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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 赵国强:高铭暄教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评述

作者简介

作者:赵国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教授。


原文载于《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

摘要

关于我国刑法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刑法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比较研究,学者之间一直存在着“移植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高铭暄教授作为“肯定说”的主要代表,认为我国选择“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置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既具有“入罪”功能,也具有“出罪”功能。此外,要准确评述高铭暄教授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观点,还必须充分把握比较对象理论上的完整性,避免机械地进行不合理的比较,并通过全面了解自身和对方的长短处,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

关键词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社会危害性; 入罪; 出罪

一、引言


众所周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定罪理论,历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它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今我国刑法理论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犹如我国刑法理论的一张“品牌”,被深深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可以说,它的发展与完善,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刑法学体系息息相关。高铭暄教授是新中国刑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他为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也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弘扬者和坚定的维护者。本文围绕高铭暄教授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观点进行评述, 论证该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


二、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


十多年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曾就构成要件定罪理论的结构问题掀起了一场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核心就是将我国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刑法传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比较,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持批判、否定的态度,结论是应当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我们不妨称其为“移植说”。另一种观点则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持基本肯定的态度,结论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经过长期的历史检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故不能全盘否定,我们不妨称其为“肯定说”。
“移植说”和“肯定说”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危害性在定罪理论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的定罪理论中,社会危害性历来是被排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的,质言之,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此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本质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纳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考察范围。正因为如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从来都认为,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评判的。这一点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由于在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此,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以内论述,它或者在犯罪概念之后、或者在犯罪构成之后论述。”
但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则不然,它从三个不同的阶层来阐述定罪理论。第一个阶层是法定层面,也就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二个阶层是社会危害性层面,也就是在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再从行为是否侵犯法秩序的角度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违法性”。第三个阶层是责任层面,也就是当行为符合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要件后,最后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有责性”。从这三个阶层的排列来看,有关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的内容无疑被纳入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考察范围,因而成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自身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恰恰是在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定罪理论体系方面,“移植说”和“肯定说”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其碰撞的焦点是:在“移植说”看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纳入视野,而是将其排斥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在定罪理论结构上是一个明显的缺陷,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比如,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正当行为与犯罪及犯罪构成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当然是不可否认的,否则刑法总则不可能对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关键在于:这种关联因素是什么?在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这种关联因素是构成要件,即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正是这一点它与那些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非罪行为是不同的。正因为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才进入定罪视野,需要在违法性中予以排除。”
然而,在“肯定说”看来,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论述,并不妨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展开与运用。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正当行为理论,建立在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西方刑法中的正当行为,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故不应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认清这些行为的本质,无疑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正当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二)关于“出罪”功能


从认识论的角度考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具有一种静态化的特点,也就是将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放在一个平面上,平等地加以考察,因而属于一种静态式的、平面式的定罪理论,四要件之间是一种“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循环依赖关系,而非依次推进、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个要件,都属于积极的“入罪”要件,而无消极的“出罪”要件。
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则不同。第一阶层首先将行为置于法律规范之中进行考察,看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一旦符合,即有了“入罪”的可能性后,再启动第二阶层,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就应当“出罪”;如果行为具有了“违法性”,最后才会启动第三阶层“有责性”,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这种能力,也应当“出罪”。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动态的、层层递进的特点,第一阶层是积极的“入罪”要件,第二和第三阶层都属于消极的“出罪”要件。
正是在“出罪”功能的问题上,在“移植说”看来,作为静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四个要件之间不区分积极的要件与消极的要件,彼此之间“一存俱存,一无俱无”。这种平面式的耦合结构只设置了入罪路径,但缺乏出罪路径。为此,有学者认为:“四要件说强调只要四个要件齐备,就可以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而要件是否齐备的判断,是一项相对容易的事情,在很多场合,绝对就是‘简单劳动’。”至于“对齐备与否的考察,主要是一个做‘加法’的过程,而非层层推进、抽丝剥茧的过程。这样一来,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对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演变为对要件是否存在的形式化观察”。
但在“肯定说”看来,所谓“入罪”和“出罪”功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是静态、平面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具备“出罪”功能。当一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四个要件时,其结果就表现为“入罪”;当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四个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其结果就表现为“出罪”。由此可见,依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入罪”和“出罪”同时并列,具体是“入罪”还是“出罪”,要通过对四个要件的评判才能实现。


三、高铭暄教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学术观点评述


高铭暄教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有着极其全面、深刻的认识和剖析。作为“肯定说”的主要代表,就“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他明确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
高铭暄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他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初,以俄为师,取法苏联,这是当时党和国家的政治决策。”新中国刑法面临这样的政治决策,就必然会有一个“废旧立新”的过程。他指出:“一新一旧,一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理论创造,一为资本主义刑法学的产物,对比鲜明,政治色彩也极为鲜明,新中国刑法学没有别的选择余地。”“试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刑法理论,不向苏联学习,还能向谁学习?……所以,向苏联学习刑法理论,包括学习占有核心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是当时唯一可能的选择,是有历史必然性的。”
毫无疑问,仅仅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视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当然是不够的。他进一步指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仅由于其具有充分的历史必然性,更在于其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为此,他从生存土壤、内在结构和体系稳定性三个方面阐述了这种现实的合理性。首先,从生存土壤考察,他认为:“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新中国刑法学建立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经过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早已成为深深扎根于中华大地的本土化的东西。无论是立法界、司法界、教育界还是科研界,只要是分析和解决定罪问题,通行的做法都是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一切深刻表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强大生命力,毫无疑问根植于其具有的明显的现实合理性。”其次,从内在结构考察,他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耦合而成。在四大要件之下,又分别包括特定的组成要素。……要素组成要件,要件耦合而成整体,整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逻辑极为严密,层次界分相当清晰,恰当地实现了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由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最后,从体系稳定性考察,他认为,我国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这种稳定性不仅表现为理论上的稳定性,而且“符合诉讼规律,非常方便适用”。
高铭暄教授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的求证,以及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具有的现实合理性的剖析,充满了理性的说理判断,这一判断既展示了定罪理论本身必须具有的内在结构的统一性和相互配合的协调性,而且也表明定罪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具有不可剥离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合理性,与其本身所包含的两大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分不开的。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地说并非一种“纯理论研究”的产物,它离不开刑事法律规范,甚至可以说它完全是一种建基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定罪理论,没有刑事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是因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本身所具有的这种法定性特征,使其将罪刑法定原则融会贯通于一身,并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从而成为支撑“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得以“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最重要的法治根基。除此之外,“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体现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则为其内部结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铺平了道路,也为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一路通畅打下了基础。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乃是我国刑法包括大陆法系刑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恰恰将定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巧妙地构筑在一种理论体系之中,使其“无偏无颇”,得以彰显刑法的公正公平之本意。可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是因为坚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所以数十年来才会得到学术理论界的青睐,实务界使用起来才会“得心应手”。
 (二)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定位


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把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置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是逻辑混乱还是无关紧要,对这个问题,高铭暄教授的学术观点非常鲜明。他明确指出:“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还是之外,只是刑法学体系叙述的问题。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承载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构成,所以没有阻却犯罪行为的托足余地。……只有在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不充足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厘定。因此,尽管阻却犯罪行为理论被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
他认为,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地位,应当从整个“刑法学体系”的角度进行考察,实际上也就是要从整个定罪理论体系的角度进行考察。既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为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基础,那么,对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自然会被排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而且,他从实际运用的角度,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相互之间的关系做了精确的表述,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在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在后,只有在判断行为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才会“登场”。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理论上成立,实践中也符合认定犯罪的实际过程。就理论判断而言,有学者担心,如果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阐述,那么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太多了,如何分辨哪些行为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哪些行为又不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呢?其实,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分析得到解决。因为对法益的侵害,反映了刑法理论的核心价值,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比如,吃饭的行为、劳动的行为,与人交谈的行为,因不涉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事实上,只有当某种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才有必要去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可以排除社会危害性。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阐述,理论上并不会影响对缺乏社会危害性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判断,更不会将所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视野。
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分离,对司法实践来说也不存在着任何障碍。举例来说,一个人因出于自卫杀了人,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同样是先从“违法性”入手,分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先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入手,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三)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入罪”与“出罪”功能


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仅具有“入罪”功能而无“出罪”功能的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四要件的相关要素的有机统一。缺乏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整体就不能存在。对每一个必要要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时,均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性。”由此可见,“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常识。……故此,怎么能说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具备‘出罪功能’呢?……所以,稍加推敲,‘移植论’者的这一诘难根本无法成立。”
他从相对论的角度阐述了“入罪”与“出罪”之间的关系。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评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功能都是不容抹杀的。“移植说”认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因有了“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个阶层才会具有“出罪”功能,这种说法本身就有失偏颇。因为持“移植说”的学者之所以说“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消极的“出罪”要素,仅仅是因为这两个阶层所研究的内容就是专门针对有哪些情况属于“阻却违法性”或“阻却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表面上自然就成了消极的“出罪”要素。但如果我们从不构成犯罪总的情况而言,三阶层中最重要的“出罪”要素莫过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因为只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个构成要件,马上就可以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出罪”。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同样是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出罪”功能呢?
值得一提的是,仅仅因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属静态化的平面理论结构,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属动态化的阶层理论结构,就认为前者无“出罪”功能而后者才有“出罪”功能的看法,同样是相当片面的。必须指出,认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是“层层递进”“抽丝剥茧”,只能是相对的,属一种理论层面上的判断,实践中并非如此。举例来说,一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杀了人,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难道法官会“层层递进”,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然后再从“违法性”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秩序,最后才来分析“有责性”,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不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并不会遵循“层层递进”的理念去“抽丝剥茧”,而是会直接从“有责性”入手,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出罪”。同样的道理,法官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体要件,一样会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出罪”,这完全是一种“殊途同归”的道理。

四、关于定罪理论比较之我见


综上所述,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学理讨论,笔者一方面完全认同高铭暄教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持之学术观点;另一方面从比较的对象入手,笔者认为,机械地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本身就是一种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比较。
(一)关于定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


无论是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均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法定性、社会危害性(或称之为“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事实上,刑法中的定罪理论就是围绕着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展开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实际上就是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具体化了,或者说,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必然会涵盖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
对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与定罪理论体系相互之间的关系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应该是一套相当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因为它全面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比如,“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从法律层面来剖析一种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特征;“违法性”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剖析一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有责性”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剖析作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且具有“违法性”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应受惩罚性的特征。由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当完整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并将其具体化了,因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肯定性判断,即“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揭示的是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除此之外,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似乎还找不到其他的定罪理论须与其配套。
但是,如果我们结合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就会发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因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在于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此外也包括涉及犯罪主体责任能力方面的要件。由此可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现的主要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和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至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涉及犯罪概念本质特征的判断,则被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因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这一定罪理论本身并非代表着一种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它必须要有相应的能够体现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基本特征的相关理论与其配套,方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那么,这个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配套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有没有呢?毫无疑问,当然有,而且不是一个,是两个:一个就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质”;还有一个就是中国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量”。由此表明,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并非只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个部分组成,它还包括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理论两个部分。我们必须将这两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理论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结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从而才能够完整地反映出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
由上可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乃是一套足以反映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的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只是反映犯罪概念两个基本特征的定罪理论,尚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它还需要其他涉及社会危害性基本特征的理论与其配套。试想一下,机械地将代表完整定罪理论体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不代表完整定罪理论体系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这样缺乏完整性的比较怎么能体现公平呢?由此得出的结论又怎么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呢?
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它完全可以排除本来不应该发生的理论上的分歧。比如,当我们将我国刑法中的定罪理论体系聚焦成由三个部分组成的话,即“四要件定罪理论”、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理论,再回过头来看,将社会危害性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论述,这怎么会有问题呢?因为在我国刑法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中,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本来就属于定罪理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什么非要将它硬塞进“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中呢?完全没有必要。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笔者认为高铭暄教授上述关于“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还是之外,只是刑法学体系叙述的问题”的观点是非常客观、公正的,完全站得住脚。事实上,无论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还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理论,都属于我国刑法定罪理论体系内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彼此之间不应该有内外之分,而是应该相互配合。所以,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如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将“违法性”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外一样,根本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立足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


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随着时间的推移,难免会有不少值得完善之处。无论是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概不例外。
比如,在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确有值得完善之处。举例来说,在四要件的主观要件方面,关于违法性意识与故意的关系,大陆法系通说均将其分离,故意的构成仅以对事实的认识为基础,至于对违法性也就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并不能影响故意的成立,由此对违法性认识的错误就可能成为影响责任的主观要素。反观中国刑法,则将违法性意识与故意混合规定,将明知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这种将违法性意识和故意混合规定的理论与立法是否合理,是否有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相关理论的必要,值得反思。再如,在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都显得相当薄弱,有加强的必要,如在立法中可以增加诸如被害人同意、义务冲突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种类,以此来促进并深化对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
应当指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存在着自身很难解决的矛盾,故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也是对其争议不断。举例来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最明显的缺陷有以下两个。
一个是关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究竟是纯客观的还是主、客观统一的问题。按照以德国学者贝林格为代表的传统“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对此,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区别,它“既完全不包含价值判断”,也“与所谓主观的要素没有关系”,构成要件“作为确定轮廓的犯罪类型”,只是记述法律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的外表特征。所以,按照这样一种纯客观的理论,故意和过失只能放在第三个阶层即“有责性”中阐述,这一观点至今在德国刑法学界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然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传到日本就“变了味”,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既然作为法律规定的要件,怎么可能只有客观要件而没有主观要件呢?于是,在日本刑法学界,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统一说就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在刑法规范中,“把行为外表的、客观的一面规定为构成要件的内容的,称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把行为人内心的、主观的一面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称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故意和过失这种主观要件就成了构成要件的主观内容,而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才作为“有责性”的主观要素。构成要件纯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这两种观点谁是谁非,至今并无定论,谁也说服不了谁,故形成了一个“难解的结”。比如,精神病人杀死一个人,按照构成要件纯客观说,当然可以解释为,精神病人的行为符合杀人罪的行为特征,然后用“有责性”进行“出罪”。而按照构成要件主、客观统一说,就无法解释,因为精神病人主观上哪来刑法中的故意或过失呢,既然没有,又怎么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呢?反之,采用构成要件纯客观说,理论上又有过不去的“坎”,因为说不清法律对一种犯罪规定怎么可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要件呢?但是,这种似是而非的情况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来说显然是不存在解释困难的。
另一个就是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的问题。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我们很明显可以发现,这一定罪理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是只讲“有”还是“没有”,并不讲“可罚”还是“不可罚”。换句话说,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看来,在第二阶层“违法性”的判断中,只有合法与违法的两分价值判断,而无可罚的违法性和不可罚的违法性之间的区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且不具有任何阻却违法性事由的,即便危害性很小,也同样可以构成犯罪,并受刑罚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或称谦抑性原则),因而被有的学者视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一大自身缺陷。于是,针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这一缺陷,将“违法性”分为“可罚的违法性”和“不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就逐步兴起,以致有学者将“可罚的违法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融合,创建了“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但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这一缺陷在我国刑法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中却是不存在的,因为如上所述,在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中,除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尚有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两个组成部分,故完全可以避免产生像“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那样不区分“可罚的违法性”和“不可罚的违法性”这样的缺陷。

五、结语


综上所述,进行定罪理论体系的比较研究,除了要注意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外,还必须要做到全面了解自身和对方的长短处。否则,片面地看不到自身的优点,又无视对方的缺陷,盲目进行比较,甚至取而代之,就很难得出合理的、科学的结论,也难以令人信服。


法学理论的发展必须从国情出发。在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学领域同样面临着一个如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去构筑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问题,刑法领域同样如此。我们不排斥外来的法律文化,尤其应当吸取其中的精髓,但我们也不能妄自菲薄,要充分看到我国刑法定罪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以此来构筑一套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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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姚敏
审校:罗鸿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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