于该文书没有原告曹禄山、被告李绍谨的签字画押,我们推断该文书不是唐代高昌县的最终裁判文书,而是高昌县衙呈报给上级主管机构西州都督府的司法案卷,以便上级官署备案和查阅。对于该案卷,黄惠贤教授认为,该案卷“大概是此案了结之后,高昌县需要牒上安西,越级备案”。在唐代笔记小说《朝野佥载》中,也记述了县级勾检官向上级官府呈报案卷的情况:“周杭州临安尉薛震好食人肉。有债主及奴诣临安,于客舍遂饮之醉,杀而脔之,以水银和煎,并骨销尽。后又欲食其妇,妇觉而遁之。县令诘,具得其情,申州,录事奏,奉敕杖一百而死。”分析该唐代小说,可以看到唐代地方司法长官县令在审结案件后,由勾检官录事向上级主管衙门州府奏报备案,以便上级长官审核查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唐代勾检程序是内嵌于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核验监督程序。勾检程序几乎贯穿了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从受理、检验、庭审、判决、执行,再到审结后案卷的奏报等众多环节,皆须经过勾检官对法律文书的勾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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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勾检程序在唐代司法审判中的价值

司法审判有两个基本目的,即“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和作出公正的裁决。唐朝吸收借鉴此前历代王朝的法制经验,实行法律文书勾检程序,成为唐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勾检程序不仅有利于减少审判失误,提高诉讼效率,对司法长官滥用职权也能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唐代勾检官品级不高,但位卑权重,在司法审判中拥有对法律文书核验和司法监察的双重职能。从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代法律文书中,我们看到地方州县长官在法律文书上署名和签署判决意见后,还须经过勾检官勾检,才符合法定程序。勾检程序的设置,不仅能够保障司法文书内容真实有效,同时也是对司法官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有效监督,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录事参军、主簿和录事等勾检官几乎都参与了司法审判的全部程序,对司法文书的真实性核验,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核准,以法律程序约束司法长官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

(一)勾检程序有利于监督司法公正

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公平正义的效果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的,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种形式。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关于程序正义的标准,目前学术界还存在较大的分歧,概而言之,主要包括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审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等方面的因素。

唐代司法审判制度是古代司法追求实质正义和程序公正的集中体现。为防范冤假错案,唐代法律规定,只要告诉人不服从判决,便可以按照司法管辖的范围和诉讼程序逐级上诉,不受审级限制。唐令《公式令》规定:“诸辞诉皆从下始,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上诉需要具备两方面要素:一是经断不伏;二是持有不理状。但是,无论诉讼程序如何发达,都离不开有效的司法监督。笔者认为,唐代的司法监督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审判机构之外的监督模式,主要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以及皇帝、上级司法长官或皇帝遣使通过录囚的方式进行的监督,录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刑狱的“冤滞”。其二是审判机构内部的监督模式,主要由勾检官对审判程序和法律文书进行核检和监督,这种司法监督也是唐代司法审判最有效的监督模式。唐代的司法审判各环节,皆须经过勾检的程序,只有经过勾检官对法律文书的核验,判决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法律文书中,经常见到“请检”和“依检”等字样,这说明在唐代的司法裁判中,勾检官一直参与司法审判的程序,并对审判过程和法律文书进行核检。在1973年新疆吐鲁番出土的73TAM509:8/21(a)之三《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勘给过所事》中,即有相关记述。从中可以看到,西州官府对王奉仙的“行文”进行了核验,负责法律文书勾检的官员应为西州录事,勾检官录事对王奉仙的“行文”进行了核验,西州都督府根据最终检验的结果,作出了“依检”的裁决。

唐代地方州县的勾检官职责很重。唐人刘崇望《授杨彦奉国县主簿、尚殷美万岁县主簿制》记载:“主簿之官,大要在其勾稽,一同百里,不亦难乎!”勾检官除了对司法文书和诉讼程序进行核检外,各州录事参军、县主簿还对所辖官吏的违法行为具有检举监督之责。唐人乔谭《会昌主簿厅壁记》记载:“会昌,行在也,新邑作焉;主簿,纠曹也,我公吏焉。”在唐代司法审判实践中,州县勾检官纠举官吏违法的事例屡见不鲜。如阎用之在担任彭州参军时,尝摄录事,“一日纠愆谬不法数十事”。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第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中,记录了司录参军纠举隰州刺史王乙违法的事例:“隰州刺史王乙妻育子,令坊正雇奶母,月酬一缣。经百日卒,不与缣。”本案的判决意见是:“王乙门传钟鼎,地列子男。化偃百城,风高千里……不酬奶母之直,诚是无知;既论孩子之亡,嗟乎抚育。司录论举,情状可知,足请酬还,勿令喧讼。”“司录论举”,表明唐代勾检官只对国家法律负责,而不对地方行政长官负责,对于本地最高行政长官刺史、县令的违法行为也有检举和监督之责。

(二)勾检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审判效果是衡量一个时代法治状况的重要标准。评估审判效果,首先要看判决结果是否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维护了公平正义。有唐一代非常重视审判效果。唐令《考课令》把审判效果作为考核司法官员的重要标准,凡“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与夺合理”,是指裁判的社会效果;“处断平允”,是指审判的法律效果。唐代的司法审判要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是提高审判质量的关键因素,程序公正主要表现为立案真实,检验准确,判决合理,只有把握好这几个法律环节,才能做到判决公正。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司法案卷看,唐代司法机关在案件受理时,经过对告诉人三审问案,才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在立案时,还须经过勾检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核验,才正式接受原告的辞牒,确保立案准确。在大谷文书第4880号《(开元年代)休如辞为未蒙给地事》中,真实记录了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在立案时的勾检程序。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高昌县令通过对原告讯问,认为符合立案的条件,便把法律文书移交给录事,由勾检官录事、主簿对司法文书的内容进行核查,认为告诉无误,便正式立案。

唐代勾检官的另一项重要职责是对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核检,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原意。唐律对司法官员的裁判要求严苛,判决结果必须符合律文的原意,据《唐律疏议》卷30“断罪应斩而绞”条规定:“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了说明,即为了防止司法官员任意裁量,随意“刑名改易”,对司法权作了严格的制约。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由勾检官对判决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核实,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原意,以保证审判的质量。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法律文书中,勾检官对裁判文书进行勾检的案卷很多。新疆阿斯塔那第325号墓出土的60TAM325:14/71,1472号《唐显庆四年(659)案卷残牍尾》即对此有记载。该案裁判文书中,记述了“录事麴武”的勾检结果“检无稽失”,说明勾检官对司法长官所作的判决进行了认真核检,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核对,认为判决无误,才签署了“检无稽失”的意见。勾检官在核对裁判文书时,如果发现有“差缪”现象,应及时提出,纠举纰谬,据《唐六典》卷1记载:“凡文案既成,句司行朱讫,皆书其上端,记年月日,纳诸库。凡施行公文应印者,监印之官考其事目,无或差缪,然后印之。”

唐代的勾检官自始至终都参与诉讼案件的各个环节,对文书内容和审判过程进行核验监督,以保障立案及时,检验无误,适法得当,以免发生错判误判的现象,实现司法裁判的个别正义。贞观六年(632),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唐朝初年的统治者把死刑犯纵囚回家,并责令其来年秋季主动归案受刑,充分表明唐朝初年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三)勾检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理性的司法模式,必须强调程序的安定性和及时终结。为节约诉讼成本,司法审判应注重效率,审判拖延本身就是一种司法不公正。有学者指出:“及时审判是公正审判权的当然构成要素和基本内涵之一。”唐代是中国古代十分重视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的朝代。唐代各级国家机构都有法定的员额,凡“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只有提高司法行政的效率,才能确保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

关于勾检制度与唐代的行政办事效率,已有学者进行过探讨。勾检程序对于提高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唐令《公式令》规定:“诸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发日,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报。其事速及送囚徒,随至即付。小事五日程(谓不须检复者),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狱案三十日程(谓徒已上辨定须断结者)……其文书受付日及讯囚徒,并不在程限。”在唐令《考课令》中,把“决断不滞”作为对司法官员考核的标准。“决断不滞”,是指审判没有拖延的现象。唐穆宗长庆元年 (821),御史中丞牛僧孺针对“天下刑狱,苦于淹滞”的情况,奏请对大理寺和刑部审断案件设立明确的期限,其中明确提出“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违者,罪有差”。唐代法律对审结案件期限的规定,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法律文书看,唐代地方州县长官几乎都是按照唐令《公式令》所规定的期限审结案件。在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第221号墓出土的73TAM221:61(a)号《唐永徽元年(650)安西都护府承勑下交河县符》中,记录了交河县衙当日受理案件,当日作出判决的情况:“二月九日受,即日行判,无稽。”在阿斯塔那第239号墓出土的75TAM239:9/2(a)号《唐景龙三年(709)十二月至景龙四年(710)正月西州高昌县处分田亩案卷》中,高昌县衙是当日受理案件,当日作出判决。在现存的唐代裁判文书中,许多文书都特意注明案件审理没有迟延的文字。从吐鲁番文书60TAM325:14/71,14/72号《唐显庆四年(659)案卷残牍尾》的记载来看,勾检官在裁判文书上特意写明“无稽”二字,强调该案件的审理没有迟延稽失。如果司法审判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勾检官可以拒绝在判决文书上签字。

(四)勾检程序有利于追究司法责任

唐代勾检官对国家行政、财政、军事、司法等方面的法律文书进行核查,具有位卑权重的特点。唐代尚书省左右司郎中是从五品上,员外郎是从六品上;大理寺主簿是从七品上,录事是从九品上;御史台主簿是从七品下;刑部比部郎中是从五品上,员外郎是从六品上。地方各州府勾检官,如京兆府司录参军为正七品上,各州录事参军是从七品或正八品,录事是从九品,各县主簿品级是正九品或从九品。唐朝对勾检官位卑权重的制度设计,反映了统治者试图通过建立勾检制度来对国家行政、财政、军事、司法等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

司法实践中的最大难题是如何确认司法官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使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有学者指出,司法责任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但是,一个诉讼案件从立案、勘验、审理、判决到执行,需要经过诸多环节,有许多司法官吏参加,只有明确每一位司法官员的法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唐代诉讼审判中勾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明晰每位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就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卷5“公事失错自觉举”条明确规定了勾检官对同署长官错判误判有纠举的职责,凡“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可见,勾检官若能对错案及时纠举,可免于罪责。

勾检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职或渎职行为,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唐律疏议》卷5“同职犯公坐”条记载:“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司法机构集体错判时每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解析:“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从该条律文的法律解释看,作为勾检官的主簿、录事虽不直接参与审判,但由于其职责是“勾检稽失”,故也应承担对司法文书核检不严的次要责任。在现存的唐代文献中,记录了许多勾检官失职渎职的案例。唐宣宗大中二年(848),御史台向唐宣宗上奏三司推勘审理“吴湘案”的情况。关于“吴湘案”,已有学者对该案中的法律用语进行了探讨。在本案件中,前扬州府录事参军李公佐等人,“卑吏守官,制不由己,不能守正,曲附权臣”,未能尽到勾检官“守正”的职责,因而受到了“各削两任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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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勾检程序是唐代行政、财政、军事和司法体制运行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核验制度。唐代的司法审判,从受理、勘验、审判、执行到奏报等各个环节,都有勾检官对法律文书的勾检。勾检程序贯穿于唐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之中。通过对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进行分析,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几点认识:首先,唐代勾检程序是内嵌于司法审判中的文书审核和司法监督制度,能够对司法官员滥用职权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虽然唐代中央和地方的司法长官拥有立案、审讯和判决等权力,但司法官员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都要经过勾检官对法律文书的勾检程序。如果司法官员在审判过程中有徇私枉法、错判误判的现象,或者出现程序上的瑕疵,未经过勾检官的勾检,该法律文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勾检程序有利于把各级司法长官的审判权规制在合法的范围中。其次,唐代勾检程序有利于增强司法官员的责任心,确保审判质量。众所周知,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勘验、审理、判决、执行,需要经过许多法律环节,有众多司法官员参加,只有明晰每一位官员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责任,才能使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唐代勾检官的重要职责,是对法律文书进行核查,对司法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确认每一位官员在司法审判环节中的责任,使得每一位官员在参与审判时都不能马虎。由此可见,勾检程序也是唐代司法审判机构内部的核查监督程序。通过有效的勾检程序,增强了司法官员的责任心,有效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了诉讼审判的质量。再次,唐代勾检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唐代是中国古代十分重视行政效率和诉讼效率的时代。如何监督司法官员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审断案件,防止司法拖延,是提高诉讼审判效率的关键。唐代在各级审判衙门中普遍设立勾检官,其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司法官员是否按照唐令《公式令》《杂令》和《狱官令》所规定的期限审结案件。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法律文书看,唐代司法官员从立案、审理和判决,各个环节都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审结案件,然后由勾检官勾检,最终符合法定的程序。

总之,在“天下之法”观念的影响下,唐朝形成了独特的司法审判模式。如司法官员选任时的“试判”考试制度、三审立案制、勾检程序、司法官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均有利于限制司法官员的权力,使唐代出现了中国古代社会少有的法治昌明的局面。但是,唐朝创立的许多良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延续下来,唐代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也随着唐王朝的灭亡而退出了历史舞台。从宋代以后,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北宋时期,州一级的“录事参军掌州院庶务,纠诸曹稽违”,司法审判方面的事务由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负责,其中“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司理参军掌讼狱勘鞫之事”。地方各县虽然也设有主簿之职,但其职责发生了明显变化。北宋初年(960),四百户以上置县令、尉,由县令知主簿事。南宋以后,“置簿掌出纳官物,销注簿书,凡县不置丞,则簿兼丞之事”。这表明,到南宋时期县级司法审判中的勾检程序已经消失。及至明清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权力很大,僚属官在地方行政、司法活动中难以发挥核检和监督的职能。据瞿同祖先生研究,清代府县仅设一种佐贰官,且在地方政府中扮演着卑微的角色,“法律不允许佐贰官和杂职官受理诉讼,州县官若允许他们受理诉讼或委派他们听审案件则要受到惩处”。明清两代司法审判中勾检程序的缺失,严重影响了中国古代后期司法审判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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