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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雄医生家中猝死,不能认定工伤?看最高法二则猝死案例的裁判观点

烟语法明 2020-09-18

来源  新京报、保全与执行

新京报消息:2月13日6时许,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医生刘文雄在家中猝死。由于刘文雄并非感染新冠肺炎,也未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与地点死亡,2月20日仙桃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仙桃市人社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部分内容载明了刘文雄的病逝情况:2月13日5时50分许,刘文雄在家中突发疾病并晕厥,三伏潭卫生院相关人员在接到急救请求后赶到刘文雄家,与先到一步的焦然副院长一起开展抢救。6时14分,刘文雄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仙桃市人社局开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晚上10点仍接受患者电话问诊

家属刘航说,父亲下班后,几乎每天都有人打来电话找他问诊。“晚上10点、早上6点都有,有时候还没起床,电话就过来了。”

“刘文雄是一名非常优秀的内科医生,医德、医术都不错。在门诊部的四个人里,他的接诊量是最大的。”三伏潭镇卫生院院长周怀林说。

三伏潭镇卫生院副院长焦然介绍,疫情发生之后,医院另设了一个发热门诊。门诊部依旧由4名医生负责,他们也会把发热的病人筛查出来给发热门诊。焦然介绍,“春节期间返乡的人多,医生们工作量很大,病人都排队等着。由于是基层医院,病人晚上看病不方便,卫生院会把医生的电话提供给患者。”

在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肯定了刘文雄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的工作,并提到,“1月31日,刘文雄医生就有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症状,因防疫任务重没请假治疗。”此外,除了门诊部的工作,刘文雄还作为医院发热门诊专家指导组的副组长,累计指导诊治发热病人670人次。2月12日8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刘文雄在发热门诊上班,17时许下班回家,22时还有患者电话问诊。

2月19日,刘文雄家属拿着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开具的病情说明材料,前往仙桃市人社局希望给其认定工伤。次日,家属收到了仙桃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摘自新京报)

那么,到底刘文雄医生是否属于工伤呢?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刘文雄医生并不属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人群。

下面,我们看二则最高法案例。

▶▶最高法院认定:老师在家中猝死属工伤!

裁判规则

1.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2.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3.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俞俊杰诉海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

案情介绍

俞俊杰丈夫冯芳弟系琼山中学高中部教师。2011年11月15日晚,测验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突发心肌梗塞,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又在考试后加班批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

最高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批卷。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法官在家写判决猝死,最高法:工伤!

2017年8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峰下班后,像往常一样将工作案卷带回家,因为平时工作量较大,回家加班是常态。

杨文峰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起床继续整理案卷材料,写案件判决。7点,他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紧急送往医院,不幸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杨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河北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廊坊市人社局以刘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以及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雷新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也就是说,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看发病期间是否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6月2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萌君认为,综观以上两则最高法的判例,发生家中猝死而被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是有证据证明下班之后的非正常上班时间从事了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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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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