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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民商辛说

潘运华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内容提要:关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如何,我国《合同法》第80条未对其做出规定。对此,我国学理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受让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二种观点采“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三种观点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让与登记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相比较而言,“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权利归属标准更为合理,符合我国债权让与的规范模式和法理逻辑,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在设置债权二重让与条款时应对其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债权二重让与  让与合意  让与通知  让与登记  权利归属


注:本文发表于《法学家》2018年第5期


本文共计12,783字,建议阅读时间26分钟


债权让与是让与人将其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在让与人和受让人间达成有效的让与合意,则可产生债权让与之效力,受让人即可从让与人处取得债权。[1]然而,由于债权让与缺乏诸如动产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其既不同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也不同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因此,让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让与契约时,受让人往往不清楚该债权是否已经先前被让与给其他人?当一旦出现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时,两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将会发生明显冲突,此时应该由哪个受让人最终取得债权?对此,我国《合同法》第80条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分析存有较大分歧,没有定论。我国司法实务中相关判决的依据不明且说理不足,乃至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时有出现。鉴于此,文章试图对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作进一步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指导我国相关司法审判有所裨益。


一、我国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学理观点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显然只是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并未提及债权让与如何对其他第三人生效。在实践中,一旦原债权人将先前让与给新债权人的债权再次让与给其他第三人时,第一受让人能否直接根据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对该其他第三人主张自己是债权所有人?则不无疑问。我国学理对此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要件,与受让人无关,受让人于债权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第三人不得以债权让与未向其公示或者未向债务人为通知而不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2]据此,第一受让人可以根据在先的债权让与合同直接向受让在后的第二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纯的债权让与合同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受让人才可以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3]可见,第一受让人尽管受让债权在先,但是因为其通知在后,第二受让人则能根据其在先的让与通知向第一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让与合同和让与通知均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让与只有在登记之后,登记的受让人才可以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移转的效力。[4]据此,第一受让人尽管受让债权在先或者通知在先,但是因为其登记在后,第二受让人则能根据在先的让与登记向第一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


根据前述我国学理第一种观点,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权的归属采让与合意对抗主义模式,即“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受让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让与合意对抗主义模式下,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则取得债权,并且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5]让与人无权再次将该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所以,只有第一让与是有效的,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对第二受让人没有对抗效力,第二受让人不能因为债权让与通知而取得债权。即便只有将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也只是债务人可以据此对第二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但第二受让人不能根据通知而最终取得债权,相反,其应该向第一受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同理,在两次债权让与均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若第二次债权让与的通知在先,第二次债权让与的受让人亦不能据此取得债权。


可见,该“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规则无疑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的立法模式,其第1款规定所让与的债权被原债权人再度让与给第三人,且债务人向该第三人履行给付,或在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已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或诉讼处于未决状态的,为债务人的利益,第407条的规定准用于前取得人。[6]根据该第408条第1款规定准用《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可知,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只知悉第二次债权让与的,其能对第二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此时,第一受让人尽管作为真正的债权所有人,也必须容忍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的效力,然后向第二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7]该种学理观点符合债权让与规则,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一旦在让与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便随之移转给受让人,让与人若对该债权进行第二次让与,则为无权处分第一受让人的债权。此时,第一受让人若拒绝追认让与人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则第二次债权让与行为无效。[8]而且,由于债权让与不具有权利变动的外部表征,第二受让人即使不知悉让与人无权处分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其也不能善意取得该债权。[9]


诚然,上述第一种学理观点遵循债权让与逻辑,债权让与合同作为一种处分行为,无疑在让与双方之间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并不需要诸如物权转移中的交付等履行行为。同时,债权在因让与合同而发生移转后,让与人无权对其再次让与,后受让人自然无法向先受让人主张其取得债权,贯彻了处分行为的优先次序规则。但是,债权让与作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本身不具有处分债权的外部表征,无法对外体现移转债权的意思表示,其不同于有体物的权利移转。在后者,无论是动产有体物通过交付而发生权利变动,还是不动产有体物通过登记而发生权利变动,皆有处分物权的外部表征,其交付和登记对外体现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具有公示性,能被他人所感知。两者相比较而言,债权作为无体物,在发生让与时,受让人难以仅凭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


根据前述我国学理第二种观点,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权的归属采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即“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10]如果只将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其中一次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则由该次为让与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则可以从让与人处获得债权,但是受让人若欲对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则必须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该种模式实际上是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据此,尽管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但是若未通知债务人,相反却将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第一受让人不能向第二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此时,第二受让人可以凭借第二次债权让与之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即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若债务人已经向第一受让人为有效清偿的,第二受让人能对第一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11]同理,当一次让与后于第二次让与通知债务人时,第二受让人也可以其在先的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即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该种学理观点无疑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立法模式,其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然而,针对该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需要追问的是,让与通知的对象是债务人,其主要目的是使得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便于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其他第三人并不一定因此而知悉债权让与。既如此,为何通知债务人可以成为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要件?对此,日本学者池田真朗是这样解释的:在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认识到债权让与的事实之后,其他与该债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通过询问债务人而知悉债权的存在及其归属,让与通知因此而具备债权让与的公示作用。[12]据此可知,池田真朗无非是将债务人认识到债权让与作为公示的第一阶段,并以债务人的该认识为基础,将第三人的询问看作是公示的第二阶段。梅谦次郎在对《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进行分析时,亦认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对抗要件是建立在“以债务人认识”的基准之上,债务人实际上负担了债权让与公示的义务,其相当于查询债权归属的“情报中心”。[13]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最早强调这一点的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1974年)3月7日所做出的判决,其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之所以将让与通知规定为债权让与能够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之要件,其真正的制度基础就是债务人可以认识到有无债权让与,当第三人询问债务人有关债权归属情况时,债务人通常会根据受让与通知之有无来告知第三人。[14]


不过,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债务人可能对询问人不予回答或者做出虚假回答。尤其是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为了使得第二受让人能根据让与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从而成为债权的获得者,债务人会与让与人及第二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第二次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局面。对此,第一受让人往往很难推翻,从而损害本该获得该债权的第一受让人之利益,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果真如此,债务人这一“情报中心”所发挥的公示作用则会受到影响,其公示效果将不充分。为了避免该现象发生,《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15]通过强化让与通知形式来尽量防止债务人与让与人及第三人合谋恶意篡改或者编造让与通知时间,保护债权二重让与中本该真正取得债权的受让人之利益。据此,作为受让人若欲对第三人主张债权,则必须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由此可见,将情报集中在债务人处,依然是一种简单而安全的对抗要件,在没有比其更加优越的对抗制度产生之前,将一定形式的让与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依然具有不可替代性。[16]


而且,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进一步认为,符合一定形式的让与通知是对抗第三人的唯一要件,与第三人的主观层面无关。比如让与人甲将对乙的债权先让与给丙,并以口头形式通知乙,之后甲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丁,并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乙。如果丁从甲之处受让该债权时知悉甲已经将该债权先让与给丙,丁此时依然可以对丙主张其为债权的真正获得者,即丙不能以丁的恶意为由主张自己取得该债权。[17]与其相反的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认为第三人如果知悉先前的债权让与,即在恶意的情形下,让与通知不能对其发生效力。该草案第三卷第五章第121条第1款规定:“如果同一人意图就同一履行请求权进行多次转让,那么首先通知债务人的意图成为受让人之人,较之任何先前的受让人享有优先权,前提是在发生该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先前发生的转让。”[18]


诚如上述,我国学理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的外观,尽管其对外公示性的强度比不上有体物权利变动中的交付和登记,但依然不失为一种外部表征。该种学理观点真正的疑问是其在债权让与规则与逻辑层面上难以自圆其说。其一方面认为,一旦在让与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便随之移转给新债权人,让与人若对该债权进行第二次让与,则为无权处分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第二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债权;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若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在先,或者仅就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则由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甚至不考虑第二受让人是否知悉债权已经先前被让与给他人。据此可知,该两方面互相矛盾,既然债权发生移转的依据是让与合同,第二受让人不能根据让与通知而善意取得债权,那基于何种法理可以使得让与在后但通知在先情形下的第二受让人能最终取得债权?尤其是在不考虑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情形下更是无法做出回答。何况,债权让与中通知的公示性相较于物权变动中的交付和登记而言,其公示性明显偏弱,而在公示性较强的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也只能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物权,为何债权二重让与中的第二受让人能基于单纯的通知而取得债权?而且,即使在采通知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立法例中,如果出现同一债权被两次让与给不同受让人但均未通知的情形,则依然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优先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即适用“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19]


根据前述我国学理第三种观点,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权的归属采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让与登记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0]如果只将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其中一次让与予以登记的,则由该次为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则可以从让与人处获得债权,但是受让人若欲对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则必须以让与登记为前提。该种模式实际上是将让与登记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据此,尽管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但是若未予以登记,相反却将第二次债权让与予以登记的,第一受让人不能向第二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此时,第二受让人可以凭借让与登记对抗第一受让人,即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同理,当第一次让与后于第二次让与登记的,第二受让人可以其在先的登记对抗第一受让人,即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若债务人已经向第一受让人为有效清偿的,第二受让人能对第一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此外,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21]已经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5条[22]明确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设定质权的,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质权。这些规定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设立与对抗要件,既合乎实务需求,又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我国债权让与应效仿债权质押制度,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对受让人的债权归属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23]


诚然,在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债权让与登记的公信力犹如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一样,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受让人能基于让与登记对他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然而,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既然债权发生移转的依据是让与合同,第二受让人不能根据让与登记而善意取得债权,那么基于何种法理可以使得让与在后但登记在先情形下的第二受让人能最终取得债权?显然,该种模式与前述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存在部分相同的疑问。何况,该种学理观点也不否认,若两次债权让与均未登记的,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即此时依然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来决定债权归属。[24]


至于前述有学者认为我国债权让与应效仿债权质押的规定,对债权二重让与情形下的债权归属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笔者认为其存在疑惑之处。因为我国债权让与的规范模式与债权质押规范模式并不相同,前者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则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此时的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处分行为,是债权让与的直接依据;后者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除了签订债权质押合同外,还必须办理登记,才发生债权质押的法律效果,此时的债权质押合同只是负担行为,登记才是债权质押的生效依据。据此可见,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在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下,在权利的处分层面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模式,前者难以准用后者的登记生效与对抗规则。而且,我国其他相关立法也未对债权让与登记做出强制性规定,[25]该种债权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中的适用范围并不具有广泛性,而是主要集中在大量商业性债权让与的领域。即便是在英美法系立法例中,也不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债权让与,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债权让与登记优先规则仅仅适用于商业性的债权让与,而针对一般的非商业性债权让与,依然适用普通法上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26]如果针对所有的债权让与,不分事无巨细而一概办理登记,则需要付出较高的经济代价和时间成本,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也不符合交易效率。[27]只有在出现诸如法人将其大量商业性债权集合转让给他人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对此逐一通知债务人的麻烦,才有必要改采以登记的方式来公示债权让与,从而更好地方便债权融资和促进企业融资手段的多样化发展。


二、我国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司法实务考察


在我国司法实务审判实践中,同一债权被多次重复让与给他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该债权在二重让与情形下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同于前述我国学理中的第一种观点,即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其典型判例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根旺与宋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28]其中,(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涉及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通知本身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不能以通知作为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标准,债权转让通知仅具有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让的优先顺序。朱某与谢晓红、夏桂香的债权让与合意成立生效于其与彭桢的债权让与合意之前,而且朱某与谢晓红、夏桂香的先前让与金额大于其与彭桢的让与金额,故只能由第一受让人谢晓红和夏桂香取得债权。朱某将已经让与给谢晓红和夏桂香的债权再次转让给彭桢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第二受让人彭桢不能取得债权。(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也认为,汉科金源公司将其对鑫畅路桥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宋君和王根旺属于债权的多重转让,同时,鑫畅路桥公司确认尚未向宋君和王根旺中的任何一方为履行。因汉科金源公司与宋君的债权转让协议先于其与王根旺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两次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确定汉科金源公司与宋君债权转让协议优先于其与王根旺的债权转让协议正确,宋君应取得该债权。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仅发生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与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无关,故本院对王根旺应以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受让人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2017)川09民终347号和(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两者在说理上既有完全相同之处,又有个别细微差异。就完全相同之处而言,两者均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通知只是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债权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也不能作为债权归属的认定要件。相反,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和无形财产权,其本身不具备诸如物权移转的外部表征。故在债权让与上,应以处分意思为主要标准,即让与双方之间的让与合意是债权移转的唯一依据,只要债权让与有效成立,债权主体则发生变更。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不再有处分权,无法与其他第三人再次为债权让与合意,可见,原债权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二次让与合意不能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除非得到先受让人的嗣后追认。所以,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权的归属应当依照让与合同“先来后到”的规则予以确认。就个别细微差异而言,(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在做出“让与在先,通知在先”的债权归属规则时,除了与(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一样提及同一债权被多重让与之外,还特意强调债务人没有对多重让与中的任何一个受让人履行债务。即(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在提及“汉科金源公司将其对鑫畅路桥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宋君和王根旺属于债权的多重转让”的基础上,还特意说明“鑫畅路桥公司确认尚未向宋君和王根旺中的任何一方为履行”。其实,该(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中的“特意说明”纯属多余,甚至产生歧义,进而容易被当事人将“未向其中任何一个受让人履行债务”误解为“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要件之一。实际上,债务人即便已经向第二受让人为履行,也不影响第一受让人作为债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此时,第一受让人可以请求第二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相反,债务人若未向第二受让人为履行,第一受让人则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即可。


此外,上述(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和(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尽管在结论上具有可采性,而且将债权让与认定为一种处分债权的合意,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也完全符合债权变动的逻辑。不过,其径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债权二重让与中“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标准,难免有些牵强。实际上,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让与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是表明债权因让与合意而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并未规定债权二重让与,更未涵盖债权二重让与情形下的债权归属标准。[29]相反,只能依据债权让与的原理和借鉴比较法上的规则,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未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生效的要件,且债权在二重让与中不能被善意取得,所以应该根据有效成立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的受让归属。


与上述“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观点完全不同的是,我国审判实践中有采另外一种“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该规则同于前述我国学理中的第二种观点。其典型判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淳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民与王洁萍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29号判决和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润金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玖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30]其中,(2013)徐民终字第29号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的要件,未经通知,受让人不能实际取得债权,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应以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受让归属。本案中,卫士公司分别与张燕、付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桠溪公司,张燕与卫士公司的债权让与通知先于付民与卫士公司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桠溪公司,故张燕相较付民对桠溪公司优先享有债权。此时,卫士公司让与其对桠溪公司的350万债权中,张燕享有320万元的债权,剩余30万元债权由付民享有。(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具有两个层面的效力,一是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让与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仅在让与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发生二重让与的情形下,采纳“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更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两次债权让与都已通知债务人的,应由先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取得债权,若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两个债权人之间的受让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本案中,甘肃玖玖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白银润金商贸有限公司将自己对白银铜城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两次分别转让给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晶虹储运有限公司的债权让与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让与通知同时送达白银铜城热力有限公司,应由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及甘肃晶虹储运有限公司各自均等享有500万元债权。


在上述典型判例中,法院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标准,其理由苍白无力。实际上,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只是规定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通知与否与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毫无关系,债权让与合意才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依据,受让人根据在先通知优先取得债权的解释难以成立。尤其是(2013)徐民终字第29号判决明确将通知债务人解释为债权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的要件,[31]更是与债权让与的逻辑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立法意旨相悖。该第80条第1款所谓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仅仅是赋予让与人告知债务人其债权已经让与给他人的义务,以免债务人继续向已经不再是债权所有人的让与人为履行,从而引发对债权受让人产生不利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若真欲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依据,其应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不能移转于受让人。然而该第80条第1款并未如此规定,可见,“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与“未经通知,该债权不能移转于受让人”具有本质区别,不可同日而语。前者的言外之意明显是指债权已经有效让与给受让人,只是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后者的言外之意明显是指债权未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所以,将前者之意解释为后者之意,实不可取。其实,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例如,债务人若已经向让与通知在先的第二受让人履行债务,之后,第一次让与的通知才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先前对第二受让人的清偿依然有效,即不必再次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此时,第二受让人并非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应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32]


除此之外,针对前述我国学理中的第三种观点,即“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规则,仅仅被我国少数学者所提倡,即便在比较法上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目前有关债权二重让与的司法实务审判中尚未出现该种债权归属规则。


三、我国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规范模式选择


根据前文可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存在较大分歧。无论是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即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抑或是采“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即根据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还是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即根据债权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均各有优劣。


针对“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其明显符合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中的债权让与逻辑,即债权一经让与双方达成有效的让与协议,受让人则取得债权。让与人无法对该债权进行再次让与,否则将构成对受让人债权的无权处分。此时根据债权在二重让与中不能被善意取得的法理,第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至于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仅仅是为了使得债务人能据此安心地向受让人为履行,而且债务人可以凭借通知对作为非真正债权获得者的受让人为免责性履行,可见让与通知专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其与债权归属毫无关系。债务人对第二受让人为免责性给付的,第一受让人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第二受让人返还给付利益。该种规范模式的不足之处是可能存在着让与人、债务人和第二受让人故意合谋将第二次让与合同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让与合同之前,即所谓的倒填日期。如此一来,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当第一次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在无法证明该倒填日期之情形时,则无法最终获得债权。


针对“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如果采取严格的通知送达形式,使得让与通知到达时间和让与通知证书记载的确定日期完全一致,则可杜绝让与通知被篡改的可能性,确保让与通知先后的正确性,从而使得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归属直观明确,并能彻底消灭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之争。但是,该种规范模式在债权让与逻辑上自相矛盾。其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行为,是债权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的直接依据,一旦让与双方签订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受让人则取得该债权;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据此,当让与人进行第一次债权让与之后,第一受让人根据让与合同有效地取得债权,让与人无债权再次让与给第二受让人。在第一受让人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形下,第二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债权,但是第二受让人却可仅凭第二次债权让与先通知债务人而取得债权,显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债权让与规范模式不相符合。况且,即便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之下,若两次债权让与通知均未通知债务人的,则依然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决定债权归属,即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其说明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并不能圆满解决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之争。


针对“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其可取之处在于其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使得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先后顺序非常明确,能有效避免债权让与中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但是,该种规范模式与上述“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一样存在相同的缺陷。其一方面认为一旦让与双方签订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则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据此,债权在二重让与中的归属依据既为让与合同之先后,又为让与登记之先后,两者矛盾并存,当不可取。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第23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让与既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也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债权质权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有效设立。可见,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模式。若债权让与诸如债权质押一样采登记对抗模式,将会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困境,让与双方的债权让与是因登记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还是因通知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登记是否有查询和注意义务?均不无疑问。


而且,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承担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登记,[33]也并不意味着已经将让与登记上升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普遍规则。实际上,上述债权让与登记的范围一般只能适用金融机构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和让与担保业务,而且该登记对抗规则也不得违反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债权让与规范模式。在日常民事交易中,如果对所有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债权让与一律采取登记对抗规范模式,将导致花费较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不太现实,既浪费社会资源,又降低债权交易之效率。


如上所言,既然上述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三种规范模式皆有利弊,那么到底应该采取其中哪种规范模式更为可取?通过对该三种规范模式的比较可知,“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范模式尽管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但是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债权让与规范体系相违背,在学理上走得过远,浪费社会资源,降低债权交易效率,而且我国相关司法实务审判中未采取该种规范模式,显然不宜采纳;“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范模式尽管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通知”为基础,但是其一方面认为一旦让与双方签订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则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二重受让人的债权归属。据此,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和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皆为债权在二重让与中的归属规则,彼此之间难以调和并引发冲突,亦不可取。


在排除上述债权二重让与中的两种规范模式之后,无疑“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规范模式更为可取。尽管如此,依然需要从具体说理上加以论证。该“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始终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债权移转规则为基础,相较“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和“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而言,更为强调债权让与的法理逻辑。虽然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稍显不足,但是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计算性以法理为支撑,以逻辑为保障,与立法中以利益平衡为基准的价值判断相比较,前者更符合法律在一般情形下的精神和宗旨。实际上,利益衡量中的孰重孰轻,实因社会、经济和道德等因素变化无常而难有确定的标准,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就利益衡量所做的取舍,并不一定恒久有效。[34]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规范模式不利于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其根本原因并非在于该种规范模式本身,而是由于债权变动本无外部表征所致。在债权被债券化之前,债权不能被善意取得,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本应尽债权是否存在或者先前有无让与给他人的必要调查义务,当发生债权让与不能时应该向让与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35]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一样,也只是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发生效力层面上,同样未予以明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众口一词地认为债权让与一旦生效则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受让人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所有人。[36]史尚宽先生认为,该种解释之观点惟以对于债务人之关系,以让与通知为其要件,而对于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则不以对于债务人之通知为生效要件。故受让人于受让后应即行通知债务人,以保全债务人向其履行,而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受让债权时,应探询债务人是否已受让与之通知,以免蒙不利。[37]王泽鉴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债权二重让与的问题似颇复杂,以简驭繁,必须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债权让与的效力依契约成立之先后定之,第一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第二受让人纵属善意亦不能取得债权,无论已否通知债务人,或通知之孰先孰后,对此均不生影响。二是若第一次让与未对债务人为通知或者通知在后,而债务人已向第二受让人清偿时,对债务人而言免其责任,对第二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债权,应以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于第一受让人之义务。[38]据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一致观点始终以债权让与法理逻辑为基础,符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中的债权让与规范模式,颇值赞同。


综上所述,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模式最为合理。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在设置债权二重让与条款时,应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债权让与模式和法理逻辑框架下,借鉴《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一致观点,将我国学理和实务界中所主张的让与合意对抗主义模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明确债权让与合同时间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主要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 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第1期。

4. 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 2001年。

5. Schlechtriem/Schmidt-kessel,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6.Aufl.,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5.

6. Wörlen/Metzler-Müller, Schuldrecht AT 10.Aufl., München: Franz Vahlen, 2011.


注释:

[1]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页;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21页。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页。

[3]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论”,《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6页。

[4]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12页。

[5]Vgl. Schlechtriem/Schmidt-kessel,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6.Aufl.,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5, S.362; Hirsch,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6. Aufl., München: CarlHeymanns, 2009, S.372.

[6]《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及其在债权让与后与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悉债权让与的除外。”

[7]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1.Aufl., München: Franz Vahlen, 2013, S.407.

[8]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61页。

[9]Vgl. Wörlen/Metzler-Müller, Schuldrecht AT 10.Aufl., München: Franz Vahlen, 2011,S.285.

[10]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1页。

[11]参见[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12]参见[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2001年,第34页。

[13]参见[日]内田貴:《民法Ⅲ·債権総論·担保物権》(第 2 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第 223 页。

[14]参见最判昭和49年3月7日民集28-2-174。

[15]该第467条第2款规定:“前项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16]参见注12,池田真朗书,第34页。

[17]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46页;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62页。

[18]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7页。

[19]参见注18,第939页。

[20]该种“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学理观点源于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其相较于前述“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两种学理观点而言,在我国学界属于少数说。

[21]该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2]该第5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我国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第6条规定与该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23]参见注4,李宇文,第115-117页。

[24]参见注4,李宇文,第101页。

[25]例如,我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11条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显然,该规定仅仅具有引导性。

[26]Vgl. Hattenhauer,Kommentar zum §§398-413, in: 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zum BGB,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7, Rn.77.

[27]参见注17,李永锋、李昊文,第47页。

[28]采该“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案例还有但不限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1896号判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王根旺与宋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91号判决;鹤山市人民法院对“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判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26号判决。

[29]参见注2,韩世远书,第483页。

[30]采“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判例还有但不限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对“高淳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民与王洁萍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26号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 972 号判决。

[31]我国也有学者持该种观点,参见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法学》2005年第7期,第98页。

[32]参见注2,韩世远书,第484页。

[33]我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14条规定:“登记平台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

[34]参见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03第3期,第316页。

[35]该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36]参见孙森炎:《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4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4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4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三:债之保全、移转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

[3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38]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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