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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浅析驰名商标认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知产前沿 Author 陈琪霖 陈铄

目次

    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一)行政认定途径(二)司法认定途径二、驰名商标认定步骤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依据及适用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认驰证据形成的时间(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及司法实践(二)驰名商标证据形成的时间结语

驰名商标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强保护。由此,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适用也更为严苛。笔者欲结合办案经验以及相关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证据收集进行总结。


一、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我国目前采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认定及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并行的认定途径。


(一)行政认定途径

现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下属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第二条对“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过程”的概念进行了细化,确定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不予注册及商标无效宣告的审理过程中可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但无权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司法认定途径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步骤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现严格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也确定了驰名商标在个案认定时需遵循的三个步骤。

● 首先,当事人需在商标注册审查及争议程序、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或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认定机关并不会主动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

● 其次,认定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论证是否需要在案件中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认定。

● 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证明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确定商标在某个时间点(如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达到驰名状态。

故而,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论证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的必要性是关键。而针对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均未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统一的标准,而是列举了考虑因素、证据种类等,综合进行认定。本文也将重点分析认驰必要性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证据形成时间。


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依据及适用


在商标注册审查[1]、争议程序[2]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3]或商标民事侵权案件[4]中,具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涉及法院认定驰名的必要性:
(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情形,无论是在商标注册审查、争议程序、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还是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持有的商标指定或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案件对方商标指定或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关联性的认定,是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方注册或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或淡化的关键,相关认定机关继而确定案件是否有认驰的必要,具体而言:
第一,案件如果是可以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则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商标进行驰名认定。
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驳回商标申请;其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在(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案[5]中,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且相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能够适用该条款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是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名度更高的驰名商标。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客观效果上是相同的。因此,在能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非案件审理所必须认定的事实,即在此情形下已无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注册审查、争议程序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对于《商标法》各条款适用的客观效果仅涉及商标权属的确认,故而严格遵循如可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救济,则不再对商标的驰名进行认定的原则进行审理。但是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即使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予以规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仍会对当事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在(2016)浙民终794号案[6]中,法院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当事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力地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第二,对方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商标侵权的行为需要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
(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一般都是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即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7]
换而言之,理论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案件中,可以不囿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双方商标指定或使用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然在实践中,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基本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标评审委员在商标争议程序,对此也较为保守,一般需要非注册商标有在先认定驰名的记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考虑予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在商评字[2020]第0000024245号案[8]中,当事人未注册商标“三枪”在(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行政裁定中认定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未注册商标“三枪”使用在自行车(第1204群组)上,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第1201群组);汽车(第1202群组);摩托车(第1202群组)等商品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三枪”商标的自行车商品在使用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而最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较而言法院则更偏向于商品或服务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以及双方商标实际使用或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认定2017京行终248号案[9]未注册的“酷狗”商标并未有在先认驰记录法院对于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第4101群组);流动图书馆(4103群组);图书出版(第4104群组);健身俱乐部(第4105群组第三部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第4107群组)”等5项服务与未注册的“酷狗”商标实际使用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第4105群组第一部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项目,故而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未注册商标“酷狗”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2)《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延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当事人需要论证注册商标商标与对方商标实际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才能满足“误导公众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要件。
相较于需要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双方商标指定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时,当事人需要论证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近乎一致的情况,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实践中仅需要认定商品之间存在关联,比如上下游产品的关系,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单个因素具有一致性即可。
在(2016)最高法行再67号[8]中,最高院认为“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虽属于不相同的商品,但基于两者属于上下游的产品关系,即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从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相对理由[9]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需要在争议商标注册满五年内提出。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注册超过五年的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需要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请求基础,且还需要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以及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的证据,否则商标评审委员无需对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法院在该类情形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原则保持一致。
关于恶意注册的判定因素,《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10章第8条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合作关系、共处相同地域或有相同渠道、内部人员曾有往来关系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恶意注册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推定规则,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在(2020)京73行初6602号[10]案中,当事人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注册已满五年的争议商标无效。在判定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时,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权利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与其关联企业名下还注册有多件摹仿当事人引证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权利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还在另案中被认定为侵犯当事人商标权,故而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
此外,法院也对当事人商标的驰名进行了认定,认为其提交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当事人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最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无效宣告。
(三)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侵权人使用的及当事人持有的均为注册商标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遵循先以行政程序解决权利有无的纠纷,再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侵权与否的纠纷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及不确定性。
但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当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注册未满五年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以侵权人侵犯《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名下持有的商标在侵权人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法院首先需要对当事人名下持有的商标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从而确定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法》第十三条。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侵权人是否为恶意注册在所不论。
此外,对于侵权人的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的情形,持有注册商标的当事人是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目前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法院更偏向于与上述行政确权授权程序的审理原则保持一致,即当事人需提供侵权方存在“恶意注册”以及当事人的注册商标在侵权人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的相关证据,且需要当事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请求基础,法院才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从而决定是否通过民事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2020)最高法民申2403号案[11]中,最高院明确,关于禁用侵权人注册商标的主张欲得到支持,须符合以下条件:

● 第一,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能够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须在侵权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驰名;

● 第二,侵权人商标对上述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损;

● 第三,侵权人商标的注册时间未超过五年,除非该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况。对于“恶意注册”要件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法院也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认驰证据形成的时间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及司法实践

行政认定及司法认定首先都遵循《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排到了所有因素之首,笔者认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相较于其他因素来说,是判定案件是否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重要的因素。

《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第十章第5.3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证据种类进行了列明,大致包括:

● 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利税、销售区域的有关材料;

● 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 该商标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 该商标曾被认定驰名商标受到保护或被侵权/假冒的有关材料等。

以上参考因素并未有一个具体确切数额或范围作为标准,更多是结合个案情况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笔者通过对行政或司法途径认驰成功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认定驰名商标的些许必要证据,具体而言:

(1)该商标的获奖情况的证据,该证据有助于证明相关公众对于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在(2019)苏民终1316号案件[12]中,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了其品牌、其法定代表人及商品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的证据,包括“2010年中文互联网开放评选年度最受关注初创公司小米科技”“小米科技中国Android软件开发企业TOP30评选第二名2010-2011”等国家级奖项及荣誉。法院由此认为以上荣誉是对此前其企业、产品及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的认可,综合当事人的其他证据,认定“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的证据。
对于销售额的证明,一般认定机关偏向采信第三方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的年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或利润额审计报告、年度销售额或利润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或机构协会出具的行业报告说明市场份额占比情况等。
特别需要指出,年报及审计报告的销售额或利润额数据一般是由当事人委托相关审计机构作出,但需要保持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否则无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起到积极作用。
(2014)高行终字第60号案[13]中,当事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在数据上与年检报告反映的销售情况及利润取得情况的数据有较大偏差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的《审计报告》等经济指标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而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销售范围的证据。
传统行业一般是通过地区经销商或者子/分公司经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此,当事人在认驰过程中一般会提供相应的经销合同、发票证明等证据。而对于互联网行业,基于行业特有的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载量、用户量等内容对于销售范围进行证明,在(2021)京73行初10055号案[14]中,法院采纳了“快手”软件的用户量的证据,从而认定“快手”在“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4)该商标广告宣传投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方式、投放量、投入费用、地域范围及宣传媒体的种类。
认定机关更容易采信经过审计机构专项审计得出的广告宣传费用,当事人也可以提供活动赞助费及广告投放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另外,当事人可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检索该商标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以此证明该商标的线下的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此外,对于该商标线上的广告投入证据,当事人也可以积极举证,包括但不限于该商标在官方微博、官网及知名平台(如视频平台、应用市场)的宣传及粉丝活跃程度。
(2021)鲁民终977号案[15]中,法院采纳了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仅深圳万象城项目的2004-2013年广告投入为12672.45万元,宣传形式包括地铁、公交车车体广告、高速户外和城市户外广告牌、报纸及广播媒体),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浙江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证明》证明等证据,从而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且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5)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虽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个案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曾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对方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相关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2022)沪民终73号案件[16]中,当事人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C’estbon”、“怡宝”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另案中法院认定“怡宝”商标在纯净水构成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等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在该案中认定“怡宝”、“C’estbon”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的知名度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行政机关及法院认为商标在某一阶段的使用证据无法达到认定驰名的标准时,仍有可能会基于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该商标“一定知名度”的认定也有助于后续认驰。
(6)该商标被侵权或假冒的记录。
针对从未申请过认驰的商标,当事人可以提供商标被侵权或被假冒的相关证据,以此佐证商标的知名度。
在(2018)鲁01民初2104号案件[17]中,当事人递交了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记录。法院对此认为,侵犯涉案商标行为多次发生,也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商标认知程度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由此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腾讯”在第38类信息传递等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证据形成的时间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相关证据形成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原则上需要提供对方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证据,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需要提供证明其持续使用不少于5年的证据,已注册的商标则需提供不少于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的使用证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商标注册审查及争议程序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对认驰证据形成时间的审理则更为严格,在(2020)京行终43号[18]案中,由于当事人认驰证据形成的时间的瑕疵,法院仅认定“小米”商标使用在手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但这也并不表明法院对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法院可以予以采纳。
实践中,法院偏向于采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当事人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证据,法院认为该类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商标长期大量使用的事实。
如在(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案[19]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裁判虽然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证据所认定的当事人商标驰名的事实,均是建立在当事人商标长期大量使用的事实基础之上,体现出当事人商标知名度的积累过程,由此认定当事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与商标注册审查及争议程序及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审理原则不同的是,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对于证据形成时间的认定较为灵活。
同样是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认驰案例,在其商标民事商标侵权案件(2019)苏民终1316号案[20]中,法院认为需要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由此结合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及2010年-2012年“小米”商标的使用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小米”商标使用在手机上,在2011年11月23日(案件对方“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时间)时已构成驰名商标。


结 语

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呈现出尽可能平衡保护驰名商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按需认定原则的趋势,在必要性认定及证据采信方面都更为灵活,这也要求当事人更为全面收集保留商标的相关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才能切实保护其商标多年积累的商誉及其巨大商业价值。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本文中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主要指代商标异议申请程序,该程序由商标局负责审理。即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程序。【2】本文中商标争议程序指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两个程序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程序:商标局在异议申请程序中,对被异议商标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为: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3】本文中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指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时,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该案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行政诉讼。【4】本文中的商标民事侵权诉讼指出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进行损害赔偿等。【5】(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苏富比拍卖行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6】(2016)浙民终794号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2017)京行终248号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8】(2016)最高法行再67号YKK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行政判决书。【9】本处的相对理由指的是《商标法》中规定的,涉及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侵害他人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特定关系人抢注的情形);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地理标志的情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侵害他人在先商标申请及商标权的情形);第三十二条(侵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权益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10】(2020)京73行初6602号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11】(2020)最高法民申2403号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汝州市老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2】(2019)苏民终1316号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3】(2014)高行终字第6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14】(2021)京73行初10055号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15】(2021)鲁民终977号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16】(2022)沪民终73号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17】(2018)鲁01民初2104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2020)京行终43号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9】(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19)苏民终1316号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陈琪霖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

陈铄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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