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办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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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应依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进行确定

【裁判要旨】1.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2.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15日 下午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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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新通过一部法律,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9月14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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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 曾任省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的她受聘为中学法治副校长!

来源:政知圈据广东政法委9月13日消息,广东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袁古洁已受聘担任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法治副校长,并以“与法治同行
9月14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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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院、最高检领导班子调整(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

来源:新华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9月14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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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已经成了夕阳职业?法律服务市场或迎来剧变!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环节。如果说刑事辩护是一座大厦,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重要性可见一斑。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一直以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一个月,已报名18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一期老学员推荐雷顺勇(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4日参加了徐昕老师的首场线下课,听徐昕老师讲了庭前会议的辩护策略、庭前会议的阻击、庭前会议的前置问题以及庭前会议涉及的管辖、回避、排非,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直播、旁听等问题,信息量极大。课程内容特别丰富,我记录了二十页的笔记,徐老师的授课给我很大的启发。我相信很多参加该课程的同仁和我的心情一样,都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两天的圆桌会议我也都参加了,和全国各地两百多位律师同仁的交流和沟通过程中,也让我收获很多。摘自《在绝望的刑事辩护里传递希望
9月13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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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开发商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仍享有所有权,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开发商就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但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所以,虽然商品房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购房人,而仍属于开发商的财产。因其他案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购房人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并将预告登记在购房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客观上导致开发商提起执行异议之目的不能达成,但开发商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对该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未消灭,其请求人民法院将已拍卖房屋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虽有退而求其次的目的,但因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基于物权,效力上优先于债权人基于对购房人享有的债权,故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13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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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对于同一债务,已有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是否有权另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9月13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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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不知对方名下多少银行账户?最高院:申请保全时可同时请求查询财产!

来源:法律生活志相信很多债权人都头痛过,想起诉老赖,怎么才能知道财产线索呢?老赖的银行卡号是啥,里面有多少钱?在银行没有很深很熟很暧昧的熟人是查不出来滴,因为这是客户的隐私,想查封老赖的财产真是难啊!这下好了,最高院,你在申请财产保全对方的财产时,可以同时提出查询老赖财产的申请了!人民法院把老赖的身份证号一搜,他名下的银行账户和余额就全来了!把这事干成你的成本是多少呢?要查封老赖1000万的一个案子,需要提供300万的担保,假如你提供不了类似价值300万的房产的担保,没关系,可以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啊,接现在的行情,交千分之一就行了,也就是说交10000元,你就可以查封对方1000万的银行存款了!而且,官司败了查封错了,保险公司替你赔!(法释〔2020〕21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9月13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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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保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9月12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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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法院强制执行是指通过公权力的行使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使权利人的权利从期待变为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文就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裁判规则1.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2.判决主文中仅具有确认性质的判项,因无明确的给付内容而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周雯倩对结案通知书执行异议案【案例要旨】判决主文中仅具有确认性质的判项,因无明确的给付内容而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对于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以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案号:(2016)粤03执复11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3.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缪成中执行监督案【案例要旨】申请执行人同意现状接受执行标的房屋,应视为其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案号:(2020)苏执监128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月12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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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什么条件?看这篇就够了!

““什么?一审判决后不能上诉?”不少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某些判决书后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实际上,当事人之所以会收到这样的判决书,是因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那么,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本文将为您解答。01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最为简化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02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设计都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角度进行阐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具有高效、简易的特征,通过一审终审,能够快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及时实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能够简化诉讼流程,提高司法效率,在案件量激增的背景下,能够减轻法官的工作量,有利于法官将精力聚焦于疑难复杂案件,做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03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小额诉讼程序固然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较大影响。因此,我们必须严格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将其圈定在特定的案件范围内,以取得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的最大公约数。1
9月12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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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开庭冲突”,到底是否有权要求延期?附法律依据+相反案例+应对策略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综合律师开庭冲突无法避免,能否有权要求延期开庭,引发热议。对于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能否申请延期开庭,能否不出庭,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构成延期开庭审理的正当理由,自然也不构成当事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法院未予准许其延期开庭申请并无不当,当事人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另一部分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可以构成延期开庭审理的正当理由,当事人可以因开庭时间冲突不出庭。【(2017)豫行再52号】其实,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早有规定:《民事诉讼法》1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发文机关
9月12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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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之间湖北两家律所被查封,真相炸裂!此前一律所诈骗110人被抓(附判决书)

最新消息,原来湖北被警方查封的律所,不是一家,而是两家。9月10日夜晚,武汉东湖高新区某写字楼里的某律师事务所被警察叔叔一锅端了,原由是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合作。此外,更多的信息被网友披露,根据律所视频号的宣传,该律所2019年接案10072件,2021年突破19000件!按照媒体最新报道的律所有12名执业律师,平均每个律师就要办1500多件?这究竟是夸大宣传,还是案件办理流水化?此外,信息查询显示,被查封的律所办公地址,跟这几家公司的办公地址都在一块。律所、律师,跟法律公司的人员在一起办公,如何界定业务范围和工作流程?而据网友披露,同时还有另外一家律所也因为同样的问题被警方查封。该律所也是小型律所,同时注册有自己同名的法律咨询公司,直接从事网络推广与网络引流活动。据网友给法务之家微信公号留言,律所被查封主要原因是律所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合作,该法律咨询公司涉嫌伪造法律文书、伪造调查令、虚假保全等,即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看到上面留言所述操作,编者炸裂了,惊呆了,严谨严肃的法律事务还能这么搞?!简直是胆大包天,无所畏惧!9月11日晚,武汉律协就此案件发布了情况说明:关于网传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说明针对网上传播的标有“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标识的办公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照片,经调查了解说明如下:网传被查封的场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221号泷悦国际大厦,在该场所办公的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当中。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与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一宗办公物业。对于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涉嫌违规执业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正在调查核实中。武汉市律师协会2024年9月11日而这类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敢于号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承诺百分百胜诉与回款、7天快速离婚、离婚不用到场",收费很低,这种视频广告随处可见,其本质是利用当事人的急切心理,利用法律专业的信息差,实施欺骗行为。网传7天快速离婚证↑还有更狠的,下图在律师圈流出的宣传套路,看起来是不是有一种,能上天、能下地、可入海,神通广大的感觉。如果你信了,多数没有什么好事发生。此事件足以给各个律所、律师和法律咨询公司敲响警钟,合法合规经营、脚踏实地办案、尽职尽业服务,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誉,更不会触犯法律。▶律所涉嫌诈骗当事人的事件,并非个案早在2015年,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便通过巨型户外广告、电视和报纸广告对外宣称:官司不赢,分文不收。同时,该所还聘请黑龙江电视台某著名节目主持人为其拍摄广告进行宣传。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等到官司打赢之后再向当事人收费,而是以押金的形式先收取费用,同时承诺官司不赢再退费。实际上是对案件结果做出了变相的承诺。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据当年哈尔滨道外公安分局第八次通报内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涉嫌诈骗一案,我局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自2016年8月1日以来,森耀专案组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111人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主要犯罪嫌疑人基本全部到案。目前逮捕31人,取保候审79人,刑事拘留1人。四名主犯宋立国、宋立辉、周云贺、李明已移送起诉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四人提起公诉,其余犯罪嫌疑人我局已移送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将交由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附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9月12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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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1975-1998年出生法律工作者恭喜啦!!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9月11日 下午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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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钥匙丢失,要求民警协助进行开锁作业,系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不属于民警必须赶到现场处置的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9月11日 下午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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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一边调监控一边玩手机游戏?官方回应:情况属实,已处理

近日,一则疑似“福建三明警察在办公桌前打游戏”的视频引发热议。9月10日,福建省三明市委相关部门回应记者,民警工作时玩游戏的情况属实,涉事民警已被处理。据了解,该视频由一名福建抖音博主发布,最早发布在今年8月。视频中,一名身穿警服的男子坐在办公桌前,桌上电脑播放着一段行车监控。在行车监控播放过程中,该警服男子掏出手机打起了游戏。9月10日,该抖音博主再次发布了此视频,引发了网友热议。有网友跑到“三明警方”抖音号下留言询问上班是否可以打游戏。9月10日上午,记者针对“民警打游戏”一事致电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其工作人员回应此前并不知道该视频,会去调查核实。记者又多次致电三明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办公室均无人接听。当天下午,记者再次致电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询问调查进展,工作人员表示正在调查此事,“我们调查没有这么快,不要一直打电话了好不好!”随后,记者向三明市委相关部门了解到,经过调查,确认视频中的民警确有玩游戏的情况,该民警在今年8月已因此事被处理。来源:海报新闻(记者
9月11日 下午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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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案例索引】《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案》【(2022)鲁0891执1367号】【争议焦点】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9月10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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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情形下业主的容忍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百八十八条
9月10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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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丈夫借钱炒股亏损千万自杀,妻子被诉承担巨额还款责任

对张兰来说,丈夫两年前毫无征兆的自杀是她被卷入无边黑洞的起点。2022年6月的一天,张兰的丈夫周飞在家中突然自缢。之后,丈夫生前的五名好友、同学陆续打来催债电话,要求张兰偿还丈夫生前欠款,总额490万元。但张兰对丈夫生前的巨额借款及用途毫不知情。经调查她发现,丈夫生前曾开设股票账户并投入逾千万元炒股,股票账户资金全部亏空,丈夫自杀的时间临近数笔借款利息支付日期,因此张兰认为丈夫自杀应与此直接相关。此后,五人先后将张兰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周飞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张兰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在张兰看来,丈夫周飞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下巨额债务用于炒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该五人均认识自己,但从未提及周飞借款,借据也没有自己签字和追认,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南都记者关注到,法院陆续就起诉作出的多份判决中,对涉案债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认定。已审结的几起案件中,有3家法院认为,尽管周飞与张兰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周飞银行账户曾经有多次转账给张兰和儿子,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1家法院认为,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张兰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多家法院判决丈夫生前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张兰的工资卡已被冻结,位于广东茂名的两套房产一套已被司法拍卖,另一套房也被抵押。丈夫借债炒股亏损千万自杀今年56岁的张兰是广东省茂名市的一名公务员,她与丈夫在同单位工作多年,儿子前几年大学毕业后在珠三角打工,生活一度过得平静安稳。2022年6月的一天,张兰下班回家发现,丈夫周飞在家中自缢,未留下遗书和遗言,也没有任何预兆。陷入悲痛的张兰与儿子一起料理了丈夫的后事,还没缓过神来,就接到一个催债电话,催债者是丈夫的高中同学车某某,称周飞自4年前起陆续向他借款180万元,至今未还。张兰回忆,车某某和丈夫是中学同学,关系较为密切,目前在茂名市做旅游行业生意,多年前车某某曾把户口暂挂在张兰家户下,也曾来家里拜访,与自己也算熟悉。但丈夫向其借钱的事张兰并不清楚,车某某也从未向张兰提及周飞向其借款一事。更令张兰始料未及的是,除车某某外,自称丈夫同学、好友的卢某某、黎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又找到张兰要求还债,债款总额达490万元。“当时我懵了,完全想不通,我丈夫是普通的公务员,不创业不经商,怎么会欠别人那么多钱,这些钱用来做什么我也完全不清楚。”张兰称。周飞生前所写、由债权人持有的一份借款收据。受访者供图周飞生前股票交易记录。受访者供图她调查后了解到,丈夫生前曾开设股票账户并投入上千万元,因投资失败全部亏损。她推断,丈夫生前巨额举债都是用作炒股,后因亏损无力偿还而自杀。“我哪里想得到他借了人家那么多钱,他肯定是炒股亏太多觉得无路可走,才去走那条不归路了”。债权人诉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22年6月底,车某某将张兰和其子周浩然起诉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周飞生前的借款和利息。车某某起诉称,2018年5月21日起,周飞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分9次向车某某借款,共计18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22年6月,在得知周飞死讯后,他便联系张兰和周浩然商讨偿还债务事宜,但张兰和周浩然一直拒绝沟通,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兰和周浩然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兰辩称,周飞死亡后,周浩然已到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公证书的形式放弃继承遗产,因此无需对周飞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债务偿还问题,张兰认为,借款是直接出借给周飞本人,她并不清楚,直至丈夫去世后才知道该笔欠款的存在,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根据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未经夫妻确认也未追认,不应当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间,周飞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多次转账172万余元给张兰;从2018年至2022年间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多次转账217万余元给周浩然。转账金额远大于周飞正常的工资收入。而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称,尽管周飞与张兰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周浩然已明确放弃继承,不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上述判决,张兰并不认可。张兰称,她和丈夫是同一单位的公务员,工资基本相当,生活里的花销并不多,工作几十年也各自攒了一些钱。她和丈夫的财产是分开管理的,丈夫有时也会来向她借钱,称自己是高中班里的班长,有同学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张兰也经常给丈夫转账,几年下来张兰转给丈夫的钱累计也有100多万元,与丈夫转给她的差不多,她也和丈夫约定,“需要的时候要把钱转还回来”。“我想不通,为什么只计算周飞转给我和儿子的钱,而我和儿子转给周飞的钱却完全忽略。”张兰说。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兰不服,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多份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异除车某某外,卢某某、黎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也将张兰和周浩然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周飞所欠债款。在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中,对涉案债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存在不同认定。上述案件中,黎某某起诉的债务清偿案已由广东省茂名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黄某某起诉债务清偿案中,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生效,两起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认为涉案借款属周飞与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在卢某某起诉的债务清偿案中,法院并未认可原告诉称周飞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周飞与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飞短时间内借款22万元,《借款单》上仅有周飞的签名及捺印,且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张兰抗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卢某某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未支持卢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伍某某起诉的债务清偿案则在经历两次上诉、一次发回重申后,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南都记者了解到,该案经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张兰不服判决上诉至经茂名市中院,法院以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申。今年5月11日,茂南区法院判决认定周飞欠原告伍某某73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周飞死后应由张兰偿还。张兰不服,再次上诉至茂名市中院。张兰认为,法院以周飞分别多次转账给被告张兰、周浩然为由,认定借款用于周飞与被告张兰的家庭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推断并无道理。她表示,周飞和她之间的转账是相互的,她转给周飞的钱款与周飞转给她的数额基本相同,因此不能仅通过单方转账判断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张兰代理律师、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游植龙称,以家庭间有转账为由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此外,从涉案金额的银行流水去向看,周飞基本将款项用于炒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周飞转账给张兰和儿子的款项,与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游植龙还表示,家庭成员多次相互转账符合常理,一笔款项经多次相互转账后累加数额较大不足为奇,法院以累加的转账金额认为远大于周飞正常的工资收入明显错误,也根本没有考虑张兰和儿子有转账给周飞的事实。张兰对借款毫不知情,且毫无受益,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以周飞有转账给张兰和儿子为由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违反《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在被多家法院判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张兰的养老金社保卡、银行卡已被冻结,位于茂名的两套房产一套已被司法拍卖,另一套房也被抵押。“借款用途”为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因素南都记者关注到,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也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第一条即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民法典》编纂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也成为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借款用途”成为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因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石佳友曾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一文中表示,民间借贷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灾区”。根据统计,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据整体民事纠纷的绝对主导地位。典型的情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判断此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争议的核心所在。石佳友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判断上,要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出发,在司法适用中可借鉴法国法的经验,确立“数额过大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对于以一方名义缔结的债务,即使一方声称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果数额明显过大,那么应该排除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非举债方不能负连带责任。对于此类数额过大的家庭债务,应该要求配偶另一方的明确同意,推行“共债共签”规则。曾就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向全国人大提备案审查建议的李秀萍告诉南都记者,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生产或投资经营活动与婚姻家庭的生活功能没有必然联系,仅仅由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夫妻之间应当互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责任。“当夫妻单方举债声称系为生产或投资经营,但实际并未用于生产或投资经营,或者其举债用于生产或投资经营的收益实际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这类举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萍称。游植龙也关注到,对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对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因此他建议,对债权人而言,要明白交易是存在风险的,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要了解、查询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抵押和担保。同时,要尊重债务人的配偶对于债务的知情权,如果想要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一定要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签名确认。否则,事后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其不知情的债务,也不符合法理。(张兰、周飞、周浩然均为化名)来源:南都记者刘嫚
9月10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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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一部法规,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9月10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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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法院判决明确: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贾某生与高某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案件索引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754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裁判全文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9月10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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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毕业生替人信访牟利,被判寻衅滋事罪

我一直相信,人在极端环境下所爆发出来的求生欲,往往不是来源于「我还没活够」,而是来于「还有人在等着我去照顾」。
9月9日 下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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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大风!顶着超强台风去上班被树砸死,算不算工伤?

冯默风是海口某餐饮公司员工。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级“威马逊”超级台风。当天晚18时许,冯默风从家中步行到餐厅上晚班,在途经解放西路时,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中头部,送至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7日,冯默风母亲陈玉娟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冯默风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陈玉娟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61号决定书。陈玉娟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理由:事发地点是居住地至工作单位之间的必经路途,应当认定为工伤1、冯默风所受人身伤害符合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工作目的的认定工伤条件。冯默风在餐厅工作,因其家与上班工作地点比较近,平时都是步行往返其家和工作单位。冯默风的受伤地点是其居住地至工作单位之间的必经路途,冯默风在上班途中受的伤,是工作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例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穷尽应当认定工伤的全部情形,该条款只是例举,因而不可能穷尽应当认定工伤的全部情形。未列举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冯默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理应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3、因意外事故遭受的伤害与交通事故等遭受的伤害对受害职工及其家人来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在上班路上、同样是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其它事故不予认定,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人社局意见:冯默风系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死的,不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法定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受伤害职工冯默风系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中的任一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公司意见:公司对冯默风不幸的遭遇感到非常悲痛,但冯默风在家明知风险仍强行外出,应自负其责公司认为,首先对冯默风不幸的遭遇感到非常悲痛,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向其家属送去57900.00元的慰问金,这是公司及其全体职员的人文关怀和人道帮助。市人社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161号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事实方面。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级“威马逊”超级台风,公司于7月15日已将“华侨大厦物业管理处防台风通知”张贴在餐厅文化墙,员工均已熟知。7月18日冯默风完成上午工作后回家,晚班工作时间为18:30至20:30。由于天气原因,公司领班告诉上晚班的同事(含冯默风),中午不要回家(留在餐厅避台风),一定要坚持回家的,下午上班前需先打电话给餐厅,然后确定是否上班。因冯默风在“威马逊”台风最猛烈的时候(18时许)强行外出,导致被超级台风刮断的树干砸到不幸身亡。2、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是认定工伤情形的法定条件。但冯默风在“威马逊”台风最猛烈的时候(18时许)强行外出,导致被超级台风刮断的树干砸到不幸身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相同。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而冯默风在“威马逊”台风最猛烈的时候(18时许)强行外出,冯默风明知外出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责任在于其自身,后果也应由本人承担。法院判决: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冯默风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人社局作出的161号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冯默风作为餐厅的员工,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死亡,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复议程序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秀行初字第36号(当事人系化名)案例编辑
9月9日 下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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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二级巡视员拟提名为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候选人!

来源:安徽先锋、亳州中院9月4日,亳州中院召开新任院长候选人履新见面会。会议宣读了省委关于亳州中院主要领导同志职务调整的决定,提名王咏梅同志为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候选人,免去李孝云同志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到省高院任职。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中汉出席会议并讲话。王咏梅表示,坚决服从组织安排,将牢记嘱托,不辜负组织信任和人民重托;始终坚持对党忠诚,坚定不移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坚持恪尽职守,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人民立场,狠抓执法办案,以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始终坚持改革创新,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准确把握司法改革新要求新任务;始终坚持从严从实,自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积极营造风清气正、心齐劲足的良好政治生态,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亳州平安亳州贡献全部的智慧和力量。8月25日,安徽省委组织部发布干部任前公示: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进一步扩大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把干部选好、选准,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现对以下拟任人选进行公示:汪华东,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中央党校大学学历,工商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淮北市委副书记、市长,拟任省辖市市委书记;吴劲,男,汉族,1969年10月生,大学学历,工学学士,中共党员,现任滁州市委副书记、市长,拟任省辖市市委书记;吴璀平,女,汉族,1970年9月生,大学学历,经济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省委副秘书长,拟任省直单位正厅级领导职务;陈东,男,汉族,1976年9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公共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阜阳市副市长,拟任省辖市市委常委;夏迎锋,男,汉族,1969年11月生,在职大学学历,公共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马鞍山市副市长,拟任省辖市市委常委;王咏梅,女,汉族,1968年2月生,大学学历,法律硕士,中共党员,现任淮北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二级巡视员,省妇女联合会副主席(挂职)、党组成员,拟提名为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候选人;安保红,男,汉族,1970年7月生,大学学历,法律硕士,中共党员,现任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拟提名为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有情况需要反映,请于202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30日向省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举报中心)口头、书面或通过举报网站反映(电话:0551—12380;邮政编码:230091;举报网站网址:www.ah12380.gov.cn)。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2024年8月25日王咏梅
9月9日 下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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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金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文章来源:菏泽中院、山东高法作者:曹县人民法院
9月9日 下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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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用公司电脑看小黄片被解雇,仲裁裁决公司赔30万,法院怎么判?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案号:(2022)京03民终4700号(当事人系化名)张三系XXX公司员工,任工程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2161.34元。《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二)甲方以下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2商业道德守则附件3XXX员工手册。《XXX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10.1.2规定,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7)使用公司电脑或公司网络等IT环境登录非法网站,或其它不符合公司价值观的网站,如色情网站、猥亵儿童网站和含有种族歧视及暴力内容的网站的;或任何严重违反《IT及信息安全规范》及《IT及信息安全规范快速指南》的行为……张三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熟知《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和义务。承诺人签字:张三2016年4月19日公司《商业道德守则》规定:XXX的IT资源不得用于处理、发送、检索、访问、显示、存储、打印或发布涉及欺诈、骚扰、威胁、违法、种族主义、有性倾向的、淫秽、恐吓、诽谤或其他与职业环境不符的材料和信息。公司主张张三使用公司电脑登录浏览国外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网站,于2020年2月28日向张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了告知公司工会的程序,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使用公司电脑访问/浏览/观看/存储了不符合职业环境的互联网内容,根据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司的规章制度,你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手册》中关于“保护并正确使用公司资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员工手册》8.23第(6)项以及第(20)项的规定,我司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应在该日办结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做了3份公证书,1860号公证书、2817号公证书、281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以证明张三存在使用公司电脑观看色情视频等不良内容的行为。张三认为公证书只能保证取证的过程真实,不能保证取证的内容和报告真实,取证软件进行了数据恢复,不能代表是他使用时的内容,报告没有指出结果与他行为的关联性,照片来源不清楚,取证来自于虚拟内存和浏览器缓存,均不是浏览历史,不能说明曾经点击打开过这些地址;张三称其记不清是否曾登录过相关网站,其未使用过公司电脑进行存储。张三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4.64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电脑浏览色情网站、图片的行为,确实可能会影响正常工作,并给公司网络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309
9月8日 下午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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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继续不依不饶与民警争吵,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周蒙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基本信息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9月8日 下午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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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一审法院依照“高院文件”判决,高院:没有该文件!

2016年3月1日刘大明入职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大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13日法院宣告刘大明死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刘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大明妻子王小芳不服,向法院起诉。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刘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刘大明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芳、人社局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大明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小芳的丈夫刘大明回家自救及曾承诺回家以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以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从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据中均明确记载:“刘大明回家心切,一会用铲车过来端郭某和高某”,但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刘大明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王小芳主张即便不能定性刘大明的行为,人社局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刘大明为工伤,人社局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因人社局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刘大明工伤认定,只有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我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故人社局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刘大明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王小芳称刘大明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人社局对刘大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应当要认定为工伤王小芳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作出判决,未综合考虑其他司法解释和意见,也未站在全面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故其裁决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最为关键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人社局之裁决。该意见也是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但在二审裁判法律适用部分,未提及该意见是否适用,是否有效并适用本案。2、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单方意外事故均认定为交通事故,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遭遇意外,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从而被认定为工伤。3、人社局对证人郭某、高某及公司未进行核实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证人郭某、高某及公司均提到了死者有自发的抢险救灾和救人的行为,且其准备救援的行为有实施的资质条件和物质条件。人社局辩称,本案不构成工伤案件,刘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抢险救灾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高院判决:确实不能认定工伤,我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高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王小芳称刘大明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王小芳虽提交了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大明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刘大明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人社局对刘大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案号:(2020)冀行再15号来源:劳动法库
9月8日 下午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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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两高三部:法发[2024]12号发布!2024年9月3日起施行!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第四条
9月7日 下午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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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否主张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处从事打扫、清洁等工作。2023年2月18日,王某工作时发生事故,脚部受伤。王某向某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要求,经协商,双方签订《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由某公司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2)双方签订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王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受伤事宜向某公司要求费用;(3)协议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不同于一般之债,其为法定之债,赔偿范围是法定的,支付方式法律也设定了条件。当事人虽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并不能改变赔偿项目,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范围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时,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发生后,具体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将其转化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不履行属于违约问题,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赔偿义务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评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法理基础,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和解协议中无“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兼具债务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并不同时存在合同之债的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不因履行原给付义务发生障碍而产生次给付义务。如果和解协议中有“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此时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迟延履行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予以处理。后法院判令: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9月7日 下午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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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答网: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比较差的一方,如何处理?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9月7日 下午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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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残值+维修费用﹥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拒赔超过部分,判了!

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以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为由拒绝理赔,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能否获赔呢?基本案情张某在甲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760元。后案外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固定物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道路救援费用600元、高速公路及设施赔偿费6960元,均由张某先行垫付。此外,张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因对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款等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7613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格评价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0761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市场实际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剩余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80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160761元,但维修的同时就丧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即修复车辆的总成本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好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修复车辆已经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原告由此获得额外利益40053元,违反了“财产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原则。甲保险公司要求,仅按照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者由原告保留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剩余价值68000元)。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160761元。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意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而发生转移。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某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173321元(维修费用160761元+公路设施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一般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又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损失补偿系弥补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计算,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原则,这是先行假设原告不修复,处置车辆的残值可获得的收入纳入维修成本,不合逻辑,因为“不修复”与“获取残值”是因果关系,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问题,不应予以考虑,维修费用仍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其次,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当依价赔偿。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均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此种赔付方式属于典型的“高保低赔”,其本质是在逃避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判决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请求,对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9月7日 下午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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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少律师没活路了?”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9月7日 下午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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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男演员申请强制执行!

近日,记者从天眼查APP获悉,无锡三奚置业有限公司新增一则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50元,涉及易烊千玺与该公司相关肖像权纠纷案件,执行法院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流程信息显示,此案曾于去年10月、11月两次开庭审理。无锡三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罗勇,由南山控股(002314)旗下苏州南山新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的置业旗下南京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持股。易烊千玺,中国内地男演员、歌手、舞者,演唱组合TFBOYS成员,就读于中央戏剧学院。代表作品有《少年的你》《送你一朵小红花》《长津湖》《奇迹》《长安十二时辰》等。据悉,易烊千玺200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为了迎接、纪念千禧年,家人为他取名易烊千玺。易是他的姓氏,而第二个“烊”字是他们家乡话,是欢迎和迎接的意思。来源:综合潇湘晨报、财经网、此前报道
9月6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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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意外死亡妻子将胎儿流产,公婆能拒分赔偿款吗?

丈夫意外去世后,妻子叶某将公婆告上法院,要求分割丈夫的死亡赔偿金、补偿款,但是公婆以叶某未经他们同意擅自将腹中胎儿作流产处理无权获得赔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女子能否获得丈夫的死亡赔偿款?公婆能否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记者近日获悉,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依法判决公婆支付叶某72761.3元。
9月6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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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3则: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号基本案情:张三系甲公司的股东,亦系该公司经理。2016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打架行为。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张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后经法院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受伤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双方斗殴并受伤,张三的受伤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斗殴中被他人打伤。因此,张三的受伤与其履行股东、公司经理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例二:(2020)渝行申455号基本案情:王某系某检测公司实验室员工。2018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指导案外人谢某在实验室外墙操作回弹仪时,遭到案外人即实验室主任李某呵斥,并指责王某将办公室外墙壁弹得坑坑洼洼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办公室工作。约9时许,案外人李某与其他员工准备去工地项目部一分部参加活动,上车时,王某叫住案外人李某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持手中的安全帽砸向王某左侧耳部,后经同事劝开。纠纷平息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同事陪同,到巴南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移至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耳聋(左),外耳挫伤(左)。王某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28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5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撤字《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2019年5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24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现王某不服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高院认为:打架事件虽然缘起工作,但双方当事人的言行已脱离工作范围,演变成个人之间的逞强斗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的精神实质在于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职工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法律不保护职工之间个人的吵架斗殴,即使因工作而引起的吵架斗殴,这种方式方法是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申请人王某与李某之间因争吵而导致的打斗受伤,公安机关已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李某因打伤申请人王某的行为,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治安法律责任。基于此,被申请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9月6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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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好“卖淫女”进入房间,尚未发生性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谈好价格,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被撤销!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行政案(2020)湘8602行初2号原告:刘某峰。委托代理人:胡军辉,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红(系原告刘某峰父亲),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先姬巷3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吉湘林,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谢明辉,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刘某峰(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辉、刘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湘林、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雁公(治)决字[2019]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51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二、被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六条规定:“嫖娼的行为;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以手淫、口淫等方式嫖娼的。(3)主动举报在嫖娼过程中发现的性质较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可以得知,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较轻。但原告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传唤原告,属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未让原告核对询问笔录,未向原告宣读笔录,属程序违法。四、被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即便原告与卖淫女梁某艳达成了卖淫嫖娼的意向,但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卖淫嫖娼谈好了价格,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行政诉讼管辖法院应为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被告作出的0516号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法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没有依法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0516号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某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0516号处罚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0516号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关于传唤的合法性问题。原告称“未依法定程序,传唤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经核查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对衡阳市雁峰区水岸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水岸假日酒店)5楼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时,在工作中发现该场所存在卖淫嫖娼现象,并现场在该酒店513房间抓获涉嫌嫖娼的原告和卖淫女梁某艳,当日22时20分许,依法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被告处。随后,被告制作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注明了传唤理由,原告要求不通知家属,并在被传唤家属人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12日5时7分,民警依法将刘某峰带至被告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离开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9时16分。在询问笔录中,民警注明了原告被口头传唤至被告执法办案区的起始时间,原告在确认后签名并捺了手印。因此,不存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传唤的问题。2.关于原告提出的“询问笔录未经原告核对”问题。经调取原告的涉案询问笔录,询问人为被告的民警陈敏、朱盛林二人。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每一页均交由原告阅读后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在页末原告也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按捺手印确认。因此,不存在询问笔录未经原告核对的问题。3、关于原告提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核查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供述2019年11月11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王某亚、彭某彪三人在衡山县通过电话联系一起去衡阳嫖娼,并在衡山县城关派出所门口汇合,走南岳高速到达衡阳市区,由王某亚负责与卖淫场所联系后,三人于20点45分到达水岸假日酒店,然后由场所经理李某磊将三人带至酒店4楼,之后李某磊带来8-9名卖淫女供三人挑选,并介绍了工号及相应的价位和服务内容,王某亚先选了一名卖淫女吴某佳并进入该酒店508房间,原告后来选定了卖淫女梁某艳(工号S06,单次卖淫价格为1180元),原告事先已经李某磊介绍得知该卖淫场所卖淫女服务项目(包括“波推、“口交”“性交")和服务价格(编号为字母S开头的卖淫女单次服务价格为1180元),在此前提下,原告选定了卖淫女梁某艳即为已商量好价钱,并与梁某艳进入该酒店513房间着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但因被告民警当日21时到水岸假日酒店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原告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来得及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即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同案人彭某彪的交代材料,卖淫女梁某艳、吴某佳的交代材料,水岸假日酒店4楼卖淫场所经理李某磊、其他卖淫女李某梅的交代材料,辨认笔录,原告、王某亚、彭某彪三人进入该场所的视频监控截图,客流量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二、被告办理原告嫖娼一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嫖娼的行为。;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付给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关系的;;(2)、(3)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明知道水岸假日酒店4楼系卖淫嫖娼场所,还与王某亚、彭某彪二人一同到达该场所,在了解卖淫女的工号的价格后,原告还挑选好卖淫女单独进入该酒店513房间,虽尚未发生性关系,但已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嫖娼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指控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对水岸假日酒店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2.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对水岸假日酒店组织卖淫一案刑事立案。3.抓获经过,拟证明被告的雁峰派出所对水岸假日酒店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0516号处罚决定,拟证明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依据。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和梁某艳已被执行行政拘留。7.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拟证明刘某峰、梁某艳二人在水岸假日酒店着手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8.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日原告与彭某彪、王某亚三人在水岸假日酒店嫖娼的过程,吴某佳被处罚的情况。9.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日原告与彭某彪、王某亚三人约好去水岸假日酒店嫖娼的过程。10.刑拘证、逮捕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拟证明当日原告与彭某彪、王某亚三人在水岸假日酒店嫖娼的过程以及卖淫女的工号、价格、分工、卖淫内容等,李某磊被刑事处理的情况。11.现场监控截图,拟证明原告与彭某彪、王某亚三人在水岸假日酒店嫖娼的情况。12.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水岸假日酒店系卖淫嫖娼场所和卖淫女的工号、价格、分工、卖淫内容等。13.客流量表,拟证明2019年11月11日水岸假日酒店当天营业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梁某艳二人的身份。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六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记录告知人的工作证号及身份,同时告知内容不真实,与0516号处罚决定内容相冲突,告知行为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0516号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与涉梁某艳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相冲突,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未记录办案民警的工作证及职务。询问笔录并无内容证明原告与梁某艳达成了卖淫嫖娼的合意,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未记录办案民警的工作证及职务,且吴某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酒店嫖娼的过程,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未记录办案民警的工作证及职务。涉彭某彪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三人去酒店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和12月17日,在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之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处罚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亦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图片模糊难辨,不能确定图片中的人物和地点。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拍摄时间均为2019年11月15日,而0516号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因此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处罚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程序违法,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未记录办案民警的工作证及职务。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证明了卖淫的价格是不固定的;对证据1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记录了少量的数字和时间,无法确定客流量表内容与本案有关,客流量表上的许洁签名属于证人证言,但没有记录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身份说明,该证人没有接受出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均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梁某艳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向原告、梁某艳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梁某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采纳;被告证据7,对能够客观反映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纳;被告证据8、9,询问笔录中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的,予以采纳。对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构成涉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0、11,因收集时间均在被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2、13,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王某亚、彭某彪三人在衡山县通过电话联系一起去衡阳市嫖娼,并在衡山县城关派出所门口汇合,走南岳高速到达衡阳市区,由王某亚负责与卖淫场所联系后,三人于当日20点45分到达水岸假日酒店,然后由场所经理李某磊将三人带至酒店4楼,之后李某磊带来一批卖淫女供三人挑选,并介绍了工号及相应的价位和服务内容,王某亚先选了一名卖淫女吴某佳并进入该酒店508房间,原告当时未选定卖淫女。李某磊后又另带一批卖淫女让原告和彭某彪挑选,原告选定了卖淫女梁某艳并一起进入到该酒店513房间。原告与梁某艳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来该酒店执法检查的民警查获。2019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中事实描述为“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峰在雁峰区水岸假日酒店4楼513房接受卖淫女梁某艳提供的波推、口交、性关系等性服务被查获。”原告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栏目内,注明“是”。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原告被口头传唤至被告执法办案区的起始时间,原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9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0516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现查明: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峰与违法行为人王某亚相约到雁峰区水岸假日酒店4楼嫖娼,违法行为人刘某峰经卖淫场所工作人员介绍,与卖淫女梁某艳达成以1,180元的价格提供80分钟卖淫服务的卖淫嫖娼意向,二人刚进入513房尚未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即被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某峰行政拘留五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对梁某艳作出雁公(治)决字[2019]第0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现查明:2019年11月11日19时及21许,违法行为人梁某艳在雁峰区水岸假日酒店4楼512房、513房以盈利为目的,为违法行为人刘某峰提供波推、口交、性交易等卖淫交易被查获。;”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对李某梅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虽然我的标价为一次全套服务为人民币1,180元(有时候也会根据折扣,报给客人价格为980或者1080)”。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卖淫嫖娼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没有作具体的解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该复函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公安部2003年9月24日公复字﹝2003﹞5号《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和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说明,“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六条规定:“嫖娼的行为;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付给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与梁某艳主观上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谈好价格。0516号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违法行为人刘某峰经卖淫场所工作人员介绍,与卖淫女梁某艳达成以1,180元的价格提供80分钟卖淫服务的卖淫嫖娼意向,”,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梁某艳或者与其他人就涉案卖淫嫖娼行为商谈过价格,原告与梁某艳亦未供述过曾商谈过价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选定梁某艳时梁某艳配带了工牌、有人已经介绍价格或者原告明知梁某艳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标价。另2019年11月12日,被告对李某梅的《询问笔录》亦表明,卖淫嫖娼的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可以视情况打折。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价格是根据不同服务项目单方制定的,接受了某项服务并已进入到房间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也就接受了该项服务价格,表明价格已经谈好,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另被告对原告、梁某艳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不符。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被告未让原告核对询问笔录,未向原告宣读笔录,属程序违法。经查明,询问笔录上原告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手印,因未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传唤程序违法,经查明并未存在违法之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定。关于0516号处罚决定告知行政诉讼受案法院错误的问题。虽然被告的告知内容错误,但因并未由此实质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该行为不构成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0516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雁公(治)决字[2019]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9月6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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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又一巨头突然杀入律师领域!

如果说刑事诉讼如同一片海洋,刑事辩护律师就是海洋中驾舟冲浪的航海人,刑法就是行驶的游戏规则,刑法中的限制性规定就是海洋中的暗礁涌流。如果要在风浪中学会游泳,就一定要学会刑事辩护技能。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环节。如果说刑事辩护是一座大厦,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重要性可见一斑。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一直以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一个月,已报名18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一期老学员推荐雷顺勇(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4日参加了徐昕老师的首场线下课,听徐昕老师讲了庭前会议的辩护策略、庭前会议的阻击、庭前会议的前置问题以及庭前会议涉及的管辖、回避、排非,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直播、旁听等问题,信息量极大。课程内容特别丰富,我记录了二十页的笔记,徐老师的授课给我很大的启发。我相信很多参加该课程的同仁和我的心情一样,都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两天的圆桌会议我也都参加了,和全国各地两百多位律师同仁的交流和沟通过程中,也让我收获很多。摘自《在绝望的刑事辩护里传递希望
9月5日 下午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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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一法院原庭长涉嫌严重违法被查!

转自:清廉怀化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黄溪口法庭负责人、田湾法庭原庭长邬方平接受监察调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黄溪口法庭负责人、田湾法庭原庭长邬方平涉嫌严重违法,经怀化市监委指定,目前正接受洪江区监工委监察调查。
9月5日 下午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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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向大变?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2024.9月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违必究。
9月5日 下午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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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律师没活路了?”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在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证据辩护做得好不好对刑辩结果有直接和直观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因此,提证据辩护能力对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需要做到的,也是想做到的。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9月4日 下午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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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房贷未还清,对外出借款项合法吗?

在还有车贷、房贷未还清的情况下向朋友出借资金该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吗?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呢?案情简介2020年7月,林某向方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林某向方某现金借款60万元,借期180天。贾某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与方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下方记载了收款账户,系贾某晶名下的账户。当日,方某向上述账户转账60万元,林某、贾某晶共同向方某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此后贾某晶陆续向方某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共计支付合计23000元。后林某、贾某晶未按约定还款,方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林某称方某自身的车贷、房贷没有偿还完毕,不具备出借6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其出借款项大多是从银行转贷而来的资金,其存在高利转贷情形。贾某晶则认为,其仅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无效?林某与贾某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贾某晶应当向方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林某作为借款人向方某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某按照约定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林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方某偿还借款。林某、贾某晶称方某出借款项时即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但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方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情,且其向贾某晶的银行账户转账系基于借条中的约定,不能推定方某自始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记载利息,方某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对利息的口头约定系明知且同意的,故法院对方某要求林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关于方某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方某自述出借款项时尚有房贷、车贷未偿还完毕。对此法院认为,房贷、车贷等长期消费贷款不应认定为“套贷”,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方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出借款项前的经营流水以及银行存款凭证,足以认定方某具备出借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某的出借资金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故法院对林某关于方某贷款转贷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林某、贾某晶承担还款责任。林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予以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无效。那么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资金?要区分情况来看:一是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属于转贷资金,比如套取信用卡额度转借他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若出借人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出借人虽有尚未偿还的长期消费贷款但不宜一概认为系套贷。例如,车贷、房贷等类型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贷款人未直接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因此,不能仅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金融贷款与出借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进一步审查。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9月4日 下午 2:10