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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决: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取决于诉讼成立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

烟语法明 2020-09-17


【裁判要旨】

1.《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若原告起诉不符合该起诉要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形式驳回。

2.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经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无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汪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素华,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悦,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黄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渤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借款。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给宇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收到宇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29亿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亿贰仟贰佰玖拾万元)。同日,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给宇丰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欠宇丰公司本金累计人民币2.229亿元,借款利息71066633元,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6日,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宇丰公司将2.229亿元债权本金及71066633元利息及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转让给庆丰集团。庆丰集团认为,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宇丰公司按约定出借款项,渤海公司收取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庆丰集团基于债权转让已取得诉权,经庆丰集团多次催收,渤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渤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9亿元及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71066633元,合计293966633元,并支付以2.229亿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0.001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二、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承担本案相关的费用。


渤海公司辩称,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转让其对渤海公司的债权的行为是虚假无效的,庆丰集团没有向渤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宇丰公司对于渤海公司的2.229亿债权也是虚假的。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的资金往来系庆丰集团根据框架合作协议向渤海公司提供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涉案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不同,应当另案处理。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庆丰集团诉讼请求。

黄素华、孟凡悦辩称,基于渤海公司经营项目的良好收益预期,庆丰集团决定收购渤海公司股权,对渤海公司进行投资。在此期间,庆丰集团一直通过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进行投资,共计通过宇丰公司转给渤海公司投资款2.61亿元。庆丰集团为应付黑龙江省供销社的内部审查,需要虚构借款合同、收条、确认函等文件,渤海公司才与宇丰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收条和确认函。渤海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且即使成立,亦存在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保证人黄素华、孟凡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出借人(甲方)宇丰公司与借款人(乙方)渤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2290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三、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四、借款利率:在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五、借款期限届满,渤海公司保证全额返回借款及利息,否则每超一日按未偿还额度3‰进行违约赔偿,违约金由渤海公司按日向宇丰公司支付。六、宇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分次交付渤海公司(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具体明细以双方对账表为准)。七、担保人知晓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义务,并以个人资产承担全部无限连带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十、其他另行约定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加盖宇丰公司、渤海公司、裕海公司印章,并有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名。

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收到宇丰公司款项人民币22290万元。同日,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方渤海公司、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署一份《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方渤海公司欠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2290万元,欠借款利息71066633元。

宇丰公司通过兴城美嘉复合肥有限公司、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奇公司)、凌海市中渔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辽宁鼎华盛经贸有限公司、凌海市通远粮贸有限公司等共计向渤海公司转款54415万元。渤海公司本身及通过八奇公司、凌海市中渔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凌海市通远粮贸有限公司向宇丰公司转款31781.9万元。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计算,渤海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22633.1万元差额。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9月16日,甲方(出让方)宇丰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庆丰集团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宇丰公司同意向庆丰集团转让其对渤海公司、保证人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宇丰公司转让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229亿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71066633元及至渤海公司、保证人全部履行完毕日的利息。3.宇丰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其拥上述债权的相关凭证原件(包括不限于收据、确认函、转款凭证等)交付庆丰集团。第二条转让通知:本合同签订后,由庆丰集团负责通知渤海公司及保证人。第三条其他规定:4.本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庆丰集团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以邮寄形式通知了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

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庆丰集团未向宇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

2015年6月30日宇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宇丰公司股东为庆丰集团、佟杰。其中,庆丰集团出资306万元占51%股份,佟杰出资294万元占49%股份。

宇丰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包括大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的转让、出售、抵债、受让以及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担保等。

2017年1月10日,庆丰集团出具的《出席股东会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刁健先生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出席宇丰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并行使下列权限:就股东会议题发言并参加表决。参加表决时,对所议议题(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的2.229亿元债权、利息及从权利转让)投赞成票。截至授权之日,委托人持有宇丰公司51%的股权。代理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股东会会议结束之日止。”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甲方渤海公司、乙方庆丰集团、丙方八奇公司、丁方黄素华签订《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素华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就股权投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初步意向:一、股权控制部分。1.1、八奇公司同意将其所持20%渤海公司股权转让给庆丰集团。1.2、具体转让方案为,八奇公司所持有渤海公司20%股权以协议价格5000万元转让给庆丰集团,转让对价款由庆丰集团支付给黄素华。庆丰集团对渤海公司的股本比例是刚性的,不以渤海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增资或者吸收外部投资而稀释持股比例。庆丰集团不再追加投资。1.3、庆丰集团受让股份后,打破原有渤海公司管理结构,派驻财务总负责人,并指导渤海公司重新组织经营管理团队,重新设置管理架构,按照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标准对企业进行管理。1.4、渤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控制人在不影响IPO事宜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或协议方式转为实际控制人黄素华。1.5、在本协议签署后,庆丰集团有权自行或聘请中介机构对渤海公司的财务状况、法律事务及业务潜力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二、合作规划。2.1、在庆丰集团持股以后,庆丰集团及黄素华需全力支持渤海公司的IPO事宜,通过扶持渤海公司融资后进一步将优良资产注入渤海公司,以达到上市目的。2.2、如果渤海公司没有按预期达到上市的目的,庆丰集团将所持股份由渤海公司或八奇公司按原协议价回购。三、其他约定。3.1、债权债务。渤海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对外的融资、担保、借款等事宜必须经过庆丰集团同意,庆丰集团需全力支持渤海公司因经营发生的融资等相关活动,相关联后甲乙双方在某些银行系统内或许存在视为集团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遇到此类情况庆丰集团应给与处于发展期的渤海公司支持与帮助,以不侵占渤海公司既有额度为前提,并全力为渤海公司争取新额度。3.2、公司治理。渤海公司承诺投资完成后,庆丰集团有权派驻管理人员,并通过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由董事会组织设立相应的管理团队。3.3、网络平台维护。庆丰集团承诺股权转让完成后,对渤海公司提供其全部销售网络用以建立销售渤海公司产品之网络平台,同时建立相应的运营团队来具体实施营销方案,具体业绩指标及方案由双方另行确定。3.7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四方应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015年7月1日,依照庆丰集团的要求,渤海公司将其30%的股份变更到庆丰集团指定的辽宁庆丰金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15年7月3日,甲方庆丰集团与乙方卢俊杰、丙方八奇公司、丁方张广祥、戊方王宏图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就庆丰集团委托卢俊杰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如下确认及协议内容:第一条委托内容:1.1、甲乙双方确认原卢俊杰在八奇公司认缴及实缴的700万出资额中的595.68万元人民币系庆丰集团实际出资,卢俊杰对应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实际系卢俊杰代庆丰集团持有。1.2、庆丰集团自愿委托卢俊杰作为自己对八奇公司595.68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八奇公司注册资本的51%)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卢俊杰愿意接受庆丰集团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1.4、具备股权回购条件,经庆丰集团提出或认可后,本协议中庆丰集团应付卢俊杰的前述款项不再给付。第九条股权回购:9.1、具备本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时,庆丰集团有权将本协议中卢俊杰代庆丰集团持有的股权以不低于出资额转给本协议卢俊杰,卢俊杰必须回购。9.2、卢俊杰股权回购条件为,庆丰集团认为需要卢俊杰回购时。9.3、当庆丰集团决定将代持股份以不高于认缴出资额的金额回售给卢俊杰时,需要书面通知卢俊杰,通知到达卢俊杰时本协议代持股份转归卢俊杰所有。

2015年12月10日,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签署的《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确定了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合作共赢为目标的发展方向,并形成如下决定:1.庆丰集团总经理助理刘志才代表庆丰集团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工作推进。2.责成庆丰集团梁涛、张磊、李春鹏等人派驻渤海公司现场办公,梁涛作为总协调人,负责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对接工作。3.于2015年12月15日前由梁涛等人负责将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资金往来进行核对,落实双方往来账目情况。4.庆丰集团争取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渤海公司代持股东辽宁庆丰金地有限公司置换成庆丰集团或集团其它下属公司。5.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项目立项报批材料及取得的各种证书提供给梁涛等人。与会人员:刘志才、孟凡悦、梁涛、刁健、张磊、黄素华、李春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庆丰集团起诉主张,渤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宇丰公司借款,宇丰公司将对渤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庆丰集团,庆丰集团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权,请求渤海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但是,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第一,从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债权转让的性质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宇丰公司股东为庆丰集团占51%股份、佟杰占49%股份。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庆丰集团未向宇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即意味着宇丰公司的资产无偿的转让给股东庆丰集团,从而导致庆丰集团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其结果是宇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因此,宇丰公司的债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转让,其实质是宇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因公司资产是为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宇丰公司资产的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宇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未经宇丰公司注册资本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庆丰集团无偿受让宇丰公司债权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第二,从公司法注册资本变动的程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宇丰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第三,从宇丰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看,公司大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转让、出售、抵债、受让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虽然庆丰集团出具的《出席股东会授权委托书》载明宇丰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但并无证据证明宇丰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事实。综上,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性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庆丰集团关于其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权的主张不成立,其无权向渤海公司主张债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辽民初20号民事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593.17元,退还庆丰集团。



庆丰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庆丰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不具有诉权,适用法律错误。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但以庆丰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为由,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据此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确认庆丰集团享有诉权,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

本案中,庆丰集团系根据其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享有的2.29亿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向渤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受让了宇丰公司享有的对渤海公司的债权;且庆丰集团提交了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享有2.29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这些证据能够明确其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庆丰集团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外径行认定宇丰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构成抽逃出资,并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权。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以庆丰集团系持有宇丰公司51%股权的控股股东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减少宇丰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及庆丰集团减少宇丰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实质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庆丰集团是否有权向渤海公司主张债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后,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庆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理据适当,应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是,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应围绕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

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取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在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对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较之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诉求而言,其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对实体争议解决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该纠纷处理的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庆丰集团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庆丰集团的上诉请求理据适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李   杨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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